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辽阳太刑初字第6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8-27
审理经过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太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齐XX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褚良波、赵桐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6月14日至24日,被告人刘XX借用被告人齐XX的两台捕鱼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经公安机关认定,两台机器具有退币功能,每台分别同时供10人赌博,两台捕鱼机共有二十个基本操作单元,属于赌博机型。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齐XX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XX、齐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至24日期间,被告人刘XX利用从被告人齐XX处借来的两台捕鱼机,在辽阳市东宁卫乡西八里村澳华酒业公司一楼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刘XX非法获利约2000元。被告人齐XX在明知刘XX利用捕鱼机进行赌博的情况下,仍借给刘XX两台捕鱼机,并为刘XX提供技术支持。经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两台捕鱼机具有退币功能,每台分别可供10人进行赌博,属于赌博机型。
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刘XX、齐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XX、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书、照片、笔记本、证人汪XX、周XX、苑XX、赵X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2005)辽县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XX、齐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开设赌场;被告人齐XX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帮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XX系赌博场所实际经营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齐XX提供了赌博机器及技术帮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考虑到刘XX、齐XX案发后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属自首,同时齐XX具有从犯情节,故均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齐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XX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追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波
人民陪审员曹伟
人民陪审员包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王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