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鹰刑一终字第50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余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洪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洪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初,郑阳生、杨某甲、林翔等人合伙在余江县中童镇鸭塘周家、中童镇工业园区等地开设赌场,并欲在余江县锦江镇灌田杨梅基地内再开设赌场。2014年3月10日,郑阳生、杨某甲、林翔等人找到杨梅基地的业主被告人洪某甲,租赁其场地用于搭建赌场。2014年3月31日至4月2日,洪某甲明知郑阳生等人系开设赌场,仍同意其在杨梅基地内开设该赌场。赌场以扑克牌为赌具进行赌博,以“三十二张”、“百家乐”为赌博方式,通过与赌客对赌、按5%-7%的比例向庄家抽成的方式获利。该赌场组织严密,分工明确,有专门人员负责安排赌场人员免费住宿和用餐、运送参赌人员到赌场参赌,有专门人员在赌场内提供发牌、叫号、兑换筹码等服务,有专门人员负责抽成、记账和资金管理。2014年4月2日,余江县公安局在该赌场内缴获赌资2572215元、扑克牌40副、记账板35块、赌桌3张、筹码510块等赌具,及用于接送参赌人员的车辆3辆。
2014年5月21日上午,洪某甲自动到余江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为开设赌场提供场地,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甲所犯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洪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人事先不知道租场地是开设赌场,是后来才知道,其主观恶性相对比事先知道要小、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洪某甲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场地,被告人洪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应当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洪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结合社区调查情况,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洪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
上诉人洪某甲上诉称:他事先不知道他人租用其场地是用来开设赌场的,他事后才知道的,所以应认定他为从犯,且不属情节严重;其又有自首情节,且缴纳了罚金十万元,本案同案犯均作出了较轻的刑事处罚。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初,郑阳生、杨某甲、林翔等人合伙在余江县中童镇鸭塘周家、中童镇工业园区等地开设了赌场后,又欲在余江县锦江镇灌田杨梅基地内再开设赌场。2014年3月10日,郑阳生、杨某甲、林翔等人以建兔子加工场为由找到该杨梅基地的业主上诉人洪某甲并租赁其场地进行搭建。2014年3月31日至4月2日,洪某甲明知郑阳生等人租赁场地系开设赌场,仍同意其在杨梅基地内开设该赌场。该赌场以扑克牌为赌具进行赌博,以“三十二张”、“百家乐”为赌博方式,通过与赌客对赌、按5%-7%的比例向庄家抽成的方式获利。该赌场组织严密,分工明确。赌场有专门人员负责安排赌场人员免费住宿和用餐、运送参赌人员到赌场参赌,还有专门人员在赌场内提供发牌、叫号、兑换筹码等服务,另外还有专门人员负责抽成、记账和资金管理。2014年4月2日,余江县公安局在该赌场内缴获赌资2572215元、扑克牌40副、记账板35块、赌桌3张、筹码510块等赌具以及用于接送参赌人员的车辆3辆。
2014年5月21日上午,上诉人洪某甲自动到余江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同案犯及证人杨某甲、饶某、黄某、付某、李某、周某甲、彭某、应某、钟某、杨某乙、周某乙、桂某甲、洪某乙、洪某丙、桂某乙的供述和证言、同案犯郑阳生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上诉人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洪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为开设赌场提供场地,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上诉人洪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洪某甲上诉称其事先不知道他人租用其场地是用来开设赌场的,系事后才知道的,其又有自首情节且缴纳了罚金,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洪某甲据此认为其系从犯,且不属情节严重,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洪某甲请求二审法院再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鉴于上诉人洪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其他同案犯的量刑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尚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余江县人民法院(2015)余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洪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
二、上诉人洪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登波
审判员 李国盛
审判员 赵 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志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