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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案  号: (2015)金刑初字第78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8-12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2月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本区朱泾镇西林街165号东侧房间、本区朱泾镇东林街79号北侧房间、本区朱泾镇仓桥街101弄16号西侧房间内长期组织他人以“梭哈”形式进行赌博活动,场均5、6人参赌,由其负责望风并雇用工作人员缪某某(另行处理)负责看场、抽头。该赌场经营期间共通过抽头获利人民币11万元以上,被告人马某某个人实际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以上。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陈某根、张某某、莫某某、陆某某、顾某某、程某、金某某、罗某某、缪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案件处理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相关赌具照片、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马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马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孟宪利

审判员徐艳

人民陪审员钱梅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秦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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