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 (2015)台三刑初字第33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8-13
审理经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丹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被告人郑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多次在三门县浦坝港镇金家峙村其经营的小店内为罗某丙、池某、柯某、王某、黄某乙、高某甲、高某丙、许某乙、许某甲、金某甲、罗某甲、罗某乙、高某乙、林某、金某乙、许某丙、高某丁、黄某丙足、黄某丙春、罗某戊、黄金虎等二十余人赌博提供场地、赌具,并从中获利人民币3000元左右。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甲、金某甲、柯某、罗某甲、黄某乙、金某乙、池某、许某甲、许某乙、高某甲、高某乙、罗某乙、高某丙、林某、罗某丙、黄金虎、王某、许某丙、罗某丁、高某丁、黄某丙足、黄某丙春、罗某戊的证言,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林菁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杨帅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