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 (2015)内刑初字第22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0-29
审理经过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某、卞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支某、卞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6月份,被告人支某、卞某租用卞某甲的一套房子,起名“司机俱乐部”,以牌九、麻将等赌具组织赌博,后伙同未某(另案处理)使用捕鱼机组织赌博。2014年8月8日该俱乐部经群众举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参与赌博人员17人,查获赌资人民币16460元。经查,二被告人同未某通过开设赌场共获利人民币59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支某、卞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39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支某、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未某的供述,证人龙某等人的证言,前科查询证明,抓获证明,收缴物证清单,销毁清单,照片,罚没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账本及复印件,赌资收缴票据,同案人处理情况,检查笔录,被告人支某、卞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卞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支某、卞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故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支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卞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以上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支某、卞某所退赃款人民币39500元、赌资人民币16460元,由收缴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武群
审判员李林生
审判员张鹏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