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 (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32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7-29
审理经过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佐兴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明为非法牟利,自2014年9月27日开始,在其租住的位于本区广益街道龙仙路的一出租屋内,设置两台自动麻将机,供附近务工人员赌博,并从中牟利。
2015年3月15日晚,公安机关依法查获该赌场,现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明及参赌人员郭某海、余某豹、付某生、夏某枝、林某承、高某发、王某、袁某芝(均作行政处罚),查扣赌资人民币3182元、赌具自动麻将机两台。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海、余某豹、付某生、夏某枝、林某承、高某发、王某、袁某芝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出具的扣押、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及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开设场所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明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陈丹桂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林湃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