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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案  号: (2015)靖刑初字第3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8-13

审理经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5〕4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新欣、井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贾某某将靖宇县万家乐购物广场的阳光电玩城”的经营权以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人李某甲进行经营。被告人李某甲在经营期间,从网上以每部6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三部打鱼机,每部打鱼机具有8个机位,于2015年4月5日摆放到靖宇县万家乐购物广场的阳光电玩城”内,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2015年4月7日15时许,李某甲被靖宇县公安局河南派出所查获。李某甲在非法经营的三天中,非法获利150元。经靖宇县公安局对赌博设施设备认定,三部打鱼机的电子游戏设备具有赌博功能。2015年4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到靖宇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孙某某、张某某、陶某某、陈某某、葛某某、贾某某的证言,转让协议,靖宇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靖宇县公安局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现场照片,靖宇县公安局河南派出所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暂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靖宇县万家乐购物广场所经营的阳光电玩城”内,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打鱼机三部,具有24个机位,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经靖宇县公安局在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查询,被告人李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被告人李某甲所购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打鱼机三部)。

三、追缴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所得15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姜允国

审判员赵洪伟

人民陪审员杜雪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卢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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