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 (2015)宝刑初字第150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8-13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乙及其辩护人丁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乙于2015年3月始,在本市宝山区共富路XXX弄XXX号开设棋牌室,设置3张麻将桌,以“晃晃麻将”的形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同年5月8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查获赌场,抓获被告人李乙及七名参赌人员,缴获赌资人民币260元及麻将牌2副等物。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韦某某、沈甲、方某某、李甲、沈乙、任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乙为牟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乙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罗圣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