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 (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33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8-05
审理经过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然、王某营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佐兴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然、王某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王某然为非法牟利,伙同周某龙、“海会”、“红星”、“于发”、“田华”(均在逃)等人,合谋在被告人王某然租住的位于本区广益街道华富村的出租屋内,利用骰子摇单双的方式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同时雇佣被告人王某营在赌场内抽头。
2015年3月25日,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该赌场,现场抓获被告人王某营及参赌违法人员冯改成等人(均已作行政处罚),查扣赌资人民币2622元、赌具一副及用于抽水的铁皮箱1个。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王某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然、王某营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成、张某强、魏某强、李某从、郭某锋、乔某华、郭某等人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扣押、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2009)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2013)汕澄法少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然、王某营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获利为目的,结伙开设场所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然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然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然、王某营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然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陈丹桂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金柳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