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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初字第599号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8   阅读:

案  号: (2015)徐刑初字第59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8-13

审理经过

被告人曹乙被控开设赌场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5日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54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乙及其辩护人包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底起,被告人曹乙在本市徐汇区漕溪北路XXX号上海体育场东大厅右侧裙房底层经营管理“力腾竞技俱乐部”期间,设置德州扑克专用桌,并雇用张某、胡某某、周某等人(均另处)从事收银、兑换筹码及发牌等工作,在上述俱乐部内以德州扑克形式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

2014年12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曹乙纠集吴甲、叶某、沈某等十余人在上述地点进行德州扑克赌博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曹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曹乙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曹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曹乙系初犯,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小,有坦白情节,再犯可能性不大,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查获赌资、备用金共计人民币2,580元及涉案赌博用具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娱乐经营许可证、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证人周某、胡某某、张某、吴甲、叶某、沈某、徐某、黄某、倪某某、范某、陈某、刘某某、吴乙、林某某及曹甲的证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乙开设赌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曹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赌博用具、用于赌博的资金等予以没收;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曹乙: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戚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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