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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某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案  号: (2015)光刑初字第0016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0-27

审理经过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璐、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6月份,被告人盛某某在其租赁的光山县财政局家属院二号楼某单元的房子内开设赌场,多次组织人员利用扑克牌“扎金花”赌博,并联系人员参赌,为参赌人员提供饮食赌具等,从中非法获利15000元。归案后,盛某某向光山县公安局退出非法所得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义、杨大伟等人的证言及其他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盛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并主动交纳罚金,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光山县社区矫正中心调查评估,认为盛某某符合矫正条件,鉴于盛某某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盛某某非法所得15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光山县公安局负责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梁焱

审判员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杜桂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曹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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