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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案  号: (2015)芮刑初字第8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7-17

审理经过

芮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芮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永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6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风陵渡开发区农贸街“华夏宾馆”隔壁的民居内利用游戏赌博机开设赌场,参赌人员达二十余人,期间共营利现金5000元。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物证:游戏机、显示器、发电机、赌资等;2、书证:账单、视频截图、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邵某某、黄某某、韩某某、苏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很后悔,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给我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同年6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风陵渡开发区农贸街“华夏宾馆”隔壁的民居内利用游戏赌博机开设赌场,参赌人员达二十余人,在此期间,共营利人民币6765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到运城市公安局风陵渡分局主动投案。

又查明:侦查机关于2014年6月18日从被告人刘某某雇佣人员邵某某手中扣押违法所得款1765元,并依法将游戏厅内的游戏机16台,显示器1台,发电机1台予以扣押。被告人刘某某于同年7月1日向侦查机关主动缴纳违法所得款4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记账单11张,证实:游戏厅服务人员邵某某记录的2014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16日游戏厅的营业情况。

2、聊天记录,证实:游戏厅服务人员邵某某在微信上和被告人刘某某聊游戏厅营业情况。

3、扣押清单及收缴清单,证实:2014年6月18日,侦查机关扣押了游戏厅的游戏机16台、显示器1台、发电机1台及从邵某某手中扣押违法所得款1765元,同年7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向侦查机关缴纳4000元。

4、工行卡明细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对刘某某的工行账户进行查询,发现其资金往来频繁。

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证实:运城市公安局风陵渡分局对赌场工作人员黄某某、邵某某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3000元;对参赌人员王某乙、苏某某、宁某某、杨某某行政处罚500元。

6、代收罚没款收据,证实:被处罚人王某乙、苏某某、杨某某、宁某某、邵某某已交纳罚款。

7、照片,证实:所扣押游戏机的基本情况。

8、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证实:运城市公安局风陵渡分局于2014年6月23日对被告人刘某某上网追逃,同年6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基本情况。

10、询问黄某某的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端午节过后,张某某说他朋友在风陵渡农贸街开一游戏厅,让我在游戏厅给参与赌博的人上分,上了一星期班,我每天能够上500至600元的分,大概总共上了4000元的分。我将上分的钱给了妮妮,游戏厅共四台机子,其中只有一台能用,见过客人一天能输1000元左右,赢的最多也就几百元。刘某某是游戏厅的老板,游戏厅参赌人员每天有六七人左右。

11、询问邵某某的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3月19日,我到刘某某的游戏厅帮忙算账,到游戏厅的时候,王某甲帮忙负责充钱卖分,过了一个星期左右,王某甲就不干了,刘某某让我帮忙充钱卖分,我每天通过微信给刘某某报账。5月29日至6月16日共盈利15545元,其中有挂账和现金,我将盈利的钱交给刘某某,16日盈利5460元,17日赔了3000多,我包里的1765元是剩余的款。刘某某每月给我1500元工资,总共领过两个月工资。黄某某是张某某叫过来帮忙卖分的,来了有一星期左右。游戏厅有时一天最多10个人,玩游戏的有二东、“高个”、“烧烤”、战辉、“门”、黑娃、国英、涛涛、小江、国东,其他人不知道姓名。

12、询问王某乙的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6月份左右,我在商业北街刘某某跟别人合伙经营的“佳木动漫城”游戏厅玩捕鱼机,玩到10月份,共输了一万三四。2014年过完年,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农贸街开了一游戏厅,让我玩,我前后共输了四五千元。游戏厅里有三四台捕鱼机,我们经常在靠西边房间的捕鱼机玩。

13、询问苏某某的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4月份,我和丈夫经常在风陵渡农贸街游戏厅赌博,游戏厅人多的时候15人至20人,人少的时候有五六个人。刘某某是农贸街游戏厅的老板。

14、询问宁某某的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6月份,我在农贸街游戏厅赌过几次,不输不赢。

15、询问杨某某的笔录,主要内容:我在刘某某开的游戏厅玩过十几次捕鱼游戏,共输了一两千元左右。

16、询问韩某某的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3月份,我常去刘某某开的游戏厅捧场,我和“烧烤”、龙龙都是挂账,挂账大概各几千元。

17、讯问被告人刘某某的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3月份,我在风陵渡开发区“华夏宾馆”隔壁开游戏厅,里面有捕鱼机,5月29日前累计营利一二千元,5月29日后总共营利15000元左右,其中现金4000元,其余的都是挂账。游戏厅里刚开始有一个“龙龙”的服务员,干了两天就不干了,后来我找来一个叫邵某某的服务员,再后来张某某介绍一个叫红娟的服务员,红娟干了有几天。邵某某负责店内的进出账,给我以微信的形式报营业额,隔两三天以现金结一次账。5月20日左右,张某某要跟我合伙开游戏厅,在我的店内放了四台游戏机(因没有调试好,就没有开机),也没有谈分成的事。游戏厅有时一天一个人也没有,有时一天四五个人,其中“高个”、小王、涛涛、二东、“烧烤”、国英、一江都是在我游戏厅免费玩的,帮我顶顶人气。

18.光碟1张,主要内容:讯问被告人刘某某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以上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及违法所得款1000元。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综合全案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对其上网追逃后主动投案,但在讯问中对于参赌人数和营利数额没有如实供述,故不构成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退回部分违法所得,诉讼中主动缴纳罚金,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判处。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量刑予以判处。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参考司法行政机关认为被告人适合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开设赌场的违法所得及所用作案工具游戏机等,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本案作案工具游戏机十六台、显示器一台、发电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六千七百六十五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洪泽

审判员张中让

审判员李宏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秦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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