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 (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34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8-05
审理经过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佐兴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为非法牟利,自2014年8月开始,在其租住的位于本区溪南镇上岱美村的一出租屋内,设置自动麻将机等赌具,供他人赌博,并抽水渔利。
2015年3月27日,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该赌场,现场抓获被告人胡某以及参赌人员林某和、冷某梅、于某芳、刘某玉(已行政处罚)等,并查扣赌资人民币820元、赌具麻将桌一台、麻将牌二副。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和、冷某梅、于某芳、刘某玉、刘某莲、曾某利、陈某光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出具的扣押、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开设场所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陈丹桂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金柳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