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 (2015)淮刑初字第12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8-17
审理经过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12月,被告人张某某与李巍巍(另案处理)合伙购买老虎机、捕鱼机等赌博工具,在淮滨县城关一小附近的房间内开设赌场,违法所得累计达1482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开设赌场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开设赌场的事实没有异议,非法所得的数额没有那么多,自己实际获利四万多元钱。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张某某实际所得为四万余元;2、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构成坦白;3、被告人张某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张某某积极退赃,悔罪明显。建议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12月,被告人张某某与李巍巍(另案处理)合伙购买老虎机、捕鱼机等赌博工具,在淮滨县滨城商业中心租一间门面房开设赌场,违法所得累计达137045元,被告人张某某从中获利425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4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件登记表以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聊天记录、帐目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2.证人李东东、吴艳林、张俊林、张成作、刘松松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出警现场视频资料;5.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李巍巍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牟利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同意对其矫正,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25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彭翔
审判员王臻
审判员李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