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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案  号: (2015)汝刑初字第29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1-03
合 议 庭 :  李超王晓辉

审理经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常玉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赵某某(另案处理)租用汝州市朝阳路鸿茗轩茶社所在家属楼3单元六楼东户居民房,伙同赵某甲、赵某乙(二人均另案处理)购买电脑等设备,先后雇佣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李某某及宋某某、张某某、薛某某、赵某丙、刘某某、刘某甲(六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使用QQ聊天软件,通过加好友的方式教对方在赌博网站上注册会员、转账、投注。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在赌博网站后台控制赌博结果,谋取暴利。

至案发时,被告人郭某某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获利45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获利5400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获利5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受雇于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缴纳罚金,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应予以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某能主动退缴非法所得款项,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各被告人非法所得数额应依法追缴,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郭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某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郭某某非法所得45000元,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所得5400元(已追缴),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所得500元(已追缴),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晓辉

代理审判员李超

人民陪审员渠利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权俊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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