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 (2015)芜经开刑初字第0009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9-06
审理经过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5月1日,被告人秦某向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山街道东梁社区居委会承租位于东梁社区王村后排4号门面房,在该门面房内放置具有退币、上分、退分等赌博功能的捕鱼游戏机、飞禽走兽游戏机和老虎机,能够独立供十八人进行赌博活动,并雇佣褚云在该赌场提供资金结算、上分等服务。2014年5月17日,该赌场被龙山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现场扣押违法所得1300元。同年5月28日,被告人秦某经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龙山派出所电话通知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褚某、李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告人秦某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方位图、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营利为目的,租用场地,设置具有上分、退分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十八台,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秦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秦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俞泽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