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 (2015)青刑初字第129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0-16
审理经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初至同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为非法牟利,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某号一楼门面房内开设赌场,以“换换麻将”方式聚众赌博,通过从赢家处每局抽取人民币2元赌资的方式抽头渔利。2015年6月29日下午,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抓获参赌人员9人,缴获赌资共计人民币7,000余元及赌具麻将牌、投币器等物。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A、金某某、陈某、陶某、汪某某、王某某B、谢某某、寇某、张某、杨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及现场照片,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沈宝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