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 (2015)乾刑初字第9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8-11
审理经过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5)第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至3月10日期间,被告人魏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将一台恭喜发财2型捕鱼机放置在乾安县余字乡宙字村杨某某家商店内,招揽村民参赌,共从中获利人民币6000元。经乾安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该捕鱼机系赌博机。案发后,魏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魏某某之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3月10日期间,被告人魏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将一台恭喜发财2型捕鱼机放置在乾安县余字乡宙字村杨某某家商店内,招揽村民参赌,共从中获利人民币6000元。经乾安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该捕鱼机系赌博机。案发后,魏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杨某某、魏某某各自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某、王某某、高某甲证实,扣押清单,赌博机认定书,账本,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无前科劣迹证明,常住人口查询,现场拍照,被告人杨某某、魏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魏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8台组织赌博活动,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非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一组赌博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建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一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于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