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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开设赌场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梅中法刑终字第78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梅兴法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钟**,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14日始,被告人钟**在兴宁市黄陂镇自建房一楼以“跌三万”和“麻将”的方式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由被告人钟**提供场所、铜钱和麻将等赌具,吸引周围村民到其住家参赌。自2月14日至3月12日,该赌档每天从下午3时至6时、晚上9时至12时,由参赌人员轮流“跌三万”做庄,赌注由五元至以上不等,每天吸引10多位参赌人员前来赌博,被告人钟**也参与轮流做庄和投注,并从“跌三万”庄家盈利200元中抽取5元获利,从每场打“麻将”的参赌人员中抽取20元获利,每天能从中“抽水”获利200多元。在经营赌档20多天时间里被告人钟**非法获利5000多元。2014年3月12日晚,公安民警将该赌档查获,现场抓获被告人钟**及参赌人员,并在现场查获扣押赌资、赌具等一批。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查处经过证明,被告人钟**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钟**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钟**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地,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鉴于被告人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原审被告人钟**上诉提出,其获取的5000元不是纯利,也不是其要求赌客给的,而是赌客见其夫妻均为残疾人生活艰苦而主动给的,请求法院考虑其夫妻均为残疾人,生活困难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2月14日起至3月12日,上诉人钟**在其位于兴宁市黄陂镇自建房一楼内提供铜钱和麻将等赌具,以“跌三万”和“麻将”的方式开设赌场吸引周围村民参赌并从中抽头渔利。赌档从每天下午3时至6时、晚上9时至12时,由参赌人员轮流“跌三万”做庄,赌注由五元至以上不等,每天吸引10多位参赌人员前来赌博,上诉人钟**也参与轮流做庄和投注,并从“跌三万”庄家盈利200元中抽取5元获利,从每场打“麻将”的参赌人员中抽取20元获利,每天从中“抽水”获利200多元。2014年3月12日晚,公安民警将该赌档查封,现场扣押赌资、赌具等一批。上诉人钟**经营赌档期间非法获利5000多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12日晚,兴宁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接群众举报在兴宁市黄陂镇一自建房门店有人赌博,民警马上对该地点进行检查,抓获上诉人钟**等人,现场查获赌资、赌具一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
2、证人钟**的证言,证实其从2014年正月农历13日起就会去钟**住家打麻将和“跌三万”参与赌博,具体次数记不清了。钟**提供场地给人赌博,并从中抽水,但没有固定抽多少,赢钱的人都会自觉拿点钱给他。基本上是每天下午和晚上有人时就开赌。2014年3月12日晚,公安机关查处该赌场时,有20多人参与“跌三万”赌博。
3、证人钟**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2日晚约9时许,其到钟**家里参与用铜钱“跌三万”赌博,赌场约有20人左右在赌“跌三万”。赌注最小为10元每注,最大为500元,大家轮流做庄,钟**负责抽水,一般台面上有100元就抽3元,200元以上就抽水5元。
4、证人钟**的证言,证实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3月12日,其在兴宁市黄陂镇*钟**家里一楼客厅侧的一个房间里参与赌“跌三万”约10次,大部分是在晚上去的。钟**在赌场抽水,规定不论下注或做庄的人赢了200元抽5元水钱。赌场每天下午和晚上都有20多人参赌。
5、证人陈**的证言,证实从2014年2月1日起至3月12日,其一直在兴宁市黄陂镇岗背学士村钟**家里一楼客厅参与“麻将”赌博活动和“跌三万”赌博活动,2014年3月12日晚赌场有4人在赌“麻将”和15人左右在赌“跌三万”,参赌方式是每人轮流做庄,其做了三次庄。钟**在赌场抽水,“麻将”赌博是抽水20元,“跌三万”赌博活动赢100元抽5元,钟**抽水有200元。
6、证人钟**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2日22时许,其在兴宁市黄陂镇公路边的一栋楼房内底层以铜钱方式进行“跌三万”赌博,现场约有二、三十人参与赌博。因其只赌了约30分钟民警就来了,所以没有看到有谁在抽水。
7、证人曾**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2日22时许,其到兴宁市黄陂镇一个叫“**里”的人家里以“跌三万”的方式进行赌博,没有人从中抽水和放债。
8、证人钟**的证言,证实从2014年2月起,其在钟**自建房门店内参与赌博多次,具体天数记不清了。钟**从2013年3月份开始设赌,设赌已有一两个月,并在赌场负责抽水,每盘300元以上抽5元,一般能抽200元左右的水钱。2014年3月12日晚上其到钟**家里参与用铜钱“跌三万”赌博。
9、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2日21时许,其在钟**自建房门店用铜钱以“跌三万”的方式赌博,现场约有20多人参与赌博,赌具是由钟**提供的。其在前几天晚上也在钟**家赌了一次。
10、证人何**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2日22时许,其到钟**家里用铜钱以“跌三万”的方式赌博,赌场赌具都是由钟**提供的,轮到庄家有赢就抽10或20元的水钱,因只去过几次,所以不清楚钟**从何时开始涉赌抽水牟利。
11、证人曾**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2日20时许,其去岭下“跛李”家找其丈夫钟亮发,并与钟亮发参与打“麻将”和“跌三万”赌博,有无人抽水不清楚。
12、证人曾**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2日晚,其在钟**家里参与“跌三万”赌博,现场大约有20多人参与赌博,如果有人一次赢了200元以上就拿5元给钟**作为电费补贴。
13、证人钟**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2日晚上,其在钟**家中参与“跌三万”赌博,参赌人员大约有20人,钟**负责在参赌并盈利的人员进行抽水,数额没有规定,由参赌人员任意给。
14、证人钟**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2日21时许,其在钟**家用铜钱进行“跌三万”赌博。
15、证人钟**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2日21时30分许,其在钟**家进行“跌三万”赌博,赌场由钟**提供。
16、证人钟**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7日左右和2014年3月12日21时许,其带儿子钟华俊去“跛里”家一楼的楼梯边的房间里参与“跌三万”赌博。“跛里”是提供“跌万三”赌博场所的人。
17、证人钟**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2日晚,其在钟**家看别人赌博,当晚参赌人员约有20多人,用铜钱参与“跌三万”赌博,钟**提供赌具和场所,参加投注赌博,并负责在参赌并盈利的人员当中抽水,抽水数额没有规定,由参赌人员随意给付。
18、证人钟**的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正月初五和3月初到钟**家参与过“跌三万”赌博。
19、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2日晚,其在钟**家一楼大厅玩电脑,现场大约有20多人以“跌三万”的形式参与赌博。
20、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兴宁市黄陂镇*路口钟**的自建房。现场提取赌博工具、赌资等物证情况。
21、查处经过,证实2014年3月12日,公安人员在钟**自建房抓获上诉人钟**及其他参赌人员。
22、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查获的赌具铜钱三枚及赌资。
23、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钟**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作案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24、上诉人钟**的供述,证实从2014年2月14日至3月12日晚,其在住家内提供场所和赌具给他人以“跌三万”和打“麻将”形式进行赌博。“跌三万”是10元以上不等的押注进行赌博,参赌人员打一场“麻将”抽水20元,“跌三万”赌博是做庄的赢200元抽水5元,赌档从每天下午3点至6点,晚上9点至12点开始经营,每晚约有10多人参赌,其每天能从中抽水200元,共获利5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为赌博提供场所,提供赌具组织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鉴于上诉人钟**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钟**上诉提出,其获取的5000元不是纯利,也不是其要求赌客给的,而是赌客见其夫妻均为残疾人生活艰苦而主动给的,请求法院考虑其夫妻均为残疾人,生活困难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上诉人钟**在赌场获取约5000多元水钱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其本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水钱是否为赌客主动给付并不影响对其在赌场抽头渔利的事实认定,但鉴于上诉人钟**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4)梅兴法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钟**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4)梅兴法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钟**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庆新
审判员  柯 彬
审判员  范宜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丘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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