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 (2015)天刑初字第0031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9-28
审理经过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国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辩护人刘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4年6月起,被告人张某在天长市同心路明园小区,租赁第16号、第17号门面房经营游戏室,放置“快乐鲨鱼”16台、小鱼机2台(10个独立操作基本单元/台)、“五星宏远”1台(8个独立操作基本单元)等赌博机,用钱币作媒介,以“上分退分”等形式,供多人多次进行赌博,从中牟利。期间,被告人张某为躲避公安机关检查及装修,于同年6月下旬歇业,同年9月中旬再营业,同年10月13日被查获。
本院认为
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及工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刘华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悔罪表现较好,请求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6月起,被告人张某在天长市同心路明园小区,租赁了第16号、第17号门面房经营游戏室,放置赌博机“快乐鲨鱼”16台、小鱼机2台(10个独立操作基本单元/台)、“五星宏远”1台(8个独立操作基本单元),以钱币为媒介,通过“上分退分”的形式,供多人多次进行赌博,从中牟利。期间,被告人张某为了躲避公安机关检查及重新装修,于同年6月下旬歇业,同年9月中旬再营业。
2014年10月13日,天长市公安局将上述赌博场所查获,扣押了上述全部赌博机及赌资10400元。同年12月30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天长市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邵某、徐某、陈某、刁某的证言、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现金缴款单、商铺租赁协议书、赌博机集中销毁情况说明及销毁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张某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游戏机室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张某可以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赌资一万零四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黄腾旸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梦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