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 (2015)余刑初字第6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8-10
审理经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江检察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检代理察员童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商议合伙开设赌场,约定各占赌场一半股份,王某某负责联系赌客、向庄家抽成、保管赌场资金,王某负责联系场地、购买赌具、雇佣人员放风等。4月4日至4月10日,赌场先后在余江县杨溪乡江背村委会水口新村村民王钱明家、余江县邓埠镇何林桂家村民王某兴家开设。赌场以用牌九比点数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按5%比例向庄家抽成。赌场开设期间,每日参赌人员十余人至三十余人不等,累计抽成16400元。
2015年4月10日,余江县公安局接举报后将该赌场当场查获,抓获徐菊英、左活林等七名参赌人员,并从赌场内缴获赌资20200元及赌博工具牌九一副。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指认笔录、证人王某明、王某水、王某强、祝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倪某某、吴某平、闵某某、徐某某、卢某某、倪某梅、李某某、左某某、倪某堂等证人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赌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为赌博提供场地与服务、组织开设赌场,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012年10月15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顺延至2015年8月15日。)
二、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顺延至2015年8月10日。)
三、依法没收被告人王某某、王某退缴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6400元及余江县公安局缴获的赌资20200元,共计人民币36600元上缴国库,依法收缴的赌博工具牌九一副,由收缴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丁晒样
人民陪审员刘仁凤
人民陪审员范海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万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