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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案  号: (2015)固刑初字第19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8-17

审理经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许某甲、杨某、许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喜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许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太平、王广庆,被告人杨某、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曹某某在固始县黎集镇其本人与他人家中开设赌场,被告人梅某某、许某甲等人参与赌场股份。赌场安排专人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抽头、望风、及维护赌场秩序。曹某某负责赌场经营管理,梅某某、许某甲等参股人员长期在赌场内赌博并联系其他人员参赌。被告人杨某在赌场放高利贷,为赌场赌博活动提供资金。被告人许某乙为曹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提供场所。赌场经常组织赌博活动,每天开设两次,每场参赌人员一般在二十人左右,抽头渔利达二三万元之多。每场结束时,去掉人员工资、场地费、生活费等支出后,剩余的抽头所得由参股人员按比例分配。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某、许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抽头渔利,被告人杨某为赌场内的赌博活动提供资金,被告人许某乙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杨某、许某乙在开设赌场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梅某某、许某甲、许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梅某某、许某甲、杨某、许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张太平的辩护意见是梅某某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王广庆的辩护意见是许某甲有自首情节,是偶犯、初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间,曹某某(已判刑)在固始县黎集镇其本人与他人家中开设赌场,被告人梅某某、许某甲等人参与赌场股份。赌场安排专人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抽头、望风、及维护赌场秩序。曹某某负责赌场经营管理,梅某某、许某甲等参股人员长期在赌场内赌博并联系其他人员参赌。被告人杨某等人在赌场放高利贷,为赌场赌博活动提供资金。被告人许某乙等人为曹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提供场所。赌场经常组织赌博活动,有时一天开设两次,每场参赌人员一般在二十人左右,抽头渔利达二三万元之多。每场结束时,去掉人员工资、场地费、生活费等支出后,剩余的抽头所得由参股人员按比例分配。案发后,梅某某、许某甲、许某乙分别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同案犯曹某某、魏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明上述事实。

二、证人敖某证言证明上述事实。

三、被告人梅某某、许某甲、杨某、许某乙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

四、本院(2014)固刑初字第190号、477刑事判决书、信阳市中级人法院(2015)信刑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同案犯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五、固始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明四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六、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明四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梅某某、许某甲、杨某、许某乙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出具评估意见:梅某某、许某甲、杨某、许某乙可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许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提供赌博工具,设定专人为赌场服务;被告人杨某为赌场充实赌资,被告人许某乙为赌场提供赌博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梅某某、许某甲参与赌场股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许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梅某某、许某甲、许某乙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某某、许某甲、杨某、许某乙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许某乙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许某甲、许某乙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可以对四被告人可适用社区矫正,本院依法对四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梅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许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许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祁长琴

审判员刘继武

审判员孙书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新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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