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中刑再终字第10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延吉市。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4被取保候审。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延刑初字第627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5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适用缓刑考验期错误为由,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4)延中刑监字第36号再审决定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金平、白国哲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吉市人民法院原审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6月20日左右至2014年8月28日,在延吉市建工街青山小区2号楼1楼门市房经营电子厅期间,在店内摆放4台“捕鱼”机、15台“777”老虎机(其中两台不能使用)等赌博机并提供筹码,供客人进行赌博(能同时容纳45人参赌)。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8月29日,主动到延吉市公安局北山派出所投案自首。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为他人进行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和筹码,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扣押在案的赌博机予以没收。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第二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根据该规定,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适用缓刑考验期错误。应予纠正。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6月20日左右至2014年8月28日,在延吉市建工街青山小区2号楼1楼门市房经营电子厅期间,在店内摆放4台“捕鱼”机、15台“777”老虎机(其中两台不能使用)等赌博机并提供筹码,供客人进行赌博(能同时容纳45人参赌)。孙某某于2014年8月29日,主动到延吉市公安局北山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姜某某、玄某某、金某甲、韩某某、金某乙的证言,延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延)公治认字2014第6号认定书及图片资料,扣押清单,身份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为他人进行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和筹码,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定性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第二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根据该规定,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违反了缓刑考验期不能少于一年的规定,属适用缓刑考验期错误,应当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有理,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刑初字第627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原审已缴纳的不再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立红
审 判 员 蒋先明
代理审判员 金 花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常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