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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案  号: (2015)相刑初字第0023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7-28

审理经过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旭、郑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开设赌场罪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5年3月30日、3月31日及4月8日,被告人金某分别在其开设的淮北市相山区天尚宾馆8215及8315房间内,提供毒品容留段某吸食毒品3次。经对金某、段某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命检测,两人的尿液均呈阳性。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辨认笔录,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淮北市相山区天尚商务酒店开房记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穆某、禹某、魏某、冯某、段某、李某甲的证言,同案犯计某、吕某甲、袁某及犯罪嫌疑人龙某、刘某的供述,被告人金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提供场所和毒品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金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金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但其当庭辩称:其和段某在宾馆吸毒,只有一次是其开的房间,其他两次是段某要开的房间,其报的吕某乙的身份信息,有一次开房也是段某付的钱,其没有容留段某吸毒三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开设赌场事实

2013年12月下旬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金某伙同计某(已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分工,先后在刘某(另案处理)联系的濉溪县刘桥镇周口村“小四”的住处及金某联系的袁某(已判刑)在淮北市相山区某处11栋204室的住处开设赌场四次。在开设赌场期间,由计某提供赌资,被告人金某负责联络参赌人员、提供扑克牌、筹码等赌博用具,龙某(另案处理)坐门参赌,计某安排刘某在赌场内抽水、记账,组织袁某、魏某、禹某、穆某、“小军”等人以扑克牌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提供现金、筹码进行结算,共计抽水渔利11000余元。

2014年1月28日,吕某甲(已判刑)向被告人金某借款开设赌场,金某通过他人给吕某甲借款18000元用于开设赌场的赌资。当晚,吕某甲等人采取上述方式,在濉溪县刘桥镇周口村“小四”的住处开设赌场,吕某甲安排刘某负责打水、记账,组织金某、龙某、袁某、魏某、小军等人采取用扑克牌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抽水渔利10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金某及同案犯袁某、犯罪嫌疑人刘某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濉溪县刘桥镇周口村一带院住宅及位于某处小区L122单元204室为开设赌场的地点。

2.辨认笔录,证明:经龙某、袁某辨认,开设赌场的系计某、金某,在赌场内抽水的系刘某。

3.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魏某、禹某因于2014年1月期间在袁某住处等地参与赌博分别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本院认为

4.刑事判决书,证明:开设赌场犯罪的同案犯计某、吕某甲、袁某等人因犯开设赌场罪分别被判处刑罚。(另附)

5.证人穆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金某给其打电话后开车到二矿工人村门口接其和禹某、吕某甲、刘某等人一起吃饭,吃过饭就到二矿廉租房袁某家去推牌九赌博。当时是其和龙龙、禹某、袁某坐门,计某在旁边“撂炸弹”,一开始钱是从计某处拿的,刘某负责按5%抽水。这场打了有两三个小时,因禹某要上班就结束了,计某给几人算账,其赢了4500元,禹某赢了1万多元,龙龙输了几万元;第二天晚上,金某又打电话邀其去袁某家赌博,并开车接其和李某乙,廉租房里有刘某、计某、袁某、禹某、吕某甲、小军等人,推牌九时吕某甲在旁边看,刘某打水。这次其陆续从计某处拿了10多次钱,结束后给计某算账,其输了1.2万元,计某记过账就让几人走了;之后的第二天晚上,金某叫其和李某乙、刘某、计某、吕某甲、禹某等人吃饭,饭后直接去的袁某家,后金某又去接了小军、小虎,还是用扑克牌推牌九,这次计某没有给现金,是给的牌子,刘某负责抽水,其推牌九时计某在旁边压门子。这次其输了1.2万元,禹某输了八九万元,小军输了1万余元,小虎赢了,刘某记了账就让走了。

6.证人禹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7点左右,吕某甲喊其到马老三饭店吃饭,当时有金某、刘某、吕某甲、袁某等人,后几人坐吕某甲的车到某处11栋204室袁某家,期间计某和穆某来了,这次坐门赌博的有其和袁某、穆某、胖龙龙,中间袁某又换成金某、计某坐门,刘某负责按5%打水,这场赌博用的是现金,开始赌博时刘某给其发了1000元现金,其他几个也都发了,刘某记得账。九点多其要上班就走了,其赢了7000多元。这次场子是计某、刘某和金某开的;2014年1月13日晚上,金某带其和刘某、吕某甲、穆某等人吃饭,饭后带几人到袁某住处,后计某来了,这次也是刘某负责抽水,这场用的筹码牌,其从刘某处拿了9.9万元的牌子,计某说算8.9万元,其当时不愿打欠条,刘某、计某、吕某甲就上来打其,后来其签了一张8.9万元的欠条。刘某、计某和金某怎么分工的其不知道,反正刘某每次都抽水,计某和金某有时也参与赌博。

7.证人魏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计某喊其到刘桥镇周口村一户人家赌博,赌场是计某和金某合伙开的,参赌人员有其和龙某、袁某、穆某、小军等人,计某提供赌资,参赌人员不带现金到赌场,需要钱就从计某处借,刘某负责打水,金某在赌场看着玩,还提供香烟、纯净水,这次其输了2.2万元,龙某输了1万多元,袁某和小军赢钱,大概抽水1万元,抽水的钱计某装在一个背包里拿走了,计某当时没让其打欠条,讲以后随叫随到,不然就要钱;和第一次相隔了三四天后的一天晚上,还是在刘桥镇周口那户人家,赌场是计某和金某开的,刘某抽水,参加的有其和龙某、袁某、小军,这次其输了7000多元,龙某输了1万多元,刘某抽水2万元左右,刘某抽水后把钱交给计某,这次结束时计某让其打了欠条;2014年年初的一天晚上,赌场是在淮北市里开的,地点想不起来了,还是他们开车来接其,地点是计某联系的,参赌人员有其和龙某、袁某、小军四人,有一个是小军带去的人帮小军玩了几把,刘某抽水,金某看着玩,最后其输1.8万元,龙某输了2万元,计某和金某这一场也玩了一会,计某赢了7000元左右,金某赢了1000多元,刘某抽水2万元的样子。以上三次其共计借计某44000元,计某说给其让掉4000元,其给他打了一张4万元的借条;第四次是2014年年初在某处袁某的廉租房内,有其和龙某、袁某、小军等人,计某也参赌了,还是计某提供赌资,最后算账,输多少钱打欠条。

8.证人冯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12月26日,由金某担保,龙某从其处借款5万元(扣除手续费、利息等,实际给3.6万元)。借钱前龙某给其打电话称赌博输钱了,其怀疑龙某借钱是用于赌博,贪图便宜才借给他。

9.犯罪嫌疑人刘某的供述,主要内容:第一次是2013年12月份左右,计某让其联系打牌的地点,之后其联系到刘桥镇周口村“小四”家赌博。参赌人员有袁某、军哥、龙某及一个胖胖的男子,金某让其负责按5%的比例抽水。这一场抽水3000元左右,金某给其200元的好处费;第二次大概是在12月底,在某处廉租房赌博,参赌人员有袁某、魏老三、龙某、豆豆、禹某、穆某和一个胖子等人,这次其抽水2600元左右,金某给其200元的好处费;第三次是在之后的一天,计某和金某先后打电话叫其去抽水,也是在廉租房,参赌人员还是袁某、龙某、禹某、穆某、金某、魏老三等人,抽水有2800元左右,金某给其200元好处费,这次计某最后去的,没参与下注;第四次是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金某联系其到廉租房,参赌人员有袁某、龙某、豆豆、穆某、军哥等人,这次赌博用的是筹码,共抽水2100元,赌博结束时金某给其200元;第五次是2014年1月3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是吕某甲让其到“小四”家帮他抽水,吕某甲给其1万元现金发赌注,参赌人员有龙某、禹某、金某、袁某、豆豆、军哥,这次抽水七八千元左右,其将抽水的钱给吕某甲后,看到吕某甲和龙某在那算账,具体怎么分的不清楚。这次赌场是吕某甲和龙某开的。吕某甲给其500元好处费,但其又还给吕某甲300元。五场其共获利1000元。前四次赌场应当是计某、金某、龙某三人合伙开的,因为每次赌博结束后都是他三人对账。

10.犯罪嫌疑人龙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4月4日其到淮北市公安局刘桥派出所报案,其到金某、计某、吕某甲等人开设的赌场里以推牌九的方式参与赌博五次,输了14.2万元。2014年5月14日其因涉嫌赌博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每次赌博,参赌人员都不带现金,到场后由计某和金某发钱,刘某记账,等赌博结束后计某等人再给参赌人员算账,然后再给金某、计某打欠条。第一次是在2013年12月26日前后的一天晚上,金某喊其和袁某吃饭后带其到刘桥镇周口一户人家赌博,当时有魏某、计某、刘某、小军及房主共计八个人,赌场是计某、金某开的,由计某提供赌资,金某负责喊人参赌,刘某负责记账、抽水。其和袁某、魏某、小军坐门赌博,赌博过程中其的赌资输完后计某主动给其添加赌资并记账,这次其输了1.2万元,魏某输了一万七八百元,其他两家赢钱,刘某按5%的比例抽水有2.5万元左右,赌博结束后其被迫给计某打了一张1.2万元的借条。赌博的地点是刘某提供的,赌博用的桌子和扑克牌其到时就已经有了;第二次是在12月28日前后的一天晚上,金某又喊其到周口村那处房子赌博,当时参加赌博的有其和袁某、魏某、小军,其四人坐门,金某在外面“扔炸弹”,刘某在赌场内发放赌资、记账、抽水。当天用现金赌博,扑克牌推牌九,这次其输了2.8万元,魏某输了2万元左右,刘某抽水2.2万元左右,赌博结束后其给计某打了2.8万元的借条;第三次是在元月3日前后,又是金某让其去周口村那户人家去赌博,赌场里有其和魏某、计某、刘某、袁某、小军、金某等七个人,还是按原来的规矩用扑克牌推牌九,由计某给每个人发放赌资,刘某负责按5%抽水并记账,其和魏某、袁某、小军坐门赌博,这次其输掉现金8000元,这次其没有给计某打欠条,刘某抽水1.7万元左右;第四次是在1月5日前后,金某让其拿钱和他一起开赌场,其说没有钱,金某让其找冯某借钱,其不愿意借,金某说不借钱计某一定会问其要账,参股开赌场计某多给其抽水去账,如果其出资5万元就给其算60%的股份。其就找冯某借5万元,冯某扣掉手续费8000元及二个月的利息6000元,给其3.6万元,其将3.6万元存到金某的账户里。第二天晚上,金某带其到袁某的廉租房里赌博,这次有计某、刘某、小军、魏某和袁某,还是按原来的规矩,计某给每个人发赌注,刘某负责抽水和记账,其和小军、袁某、魏某坐门,赌博结束后计某给其算账,说其输了6.5万元。其提出金某说那3.6万元算其入的股,金某和计某都说是算还赌账了,不愿意给其算股份,只是跟其少要了1000元,不过金某每场赌博都会跟其少要1000到2000元,其他参赌人员输钱他们也少要1000到2000元。去掉其从冯某处借的3.6万元及其以前欠的账,其重新给他打了一张7万元的借条。这次计某给袁某几百元的场地费;第五次是在2014年2月的一天晚上,金某和吕某甲喊其到周口刘某的亲戚家赌博,参赌的人员有其和袁某、小军、金某,这个场子是吕某甲和金某开的,赌资是金某带其从王某处借的1.8万元,这次其输掉5万元左右,金某输了7000元左右,小军和袁某赢钱了。当晚刘某抽水2.7万元左右。

其没有和计某、金某、吕某甲等人一起开设赌场,其只是参与了五次赌博,都是金某喊其到刘桥镇周口村一农户家用扑克牌推牌九的方式赌博。赌场都是计某、金某和刘某开的,刘某负责在赌场里发放赌资、记账并按5%比例抽水,参赌人员有其和袁某、魏某、小军等人。赌场抽水的数额其不清楚,其说的抽水数额都是其估算、猜测的,期间只有一次听金某讲抽水有2万元左右。

11.同案犯计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12月29日其因和金某、龙某一起开设赌场的事情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12月底,金某找其商量开赌场挣点钱花,后来又喊龙某一起开设赌场。经商定,由其出现金占50%股份,金某和龙某负责喊人赌博,分别占30%和20%的股份。后来金某喊了袁某、老穆等人参与赌博,龙某没有喊到人就自己坐门参与赌博,输赢都算他自己的,抽水的钱照样给他,后就开始开赌场,用扑克牌推牌九,按照5%的比例抽水。其只负责拿钱到赌场,把钱交给金某,由金某把钱向外借(当时和金某说好,其在场子里“挺”钱,谁输钱其借给谁,没有利息),其再跟金某要钱(参赌的人其不认识,不通过金某可能要不回来)。金某负责喊人赌博、联系场地、付场地费、买烟水及赌博用具等,龙某负责坐门,刘某是其喊去帮忙记账、抽水的,每场给他300元,除了其三人,商议开赌场的事情还有刘某知道。其共参与开设赌场四次,第一次是2013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是在金某联系的刘桥镇周口村一住户家里,其拿4万元给金某,参赌人员有龙某、袁某、魏某,还有一个其不认识的人,这一场龙某输了2万元左右,输的钱是金某借给龙某的,这次抽水3000元左右,但没有分,将抽水中的2000元补给龙某了(从龙某欠金某的钱中去掉2000元),另外除去场地费、给刘某的钱及买赌博用具的钱,就没剩钱了;第二次是之后三四天的样子,是在金某联系的袁某的廉租房里,赌资是上一场剩下的二万六七千元,其又拿了几千元凑够3万给的金某,参赌人员有龙某、袁某、魏某等人。期间,吕某甲、禹某、穆某、胖龙龙等人也坐门赌博了,有人钱输完了不愿意赌了,其他人就接着坐门赌博。这场龙某赢了1万多元,他赢的钱还给了金某,禹某好像输了三四万元。这次抽水3400元,除了给吕某甲200元,给袁某200元的场地费及买烟、赌博工具的钱,其分了1000元,金某和龙某每人分了六七百元。这次其拿的3万元赌资都被金某借出去了;第三次是在第二场之后的四五天,也是在金某联系的袁某的廉租房里,其提供2万元赌资给金某,都借出去了。参赌人员有龙某、袁某、吕某甲、禹某、穆某、胖龙龙等人,这次抽水好像是3000元,给袁某200元场地费,其和金某每人分了500元左右,分给龙某的1600元从他输的钱中扣掉了;第四次是又过有一两天左右的样子,还是在刘桥矿袁某的廉租房里,金某拿的钱,具体多少其不清楚。参赌人员有龙某、袁某、禹某、穆某、胖龙龙等人,抽水2800元,给袁某200元场地费,其分了600元,金某和龙某分别分了500元。这几场参赌人员主要有龙某、袁某、穆某、胖龙龙、禹某、吕某甲等人,其他还有一些人在旁边“扔炸弹”。

其参与开设赌场共计抽水1.2万元左右,其分了大概三千元左右的样子,金某分了两千元左右,龙某分的多一点,因为龙某参赌,他输钱就多分一点给他。开设赌场期间其共拿6万元给金某做赌资,金某给袁某600元场地费,给刘某1000元左右的好处费。其不干之后,龙某和吕某甲好像还开了一场。

赌博用具都是金某买的,结束后就扔掉了,其提供的6万元赌资都通过金某借出去了,龙某欠其四五万元,袁某欠其几千元,其打电话问龙某要过钱,金某好像也到龙某家去要过钱。

12.同案犯袁某的供述,主要内容:在其的11栋204室廉租房赌博的三次都是金某、计某开的场子,听说龙某也参与了。在其房子里开赌场是金某给其打电话联系的,说在其的廉租房里面打牌,每场给其点场地费。他们开赌场,金某负责找人,计某带现金,刘某负责帮助计某、金某按照5%的比例抽水。第一次大约是2014年元月初的一天晚上8点钟左右,金某说要到其廉租房打牌(推牌九)。当晚,金某、计某、龙某、魏老三、刘某、小军等人到其廉租房推牌九,好像是龙某带的推牌九的扑克牌。赌场里免费提供的纯净水、香烟是金某带去的,计某在赌场“挺”钱(就是谁没钱就找他借,借多少还多少,不收利息)。其那天好像赢了500元左右,其他人输赢情况其说不清,打的水钱也不停向外“挺”,具体打了多少水钱其不清楚。晚上10点钟左右结束后,计某给其200元场地费,给帮助他们抽水、记账的刘某200元;第二次是2014年元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计某或者金某给其打电话要到其廉租房内开赌场。计某先过来的,之后金某带着禹某、穆某、吕某甲、刘某到其廉租房推牌九,这次赌博用的是筹码,由刘某负责发放筹码、抽水和记账,吕某甲在一旁“扔炸弹”,烟和水也是金某带去的,计某和金某谁在里面“挺”钱记不清了,其这次好像赢了800元,晚上结束后计某给其300元场地费,给刘某300元;还有一次是2014年元月份的一天,金某要到其廉租房内赌博,当晚8点钟左右,计某、刘某、禹某、小军等人到其廉租房,几人在推牌九期间,金某带着穆某来了,计某给穆某1000元现金做赌注,计某先坐庄推的,后来禹某又坐庄推。这次的赌场是金某、计某、刘某租用其的廉租房开的,计某负责发放赌资,刘某负责从赢家抽5%的费用。当天其赢了600元,赌博结束后,金某跟其说租用其场地的300元的费用等下次赌博时再一起给其。

2014年2、3月份的一天,在刘桥周口一住户家的赌场是吕某甲和龙某开的,当晚是金某给其打电话并开车接其过去的,吕某甲带现金“挺”钱,开始赌博前吕某甲给每人先发1000元作为赌博本金(参赌人员一般都不带本金,谁开赌场就提供给参赌人员现金),参赌人员是其和吕某甲、金某、龙某,用扑克牌推牌九,这次还是刘某抽水,大约有六七千元的样子,这次吕某甲的现金带的少,到中间的时候就没有钱了,参赌人员就喊赌注。其赢了600元,金某赢了1000多元。结束后吕某甲有没有给场地费其不清楚,但给了刘某300元。因为几人都不带现金,提供赌资的人记着发的钱数,等赌博结束赢钱的话就把赌资还给他,剩下的自己拿走,输钱的话记账。无论输赢多少,开设赌场的人都没有给其几人少过钱。

在其的廉租房赌博时,都是计某和金某、龙某最后走,有时他们三人还在一起说什么,其到跟前去时他们就避着其不说了。

13.同案犯吕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1月28日,龙某找其要和其一起开赌场,其当时就同意了,金某借给其两人1.8万元的备用金(借2万元,扣除2000元利息),另外帮助喊人赌博,金某占二成的股份。1月29日,刘某在刘桥镇周口村他亲戚家找好赌博地点,其和龙某一起把买的扑克牌、烟和水带到赌场。当晚参与赌博的有龙某、袁某、小军、金某四个人,刘某负责记账、抽水,其在旁边坐着。结束后,金某输了5000元,金某说这5000元给他占的份子抵消了,龙某输了2万元左右,包括1万元左右的抽水钱。当时18000元的备用金也被龙某输掉了,后来其自己拿钱把18000元还上了。其把这18000元(加上2000元利息)和欠小军的6000元让龙某打了一张36000元的欠条(其中10000元是其帮龙某在借贷公司借的)。这场抽水10000元左右,其付给帮忙记账、抽水的刘某300元。

另外其到计某、金某、刘某合开的赌场去过几次。2014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金某带着其和穆某、李某乙、胖龙龙等人到二矿廉租房袁某的住处,当时刘某和袁某、军哥都在房间里,房间里摆好了赌博用的桌子,桌子上有一副扑克牌,之后就开始赌博,刘某在旁边按5%的比例抽水,当天抽水1万元左右。期间计某到赌场去了一次,下了两把注,然后将赢的1.2万元交给刘某。这场结束时,胖龙龙输了四万多元,穆某赢了四五千元,其他人的输赢情况就不清楚了。他们赌博的时候其在旁边看,有时扔个“炸弹”,总体不输不赢;之后的一天晚上,其到袁某廉租房处看到袁某、穆某、禹某和军哥等人在用扑克牌推牌九,刘某负责抽水,这次赌博没有现金,每人跟前放着印有数字的塑料筹码。当晚22时左右禹某因要上班就先走了,计某接了禹某的位子继续赌博,其跟着禹某走了,不知道输赢情况。这次谁组织的不清楚,去的时候已经开始赌博了,其感觉是计某和金某、刘某开的,刘某当天抽水有10000多元;之后的一天下午,金某给其打电话说赌博还没结束,让其去袁某住处,其到后看到袁某、禹某、谢虎、穆某等人在赌博,刘某在旁边抽水,赌博用的还是筹码。中间禹某的筹码输完了,让其担保向计某借点筹码,其没有同意。吃过饭回来他们继续赌,计某上去推了大概有一个多小时,禹某的10000元筹码又输完了,后来在计某的车上算账,禹某好像输了八九万元,他给计某打了欠条。廉租房的这三场都是计某、刘某、金某他们合开的,计某是大老板,金某负责喊人,刘某负责抽水、发放筹码、记账。另外要账也是金某和刘某负责。

14.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11月19日其因开设赌场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12月底,计某给其讲他出钱开赌场,其负责喊人赌博,正商量时龙某知道了也要算一份子,经商量由计某出钱,其和龙某负责喊人一起开设赌场,当时商定的计某占50%股份,龙某占30%股份,其占20%股份。计某负责出钱,其负责把计某的钱借给其他人、喊人、付场地费、购买扑克牌和烟水等物品,龙某负责喊人,后来龙某没喊到人就自己参与赌博。在濉溪县刘桥镇周口村开了一场,在刘桥矿袁某的廉租房处开了三场。第一次是2013年12月底的时候,其喊袁某到刘桥镇周口村刘某的朋友“小四”家推牌九,参赌的有龙某、袁某、小军、魏老三,刘某负责按5%比例抽水。这场抽水2800元左右,其给刘某二三百元,自己分300元,计某拿了200元加油。因为龙某输了10000多元,剩下的钱就补给龙某了。这一场计某好像拿18000元,都是通过其借出去的,这次的场地是由刘某联系的,当时其要给刘某场地钱,刘某说他要的“小四”家的钥匙,“小四”不知道他干什么,就没有给场地费;第二次是在第一场后六七天左右的一天晚上,在袁某的廉租房里,计某拿的20000元左右也都借出去了。参赌人员有龙某、魏老三、小军、袁某,后来吕某甲带着穆某、禹某、胖龙龙去了,刘某这场抽水3000元,其分别给吕某甲、刘某各200元、300元好处费,给袁某300元场地费,计某分了500元,其自己分400元,剩下的钱补给龙某了;第三次是在第二场之后的一天晚上,其联系在袁某廉租房里,计某拿20000元由其借出,参赌人员有龙某、穆某、禹某、袁某,后来也有换人的情况。这次龙某输10000多元,刘某抽水3000元,其分了400元,计某分了500元,给了吕某甲、刘某分别200元、300元的好处费,给袁某300元场地费,剩下的钱补给龙某了;第四次是在之后的一天晚上,也是其联系的在袁某的廉租房里,赌博用的扑克牌、烟水都是其带过去的,其拿了8000元赌资,其经手借出去了,参赌人员有龙某、穆某、胖龙龙、袁某、禹某等人,当时没有现金,是用筹码赌的,筹码是其和刘某一起买的,这次抽水二千三四百元左右,其给吕某甲、刘某每人300元好处费,给袁某200元的场地费;第五次是2014年春节前的两天左右,吕某甲打电话给其说想借钱干赌场,当天下午其从信贷公司王蕾处借了20000元,扣除2000元利息,实际给吕某甲18000元。当晚吕某甲在刘桥周口“小四”家开赌场,赌具是吕某甲提供的,期间吕某甲有事,其坐门赌了一会,事先说好输赢一人一半,其输了4000元,事后其给了吕某甲2000元,参赌人员有袁某、龙某、吕某甲及一个其不认识的人,这场赌了大约三四个小时,刘某抽水10000多元,结束后吕某甲给其200元的出场费。这场赌博是吕某甲和龙某一起开的,这场赌博结束后吕某甲和龙某因为分钱的事情还吵了起来。其和计某、龙某开设赌场四次,共计抽水10000多元,计某出资约55000元,其出资7800元,这些钱大部分都“挺”(借)出去了,好像还剩3000元左右。在和计某、龙某开设赌场之前,龙某打赌博机向其借过50000元,开设赌场期间,其“挺”给龙某50000元,后来其给龙某担保从冯某处借了50000元,扣掉利息,龙某从冯某处拿了36000元。这几场赌博其共给袁某800元的场地费,给刘某一千二三百元的好处费,其分得2000多元的抽水钱,龙某分的抽水钱最多,因为龙某每次赌博都输钱,抽水的钱多数都补给他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二)关于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15年3月30日、3月31日及4月8日,被告人金某分别在其开设的淮北市相山区天尚商务宾馆8215、8315房间内,先后三次容留段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淮北市相山区天尚商务宾馆住房登记单,证明:2015年3月30日2时6分至3月31日13时56分,吕某乙身份信息开设天尚商务宾馆8215房间(非本人);3月31日23时5分至4月2日15时10分开设8215房间(非本人);4月8日1时6分至4月9日14时29分开设8315房间(非本人)。

2.淮北市相山区天尚商务宾馆前台监控录像,证明:2015年4月8日金某、段某到该宾馆开房间,房款系由段某支付。

3.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明:2015年4月14日经对段某、金某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命检测,两人的尿液均呈阳性。

4.证人李某甲(天尚商务宾馆服务员)的证言,主要内容:吕某乙在天尚商务宾馆的开房记录,都是吕某乙的会员卡开房,有的是他本人开的,有的不是本人开的,开房的人报吕某乙的身份证就可以入住了,但是客人要是不带身份证报其宾馆的会员卡,就必须要会员打电话到前台,前台用会员的身份证登记,就不需要客人的身份证了。2015年3月30日2时6分的215房间及4月8日1时6分的315房间开房记录不是吕某乙本人开的,但是开这两个房间应该需要吕某乙给前台打电话。

5.证人段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其和金某在一起吸毒三次。2015年3月2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2时左右,金某给其打电话让其拿着冰壶到天尚宾馆,后金某让其和他一起到郭楼桥附近的农村拿东西,拿到东西后两人回到金某在天尚宾馆开的215房间,两人就一起在房间里吸毒,两人轮流着一直吸到第二天;同年3月30日左右的一天,金某打电话让其向高某购买冰毒,金某给了其2400元,其到天尚宾馆续上215房间的房费,之后到房间给高某联系买毒品的事情,之后其给高某汇了300元。当晚23时左右,高某把毒品送到宾馆楼下,其下去拿的,大概在凌晨的时候金某回到宾馆,之后两人一起吸食毒品,后金某离开房间,金某走过之后又给其打电话让其拿点冰毒到319房间,其到319房间把冰毒交给金某就走了;同年4月8日晚上,金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天尚宾馆315房间,金某给其200元让其找高某买冰毒,其在天上宾馆斜对面工行给高某汇了200元,然后打车到杜集区高岳镇开渠广场见高某拿了0.7克的冰毒,之后回到315房间和金某一起吸食了。两人一起吸毒三次,吸食毒品的215和315房间都是金某开的,只不过有一次他让其帮他续房费,但续房费的钱还是金某的。前两次的冰壶都是其提供的,第三次是自制的冰壶。

6.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主要内容:其因为开设赌场被取保候审后逃跑被网上追逃,在这期间其多次在天尚宾馆以吕某乙的身份证登记入住。2015年3月29日18时左右,段某给其打电话问可能联系到冰毒,其给一个叫李清萍的打电话联系了冰毒。2015年3月30日凌晨1、2点的样子,其到天尚宾馆用吕某乙的身份证开了8215房间,段某到房间后两人一起到濉溪县郭楼桥西蒙村农贸市场,李清萍安排一个20多岁的小伙子给其送了0.4克冰毒,其往李清萍提供的账号里打了300元钱,拿到冰毒后两人回到天尚宾馆8215房间,其把冰毒交给段某就到刘勇住的8228房间去了,早上7时左右其回到8215房间,段某说冰毒被他吸完了;同年3月31日22时左右,其向刘勇借了100元,加上其身上的10元钱,把8215房费续上,段某给其说高某晚上把冰毒送过来,其把房卡及50元钱留在吧台给段某,其就去办事了。4月1日凌晨3时左右其回到宾馆,看到冰壶和冰毒都有,其和段某就一起在房间里吸食了;同年4月8日18时左右,其和段某一起在网吧玩,段某要去开房间,其把身上就200多元给段某,到天尚宾馆吧台用吕某乙的身份证开的315房间,段某付给吧台200元,到房间之后高某给段某打电话说冰毒的事情,之后段某让其给高某打了200元,其用自己的手机银行给高某打了200元。4月9日凌晨1时左右,段某拿了0.3克冰毒回来,其和段某一起吸食了。吸食冰毒用的冰壶都是段某提供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被告人金某先后三次出资在天尚商务宾馆以吕某乙的身份信息登记入住,后在所入住的房间内容留段某共同吸食毒品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亦有证人段某的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金某当庭关于其只容留段某吸毒一次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另: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金某因开设赌场自动到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投案,次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其因吸食毒品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后其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传唤不到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对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金某的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证明:金某,男,1984年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2014年11月21日,金某、刘某因吸食毒品分别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

2.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魏某、禹某因于2014年1月期间在袁某住处等地参与赌博分别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3.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治安大队民警昝爱臣、刘春志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4月13日22时,公安民警在淮北市偶尔宾馆8208房间将金某抓获归案。

4.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证明:其因开设赌场被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跑了,其知道自己被网上追逃。2015年4月13日晚上,其和段某在淮北市相山区偶尔宾馆开了8202房间,后在该房间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抽水渔利;其又提供场所、毒品与他人共同吸食,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与计某等人在开设赌场的犯罪中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吕某甲开设赌场时其帮助吕某甲筹集赌资,为吕某甲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此部分犯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虽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参与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但其投案后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逃跑,依法不构成自首。被告人金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参与开设赌场罪的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对其所犯开设赌场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金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剑

代理审判员尹书华

人民陪审员谭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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