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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刑一终字第45号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8   阅读: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台刑一终字第45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夏友、刘某、朱某甲、余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王某、余某乙、庄某、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台路刑初字第11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甲、余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丹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陈黎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聂昭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他原审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亦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3月31日至6月14日,被告人朱夏友与吴志康、冯灿垣(均另案处理)结伙,在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蔡於村南官大道11弄43号路桥双钢游戏厅,以摆放“赌博机”的形式开设赌场,并雇佣被告人庄某负责望风、管理赌场,被告人刘某负责修理赌博机,被告人余某乙、余某甲、王某、朱某甲、李某、朱某乙、朱某丙和“欢欢”、“小燕”、“老蔡”(均另案处理)等人负责收银上分,赌场每天平均获利人民币9000元左右,共盈利人民币60万元以上。
其中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3月底至6月14日在赌场负责修理赌博机,期间赌场盈利约60万元。
被告人朱某甲于2012年3月底至6月14日在赌场里负责给赌博机上分收银,实际上班约37天,期间赌场盈利至少33.3万元。
被告人朱某乙于2012年4月初至6月12日在游戏厅里负责收银,实际上班37天,期间赌场盈利至少33.3万元。
被告人朱某丙于2012年4月初至6月12日在游戏厅里负责给赌博机上分,实际上班37天,期间赌场盈利至少33.3万元。
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4月初至6月14日在赌场负责卖游戏币收银,实际上班约35天,期间赌场盈利至少31.5万元。
被告人余某甲于2012年4月22日至6月14日在赌场里负责给赌博机上分收银,实际上班27天,期间赌场盈利至少24.3万元。
被告人余某乙于2012年5月11日至6月13日在赌场里负责给赌博机上分收银,实际上班17天,期间赌场盈利至少15.3万元。
被告人庄某于2012年6月1日至6月14日在赌场望风,期间赌场盈利至少12.6万元。
被告人李某于2012的5月20日至6月14日在赌场负责给赌博机上分收银,实际上班12天,期间赌场盈利至少10.8万元。
2012年6月14日,被告人朱夏友、刘某、朱某甲、余某甲、王某、庄某、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4日,被告人余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12日,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朱夏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四)被告人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五)被告人朱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六)被告人朱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七)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八)被告人余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九)被告人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十)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原审被告人朱某甲上诉称其所负责的游戏机盈利额远低于原判认定的33.3万元,并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余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余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朱夏友、刘某、朱某乙、朱某丙、王某、余某乙、庄某、李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有二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吴志康、冯灿垣、许云莉的供述,证人肖某、周某的证言,收入一览表,路桥双钢游戏厅电子设备目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自首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另,在审理期间,上诉人朱某甲、余某甲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各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一万二千元。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朱某甲在赌场上班期间,赌场总的盈利有33.5万元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朱某甲对此亦无异议,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其应对这33.5万元的盈利承担责任。2、原判根据上诉人朱某甲、余某甲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对二人予以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二年的刑罚得当,但根据二上诉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朱某甲、余某甲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余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朱夏友、刘某、朱某乙、朱某丙、王某、余某乙、庄某、李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上诉人朱某甲、余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王某、余某乙、庄某、李某在共同犯罪系从犯且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还系自首,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上诉人朱某甲、余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王某、余某乙、庄某、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上诉人朱某甲、余某甲及其辩护人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2)台路刑初字第1129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二、五、六、七、八、九、十项,即对原审被告人朱夏友、刘某、朱某乙、朱某丙、王某、余某乙、庄某、李某的定罪量刑部分;以及第三、四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余某甲的定罪部分,撤销其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二上诉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仁跃
审 判 员  朱 坚
代理审判员  王 官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许雪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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