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 (2015)奉刑初字第126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8-12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甲、卫某乙、姚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甲、卫某乙、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卫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本区奉城镇兰博路XXX弄康碧苑小区XXX号XXX室,使用笔记本电脑和获取的“菲律宾太阳城”网上赌博网站账号、密码,组织他人进行“百家乐”赌博活动,并招募被告人卫某乙、姚某某协助电脑操作、记账和配钱,被告人卫某甲从中按照一定比例获取利益。
2015年4月23日17时许,公安人员至上述地址查获参赌人员6名和赌资人民币16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甲、卫某乙、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朱某某、范某某、张某某、宋某某、鲍某某、谭某某、石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案发经过,赌博网站照片,房屋租赁合同,长城宽带业务申请表,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甲、卫某乙、姚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卫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卫某乙、姚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卫某甲、卫某乙、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卫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卫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姚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五、涉案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及赌资人民币一万六千二百元予以没收。
被告人姚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万剑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