案 号: (2015)涧刑公初字第17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1-04
审理经过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叶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贺卫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银川路名门盛世A座2601室,利用两张自动麻将机为他人提供赌博条件,设每局300元至3000元不等的赌局,每局抽成40到400元不等的台费,每天非法获利几百元,五个月以来非法获利五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赌博,本人从中营利,其行为已经构成开设赌场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公安机关在侦查程序上存在瑕疵,从而导致实体上不能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被告人金某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态度好,本人因生活压力和对法律的无知才误入犯罪,其主观恶性不大,应依法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金某某判处管制的刑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银川路名门盛世A座2601室,利用两张自动麻将机为他人提供赌博条件,设每局300元至3000元不等的赌局,每局抽成40到400元不等的台费,每天非法获利几百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违法所得5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金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翟某、王某甲、杨某、王某乙、侯某、赵某、许某、陈加顺等人的证言,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非税收入专用缴款通知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金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本人从中营利,其行为已经构成开设赌场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公安机关在侦查程序上存在瑕疵,从而导致不能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并请求对被告人金某某判处管制的辩护意见,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康理
审判员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