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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台刑一终字第60号
原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因犯抢劫罪、流氓罪于1990年9月28日被原黄岩市(现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4)台路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政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8月底至2013年1月19日期间,被告人徐某甲伙同贺斌彪、徐君(均已判)在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迎商路70号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赌场开设期间,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4000余元。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徐某甲上诉称,其在一审判决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要求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员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徐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的立功材料,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徐某甲开设赌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徐某甲开设赌场的事实,有同案犯徐君、贺斌彪的供述、证人李某、金某的证言、营业执照、暂不收押通知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徐某甲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另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徐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有二审庭审中经举证质证的徐某甲询问笔录、证人陈某、徐某乙证言,接警单,被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归案经过及供述、公安机关出示的情况说明、拘留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在二审审理期间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视其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台路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剑锋
审 判 员  陈文敏
代理审判员  陈栗威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代书 记员  许雪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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