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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案  号: (2015)中刑初字第18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8-24

审理经过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奇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迎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中旬以来,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在郑州市中原区友爱路嵩山路交叉口附近的某房间内开设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场地、服务等,并从中抽水渔利。在赌场开设期间,杨某负责给参赌及赌场工作人员提供饭食、烟、水等工作,并在该赌场开设的后期负责管理望风人员。2014年11月25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在该赌场的水箱中查获水钱2000元,并将杨某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聂某、仵某、赵某、张某、牛某、牛某甲、王某、韩某、郑某、李某甲、关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相关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杨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2000元及赌博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艳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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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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