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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等人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武胜刑初字第18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1-22

审理经过

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周某甲、余某甲、余某乙、谭某某、余某丙、蒋某甲、蒋某乙、周某乙、冉某某、钱某某、杨某、李某某、陈某甲、余某丁、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俊康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各被告人及被告人余某丁的委托辩护人谭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龚某某、周某甲、余某甲、余某乙、谭某某、余某丙、蒋某甲、蒋某乙、周某乙、冉某某、钱某某、杨某、李某某、陈某甲、余某丁、陈某乙及罗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武胜县沿口镇印山街明阳宾馆对面门市内开设赌场,并聘请曾某某、祝某某为其发牌、抽头,招引公众进行赌博。赌场在经营期间共抽头获利数十余万元。2013年10月29日21时许,田某、郭某某、马某某等人在该门市内以打100元起800元封的“三拱”的方式进行赌博时,被当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被告人开设赌场、招引公众赌博、获利数十万元、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龚某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零6个月,对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谭某某、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对余某丁、陈某乙、李某某、陈某甲、杨某、钱某某、周某甲、冉某某、蒋某乙、周某乙判处6个月以下的拘役,可适用缓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十六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谭刚辩称:被告人余某丁在开设“三拱”堂子中作用较小,且自首较早,退赃、当庭认罪,初犯情节,可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龚某某、周某甲(原其子周某丙参与,于2013年8月27服刑,周某甲顶替其子参与)、余某甲、余某乙、谭某某、余某丙、蒋某甲、蒋某乙、周某乙、冉某某、钱某某、杨某、李某某、陈某甲、余某丁、陈某乙及罗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武胜县沿口镇印山街明阳宾馆对面门市内开设赌场,龚某某和周某甲占1.2干股(龚某某占0.2股、周某甲占1股),不参与应注,只负责赌具和租房子和拉关系,周某乙、余某丙、李某某三人占一股;陈某乙、余某丁、蒋某甲三人占一股;陈某甲、陈某丙(未查明身份)、红二妹崽(未查明身份)三人占一股;周某丁(未查明身份)、罗某甲(另案处理)、冉某某三人占一股;杨某、余某乙、余某甲三人占一股;蒋某乙、谭某某、钱某某三人占一股;每晚每股一名股东负责应注,招引公众进行赌博,有外人参与“三拱”(一种赌博方式)正注可让位不应注,外人参与也可押偏注,曾某某(曾五娃)和“偏子”负责发牌、抽钱,每晚8点多钟到第二天凌晨1点左右结束。一般每盘是50元起至300元封,每盘抽20元至50元,一晚上能抽1万元左右,每晚将曾某某工钱300元左右发后,然后按7.2股分,赌场在经营期间共抽头获利数十余万元,每大股获利9万余元,被告人龚某某供述共获利1.2万元。2013年10月29日21时许,田某、郭某某、马某某等人在该门市内以打100元起800元封的“三拱”的方式进行赌博时,被当场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谭某某、蒋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陈某乙、余某丁、李某某、陈某甲、龚某某、杨某、钱某某、周某甲、冉某某、蒋某乙、周某乙主动到武胜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余某丁、陈某乙、陈某甲、李某某、杨某、余某乙、谭某某、钱某某、冉某某、蒋某甲、蒋某乙、周某乙、余某甲各向武胜县公安局缴纳一般罚没收入3万元;周某甲缴纳一般罚没收入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已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办理田某等人赌博案中发现涉嫌开设赌场,武胜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30日决定对曾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案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2月10日民警在武胜县沿口镇印山街27号4楼3号将涉嫌开设赌场嫌疑人余某甲抓获。2013年12月17日民警在武胜县沿口镇印山街涉嫌开设赌场嫌疑人余某乙抓获。2013年12月18日民警在武胜县沿口镇振兴路26号将涉嫌开设赌场嫌疑人余某丙抓获。2013年12月17日民警在武胜县沿口镇建设南路94号将涉嫌开设赌场嫌疑人谭某某抓获。2014年2月10日民警在武胜县沿口镇振兴路将涉嫌开设赌场嫌疑人蒋某甲抓获。

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陈某乙到武胜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余某丁到武胜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到武胜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龚某某、杨某到武胜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钱某某到武胜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周某甲到武胜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冉某某到武胜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蒋某乙到武胜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周某乙到武胜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郭某某、马某某、杨某某、田某于2013年10月29日21时许在武胜县沿口镇印山街明阳宾馆对面门市内,以打100元起800元封的“三拱”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当场查获。被处15日拘留、3000元罚款并没收赌资。

4、缴款书:证实余某丁、陈某乙、陈某甲、李某某、杨某、余某乙、谭某某、钱某某、冉某某、蒋某甲、蒋某乙、周某乙、余某甲各缴纳一般罚没收入3万元;周某甲缴纳一般罚没收入5万元;曾某某缴纳一般罚没收入1.5万元(龚某某、余某丙未交纳)

5、证人曾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祝某某于2013年7月份在龚某某、周某甲等人开的三拱堂了发牌,并负责抽钱,每天领工资二、三百元,每天抽钱有四千元左右,生意好时上万元,一般打的50元至300元封,每盘抽30元至50元,抽的钱交龚某某、周某甲占干股,分配给股东,股东有六大股,每大股有三小股,具体分配不清楚。

辨认出“三拱”股东罗某甲(解放军)、余某乙、陈某甲、谭某某、余某丙、余某甲、陈某乙、李某某、蒋某甲、发牌人祝某某。

6、证人祝某某证言:证实其与曾某某于2013年9月份在龚某某、周某甲等人开的三拱堂了发牌,并负责抽钱,每天领工资三百元,每天抽钱上万元,生意好时有2万元,一般打的30元至300元封,每盘抽30元至50元,一般有十来人打牌,抽的钱交龚某某、周某甲占干股,分配给股东,股东有六大股,每大股有小股,陈某甲、陈某丙、“冯二妹崽”是一股;余某丁、蒋某甲和陈某乙是一股;周某丁和罗某甲、冉某某是一股;蒋某乙、谭某某、钱某某是一股;杨某、余某乙、余某甲是一股;余某丙和周某乙、李某某是一股;周某甲和龚某某是干股。每个股东可分三、四百元,具体分配不清楚。

辨认出“三拱”股东余某甲、罗某甲、周某甲。

7、证人田某、郭某某、马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9日在沿口镇印山街明阳宾馆对面的门市打“三拱”打的100元起800元封被抓获。田某、郭某某参与赌博,马某某未参与赌博在耍。

田某辨认出“三拱”股东余某乙、蒋某乙、谭某某、李某某、陈某甲、钱某某、罗某甲、杨某。

8、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8月份底,龚某某、周某乙、余某丙、李某某、陈某乙、余某丁、蒋某甲、陈某甲、陈某丙、红二妹崽、周某丁、罗某甲、冉某某、杨某、余某甲、蒋某乙、谭某某、钱某某组织在一起到沿口镇印山街(明阳宾馆对面)门市(每天租金100元)开设“三拱”堂子,龚某某和周某甲占1.2干股(龚某某占0.2股、周某甲占1股),不参与应注,只负责赌具和租房子和拉关系,周某乙、余某丙、李某某三人占一股;陈某乙、余某丁、蒋某甲三人占一股;陈某甲、陈某丙、红二妹崽三人占一股;周某丁、罗某甲(残疾退伍军人,自述被抓获前已退出)、冉某某三人占一股;杨某、余某乙、余某甲三人占一股;蒋某乙、谭某某、钱某某三人占一股;每晚每股一名股东负责应注,有外人参与“三拱”正注可让位不应注,外人参与也可押偏注,押偏注每晚一般有十几个,曾某某(曾五娃)和“偏子”负责发牌、抽钱,每晚8点多钟到第二天凌晨1点左右结束。一般每盘是50元起至300元封,每盘抽20元至50元,一晚上能抽1万元左右,每晚将曾某某工钱300元发后,龚某某提2%,然后按7股分,每大股一晚能分1000多元,一共抽了约60万元,龚某某共分了约1.2万元。龚某某辨认出“三拱”堂子占干股的周某甲、股东罗某甲、余某甲。

9、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8月份底,龚某某、周某乙、余某丙、李某某、陈某乙、余某丁、蒋某甲、陈某甲、陈某丙、红二妹崽、周某丁、罗某甲、冉某某、杨某、余某甲、蒋某乙、谭某某、钱某某组织在一起到沿口镇印山街(明阳宾馆对面)门市(每天租金100元)开设“三拱”堂子,龚某某和周某甲占1.2干股(龚某某占0.2股、周某甲占1股),不参与应注,只负责赌具和租房子和拉关系,周某乙、余某丙、李某某三人占一股;陈某乙、余某丁、蒋某甲三人占一股;陈某甲、陈某丙(不知真实姓名)、红二妹崽(不知真实姓名)三人占一股;周某丁(真实名不清楚)、罗某甲、冉某某三人占一股;杨某、余某乙、余某甲三人占一股;蒋某乙、谭某某、钱某某三人占一股;每晚每股一名股东负责应注,有外人参与“三拱”正注可让位不应注,外人参与也可押偏注,押偏注每晚一般有十几个,曾某某(曾五娃)和“偏子”负责发牌、抽钱,每晚8点多钟到第二天凌晨1点左右结束。一般每盘是50元起至300元封,每盘抽20元至50元,一晚上能抽1万元左右,每晚将曾某某工钱300元发后,龚某某提2%,然后按7股分,每大股一晚能分1000多元,有时只有6、7百元,周某甲共分了约5万元(后交待3万元)。

10、被告人余某丁的供述及辩解:2013年7月份,我们二十人组织在一起到沿口镇印山街(明阳宾馆对面)门市(每天租金100元)开设“三拱”堂子,龚某某和周某甲占1.2干股(龚某某占0.2股、周某甲占1股),不参与应注,只负责赌具和租房子和拉关系,陈某乙、余某丁、蒋某甲三人占一股;其他五股具体人员不清楚;每晚每股一名股东负责应注,有外人参与“三拱”正注可让位不应注,外人参与也可押偏注,押偏注每晚一般有十几个,曾某某(曾五娃)和“偏子”负责发牌、抽钱,每晚8点多钟到第二天凌晨1点左右结束。一般每盘是50元起至300元封,每盘抽20元至50元,一晚上能抽1万元左右,每晚将曾某某工钱300元发后,龚某某提2%,然后按7股分,每大股一晚能分1000多元,余某丁共分约3万元。辨认出“三拱”股东余某甲、余某丙、李某某、蒋某乙、周某甲、罗某甲、发牌、抽钱人祝某某。

11、被告人陈某乙、钱某某、蒋某乙的供述及辩解:陈某乙今年5月份因赌博被武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次。2013年7月底(陈某乙后供述9月下旬),我们18人组织在一起到沿口镇印山街(明阳宾馆对面)门市(每天租金100元)开设“三拱”堂子,有2个多月,后搬到龚某某租的门市才十多天就被抓获了。龚某某和周某甲占1.2干股(龚某某占0.2股、周某甲占1股),不参与应注,只负责赌具和租房子和拉关系,陈某乙、余某丁、蒋某甲三人占一股;其他五股具体人员不清楚;每晚每股一名股东负责应注,有外人参与“三拱”正注可让位不应注,外人参与也可押偏注,押偏注每晚一般有十几个,曾某某(曾五娃)和“偏子”负责发牌、抽钱,每晚8点多钟到第二天凌晨1点左右结束。一般每盘是50元起至300元封,每盘抽20元至50元,一晚上能抽1万元左右,每晚将曾某某工钱300元发后,龚某某提2%,然后按7股分,每大股一晚能分1000多元,每人分3、4百元,陈某乙共分约2.8万元,钱某某、蒋某乙供述各分3万元,但应注输了。辨认出“三拱”股东余某甲、周某甲、罗某甲、发牌、抽钱人祝某某。

12、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杨某、余某甲、余某乙、谭某某、余某丙的辩解及供述:辨认出“三拱”股东余某甲、周某甲、罗某甲、发牌、抽钱人篇子(祝某某)。2013年8月份到沿口镇印山街(明阳宾馆对面)门市开设“三拱”堂子,,先押偏注,9月份开始加入“三拱”股东。龚某某和周某甲占1.2干股(龚某某占0.2股、周某甲占1股),不参与应注,只负责赌具和租房子和拉关系,陈某乙、余某丁、蒋某甲三人占一股;其他五股具体人员不清楚;每晚每股一名股东负责应注,有外人参与“三拱”正注可让位不应注,外人参与也可押偏注,押偏注每晚一般有十几个,曾某某(曾五娃)和“偏子”负责发牌、抽钱,每晚8点多钟到第二天凌晨1点左右结束。一般每盘是50元起至300元封,每盘抽20元至50元,一晚上能抽1万元左右,每晚将曾某某工钱300元发后,龚某某提2%,然后按7股分,每大股一晚能分1000多元,每人分3、4百元,陈某甲、李某某、杨某、谭某某、余某丙各分约3万元,余某甲、余某乙交待分2万多元,但均应注输了,其中余某丙供述输了10000多元。谭某某辨认出“三拱”股东余某乙、周某甲、罗某甲、余某丙,发牌、抽钱人祝某某。余某丙辨认出“三拱”股东余某丁、周某甲、杨某、罗某甲、陈某乙、陈某甲、蒋某甲、蒋某乙、李某某、钱某某、冉某某、谭某某、余某乙、余某甲、周某乙,发牌、抽钱人祝某某、曾某某。

13、被告人冉某某、周某乙的供述及辩解:2013年9月10日左右(冉某某后供述9月底)到沿口镇印山街(明阳宾馆对面)门市开设“三拱”堂子,,先押偏注,9月份开始加入“三拱”股东。龚某某和周某甲占1.2干股(龚某某占0.2股、周某甲占1股),不参与应注,只负责赌具和租房子和拉关系,其他分六股应注;每晚每股一名股东负责应注,有外人参与“三拱”正注可让位不应注,外人参与也可押偏注,押偏注每晚一般有十几个,曾某某(曾五娃)和“偏子”负责发牌、抽钱,每晚8点多钟到第二天凌晨1点左右结束。一般每盘是50元起至300元封,每盘抽20元至50元,一晚上能抽1万元左右,每晚将曾某某工钱300元发后,龚某某提2%,然后按7股分,每大股一晚能分1000多元,每人分3、4百元,分约3万元,但均应注输了,自己还贴了1万多元。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龚某某、周某甲、余某甲、余某乙、谭某某、余某丙、蒋某甲、蒋某乙、周某乙、冉某某、钱某某、杨某、李某某、陈某甲、余某丁、陈某乙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庭审已经举证、质证。十六被告人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持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反映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人余某丙向合议庭提供户籍证明、合作医疗特病证、罗某乙住院诊断证明及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丙的丈夫罗某乙患有直肠癌,家庭经济困难。

经质证,出庭公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经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人余某丙所举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定罪、量刑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某、周某甲、余某甲、余某乙、谭某某、余某丙、蒋某甲、蒋某乙、周某乙、冉某某、钱某某、杨某、李某某、陈某甲、余某丁、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某、周某甲、余某甲、余某乙、谭某某、余某丙、蒋某甲、蒋某乙、周某乙、冉某某、钱某某、杨某、李某某、陈某甲、余某丁、陈某乙开设“三拱”方式的赌场,其行为侵犯了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丁、陈某乙、李某某、陈某甲、龚某某、杨某、钱某某、周某甲、冉某某、蒋某乙、周某乙案发后主动到武胜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谭某某、蒋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余某丁、陈某乙、陈某甲、李某某、杨某、余某乙、谭某某、钱某某、冉某某、蒋某甲、蒋某乙、周某乙、余某甲、周某甲已向武胜县公安局缴纳违法所得赃款,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与周某甲在“三拱”堂子中占干股,其作用相对其他股东较大,周某甲系后参与,相对龚某某作用较次,量刑时均可酌定考虑。

关于辩护人谭刚辩称被告人余某丁自首较早,退赃、当庭认罪,初犯情节,可免除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议析:(1)本院已认定被告人余某丁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不再重复评价;(2)开设赌场系连续犯,初犯的观点不成立;(3)被告人余某丁虽有自首、退赃,但本院在量刑时,均已纳入量刑情节进行了考虑。结合该赌场营业时间及违法所得金额情况,不宜免除处罚。辩护人谭刚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龚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没收犯开设赌场罪违法所得1.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考验期一年零六个月期满之日止,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没收犯开设赌场罪违法所得5万元(均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考验期一年期满之日止)。

三、被告人余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没收犯开设赌场罪违法所得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考验期一年期满之日止,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没收犯开设赌场罪违法所得3万元(均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考验期一年期满之日止)。

五、被告人余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没收犯开设赌场罪违法所得3万元(均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考验期一年期满之日止)。

六、被告人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没收犯开设赌场罪违法所得3万元(均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考验期一年期满之日止)。

七、被告人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没收犯开设赌场罪违法所得3万元(均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考验期一年期满之日止)。

八、被告人周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没收犯开设赌场罪违法所得3万元(均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考验期一年期满之日止)。

九、被告人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没收犯开设赌场罪违法所得3万元(均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考验期一年期满之日止)。

十、被告人冉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没收犯开设赌场罪违法所得3万元(均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考验期一年期满之日止)。

十一、被告人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没收犯开设赌场罪违法所得3万元(均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考验期一年期满之日止)。

十二、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没收犯开设赌场罪违法所得3万元(均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考验期一年期满之日止)。

十三、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没收犯开设赌场罪违法所得3万元(均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考验期一年期满之日止)。

十四、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没收犯开设赌场罪违法所得3万元(均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考验期一年期满之日止)。

十五、被告人余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没收犯开设赌场罪违法所得3万元(均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考验期一年期满之日止)。

十六、被告人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没收犯开设赌场罪违法所得3万元(均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考验期一年期满之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城

人民陪审员曹正华

人民陪审员陈运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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