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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1252号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07   阅读:

案  号: (2015)松刑初字第125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8-13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晔、被告人舒某及其辩护人吴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5日至3月18日,被告人舒某受雇于他人,在本区文涵路XXX号经营管理一无名游戏室,该游戏室内摆放有7台赌博机供人赌博。2015年3月18日20时许,民警在上址查获“黄金万两”、“街头赛车”老虎机各1台、“双响红蟹(8人位)”、“飞龙传说(8人位)”、“西游争霸(8人位)”、“金鲨银鲨(6人位)”、“摇钱树(10人位)”各1台。上述赌博机能够运行的机位计33个。

案发当天,被告人舒某亦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晏某某、董某、陆某某、许某某、杨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清点记录,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赌博机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舒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舒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赌博机及赌资人民币一千四百零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房素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樊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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