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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哈中刑终字第00047号开设赌场罪二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8   阅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哈中刑终字第00047号
原公诉机关哈密市人民检察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审理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殷某某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哈市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哈密分院指派检察员王向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9月,被告人殷某某以盈利为目的,在哈密市开设一家名为“帝豪”的动漫城,在动漫城内提供22台带有退分功能的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并雇佣赵xx、杨xx、祖xx等人收银、为参赌人员“上分”、“下分”、放风等。2013年10月1日凌晨,哈密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依法对“帝豪”动漫城检查时当场抓获参赌人员38人,缴获赌资3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赌博机主板、会员卡、保单机的照片,书证哈密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记分凭证,哈密市公安局扣押、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哈密地区游戏设备许可使用标识准入机型审核明细表,哈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一份证明,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证人祖xx、赵xx、杨xx等49位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殷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没收赌资33000元上缴国库,查封、扣押的22台赌博机,由哈密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殷某某不服,以犯罪场所的租用、赌博机的提供、服务员的招聘另有他人,而自己只是暂时的管理者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殷某某以盈利为目的,在哈密市开设一家名为“帝豪”的动漫城,在动漫城内提供22台带有退分功能的赌博机供他人赌博。2013年10月1日凌晨,哈密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依法对“帝豪”动漫城检查时当场抓获参赌人员38人,缴获赌资33000元。
以上证据有书证、哈密市公安局扣押、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上诉人殷某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殷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经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鉴于上诉人殷某某在二审期间能当庭认罪,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其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即没收赌资33000元上缴国库;查封、扣押的22台赌博机,由哈密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二、撤销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殷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上诉人殷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军
审 判 员  玉 福
代理审判员  周丽敏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新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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