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 (2015)内刑初字第23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1-02
审理经过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瑞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朱某伙同梁某、杨某、何某(均已判刑)共谋后,在何某租赁的一钢板房内,利用提供的赌博场所和赌具(麻将机和扑克牌),以扑克牌“扎金花”和打麻将的方法开设赌场,组织人员赌博,从中牟利。以打麻将每桌每场30元,“扎金花”每把20元不等价格抽头渔利,共抽头渔利3万余元,抽头渔利的钱除用于赌场日常开支外由四人平分。被告人朱某得赃款3400元。2014年11月24日,四人再次纠集人员在上述地点进行赌博时,被内黄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赌资16855元、麻将机2台、扑克牌9副和对讲机2部。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6月29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朱某及同案人梁某、杨某、何某的供述:供述了其四人在何某租赁的一钢板房内,利用提供麻将机和扑克牌的方法组织赌博,从中牟利共抽头渔利3万余元的犯罪事实;2、证人林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开设的赌场内参与赌博,被告人从中抽头渔利的事实;3、案发现场照片;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证据保全清单;5、物证:扑克牌、麻将机、对讲机、赌资、记帐本;6、内黄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7、被告人朱某无前科证明及被告人投案笔录及证明;8、同案人梁某、杨某、何某刑事判决书;9、被告人朱某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营业性场所,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所得赃款34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秀文
审判员杨武群
审判员李林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