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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金某等人开设赌场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余刑一终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审理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金某、黄传林、袁传某、黄晓某、卢安、孙建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分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黄金某、黄传林、袁传某、黄晓某、卢安、孙建某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添、龚育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金某、黄传林、袁传某、黄晓某、卢安、孙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被告人黄金某、黄传林、袁传某、黄晓某在分宜县木器厂旁共同开办“休闲茶馆”以来,先后在茶馆内、分宜县李家巷、分宜县钤景星城黄某连家等地开设赌场,以打“三公”的形式组织人员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至2012年9月又邀集黄绍红(绰号“李愧”,在逃)入伙(股份五人平分),由被告人黄金某负责联系场地及纠集赌博人员,被告人黄晓某负责管理账本,被告人黄传林、袁传某负责抽头渔利,黄绍红以每人每天100元至200元的酬劳安排被告人卢安、孙建某、黄绍华(在逃)等人看守场子、维持秩序、望风,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94065元。其中:
1.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间在分宜县木器厂旁的“休闲茶馆”内组织人员聚众赌博。被告人卢安自2012年9月份起看守场子,被告人孙建某自2012年11月底起看守场子。
2.2012年9月,在分宜县李家巷谭某香家老房子大厅里或房前草坪葡萄树架下组织人员聚众赌博,为期四、五天,被告人卢安等人被安排看守场子。
3.2012年10月,在分宜县钤景星城黄某连家组织人员聚众赌博,为期三天;租用分宜镇界桥村志廊下何某英房组织人员聚众赌博,为期四、五天,被告人卢安等人看守场子。
4.2012年10月、11月间,在分宜镇李家巷谢某秀老房子里组织人员聚众赌博,持续近一个月,被告人卢安、孙建某等人被安排看守场子。
5.2012年11月,在分宜县建筑公司院内一无人居住房内组织人员聚众赌博,为期二、三天;在分宜镇李家巷李某梅家门口水泥坪地组织人员聚众赌博,为期四、五天,被告人卢安等人被安排看守场子。
6.2013年3月,在钤阳东路吴水某经营的华联超市后一房内组织人员聚众赌博,为期二天。
案发后,被告人卢安、袁传某、孙建某分别于2013年4月3日、4月17日、4月12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晓某具有立功表现。
分宜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金某、黄传林、袁传某、黄晓某、卢安、孙建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集多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计人民币19406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黄金某、黄传林、袁传某、黄晓某属主犯。被告人卢安、孙建某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袁传某、卢安、孙建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晓某具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金某、黄传林、黄晓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金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传林、卢安在缓刑期间犯罪,应撤销缓刑,将本罪判处的刑罚与前罪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黄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上缴国库;撤销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0)分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黄传林所宣告的缓刑,执行原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黄传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上缴国库;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袁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黄晓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上缴国库;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赣刑一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卢安所宣告的缓刑,执行原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被告人卢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孙建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
上诉黄金某上诉称,他检举了刘某军抢劫,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黄传林、黄晓某、孙建某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上诉人袁传某、卢安上诉称,他具有自首、主动退赃等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新余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2、公安机关在办理刘某军抢劫案中,上诉人黄金某起了协助作用,但不符合立功条件,不能认定为立功。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诉人黄金某、黄传林、袁传某、黄晓某、卢安、孙建某开设赌场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另查明,分宜县公安局在办理刘某军抢劫案中,上诉人黄金某起了协助作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辨认笔录,证实黄金某等六上诉人之间相互进行了辨认,并对娄建某、XX某、黄园某进行了辨认。袁亮某、黄某明、XX某、严某、李会某、袁树某、黄何某、陈小某、吴水某等人辨认出各上诉人。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黄金某、黄晓某、卢安指认了开设赌场的现场。
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账本照片,证实2013年3月19日侦查人员在黄晓某的车内提取账本贰册,并当场扣押,2013年4月17日扣押袁传某账本壹册,并扣押赌具扑克牌、方桌、凳子等。
4.出警情况说明,证实分宜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分宜县木器厂处休闲茶馆开设赌场,共出警11次,赶到现场人都已散掉。分宜县公安局巡逻防暴大队在木器厂及池塘下出警17次,未发现情况或者人员已散。
5.分宜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案件中涉及的人员“卵牙几”、“莫八”真实身份暂未核实,现在逃。
6.归案说明,证实2013年3月19日上午,分宜县公安局组织警力将正要准备开设赌场的黄金某、黄晓某、黄传林抓获。2013年4月3日、4月17日、4月12日,卢安、袁传某、孙建某先后主动到分宜县公安局投案。
7.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11月3日,上诉人黄金某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分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10年7月9日,黄传林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分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2年6月8日,卢安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
8.人口信息资料,证实黄金某、黄传林、袁传某、黄晓某、卢安、孙建某的身份情况。
9.证人娄建某的证言,证实黄金某在休闲茶馆、华联商行、李家巷的民房里开设赌场,黄金某的弟弟绰号叫“地瓜”,估计也有份。守场子的人是“哪吒”、卢安、“XX王”等等。
10.证人黄某勇、罗某芬、袁亮某、黄某明、XX某、辛志某、张某云、严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黄金某等六人开设的赌场中参与赌博。
11.证人李会某、袁树某、黄何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黄金某等人开设的赌场中放高利贷。
12.证人黄建某的证言,证实黄金某等人在分宜县李家巷谢某秀家开设赌场。
13.证人陈小某、林金某、严秀某、韩金某、彭清某、李桂某、黄细某、刘红某的证言,证实其到木器厂茶馆内、李家巷等地打麻将,或参与赌博。
14.证人黄某花的证言,证实分宜县木器厂的休闲茶馆和李家巷休闲茶馆内先后开了赌场,其在那里搞卫生,赌场是“矮矮”和“地瓜”等人开的。账本是其老公放其车子上的,估计里面是登记经营赌场所获得的利润及开支情况。
15.证人黄某辉的证言,证实“矮矮”开设的休闲茶馆,平时有些人在打麻将,也有部分人在那当庄赌“三公”。
16、证人吴水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分宜县钤山东路开了一个叫华联商行的超市,2013年春节之前的一个时间,一个外号叫“矮矮”的人到其店里开设赌场。
17、证人谭某香、谢某香、钟某香、何某英、李某梅、黄某连的证言,证实有人租用其家老房子或者房前坪里聚众赌博。
18、证人鄢雅某、袁礼某的证言,证实有人在建筑公司院内聚众赌博。
19.上诉人黄金某、黄传林、袁传某、黄晓某、卢安、孙建某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二审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提交以下证据
1、上诉人黄金某的供述,证实刘某军因涉嫌抢劫与其关押同监室。刘某军告诉他,自己的确参与了1998年金塘村小组(分宜啤酒厂旁)一起抢劫杀人案,但刘在侦查机关一直未承认。他向看守所干部反映了此情况。看守所干部将此情况转给了办案单位。
2、刑事案件立案报告、刘某军的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刘某军涉嫌抢劫被羁押的情况。
3、分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看守所证明,证实侦查机关通过黄金某的协助,获取了刘某军参与抢劫的供述。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金某、黄传林、袁传某、黄晓某、卢安、孙建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集多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计人民币19406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检察机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黄金某上诉提出,其协助公安机关取得了刘某军抢劫案的口供,应认定为立功的意见,经查,《刑法》规定,立功指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刘某军抢劫案已由他人揭发由侦查机关掌握,并非黄金某揭发;刘某军案的侦破主要是同案犯的证言、报案材料等其它证据,非黄金某的检举,故黄金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但黄金某的行为对刘某军案有一定的协助作用,故对黄金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认为黄金某不构成立功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黄传林、黄晓某、孙建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袁传某、卢安上诉称,其具有自首、主动退赃等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判对上述情节已作了认定,且量刑时已考虑,故请求再从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3)分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即撤销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0)分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黄传林所宣告的缓刑,执行原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黄传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上缴国库;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袁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黄晓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上缴国库;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赣刑一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卢安所宣告的缓刑,执行原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被告人卢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孙建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
二、撤销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3)分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黄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上缴国库;
三、上诉人黄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兵生
审 判 员  徐三庆
代理审判员  谢卫兵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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