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 (2015)松刑初字第174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1-02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但宇、赵健兵,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卢峰,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起,被告人钟某、陈某某先后受雇于他人,在本区江学路XXX弄XXX号“满堂红”动漫城内从事日常经营管理工作。2015年6月25日,公安机关在上址将被告人钟某、陈某某抓获,并查获“如意算盘”、“摇钱树”、“3D宝马”游戏机各1台(共24个上分口)。经审定,上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可以认定为赌博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胡某某、包某某、罗某某、尹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清点记录,证据保全清单,相关照片,视频资料,赌博机认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陈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为其从事日常管理工作,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陈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被告人钟某辩护人所提的相关从轻处罚意见。综上,根据上述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长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