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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终字第20号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8   阅读:

审理法院: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宜刑终字第2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7-01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审理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俊、邱某甲、王正善、朱德烽、杨国雄、陈林、余国明、蒋杰、张铁军、米某甲、林一平、樊某甲、袁某甲、祝某甲、刘某甲、段某甲、赵某甲、蒋某甲、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作(2014)宜宾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国明、陈俊、王正善、朱德烽、杨国雄、陈林、蒋杰、张铁军、林一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国明、陈俊、王正善、朱德烽、杨国雄、陈林、蒋杰、张铁军、林一平及辩护人翁广洪、王福思、陈川、代涛、杨国强、曹希、谢功荣、孟淑蓉,原审被告人邱某甲、米某甲、樊某甲、袁某甲、祝某甲、刘某甲、段某甲、赵某甲、蒋某甲、吴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朱德烽、陈俊、陈林三人在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商贸城“廊桥”茶房商议到宜宾县泥溪镇开设赌场。随后,被告人朱德烽联系被告人杨国雄(其岳父),让杨国雄联系宜宾县观音镇平时喜欢赌博的人参与该赌场;被告人陈俊联系被告人王正善,让王正善联系泥溪镇平时喜欢赌博的人参与该赌场并联系开设赌场的地点。并商议将开设赌场所获取的利益平分为三股,即观音镇、泥溪镇、柏溪镇各占一股。后杨国雄联系被告人刘某甲、蒋某甲、赵某甲、袁某甲,共同作为“观音股”成员;王正善联系被告人余国明、邱某甲、米某甲、段某甲、吴某甲,共同作为“泥溪股”成员;朱德烽、陈俊、陈林作为“柏溪股”成员。该赌场开设时间为2013年11月下旬至12月下旬,以上十四名被告人在泥溪镇万民村新塘组小地名“大石盘”米某甲的老房子、泥溪镇泥溪村堰坝组王伯琼的老房子、泥溪镇街村“邱三”茶馆等地以推“筒子二八”形式开设赌场,抽头渔利金额共计数十余万元。其中,“泥溪股”中的被告人邱某甲、米某甲、吴某甲在赌场开设在米某甲的老房子时参加后就退出了;被告人段某甲在赌场开设在“邱三”茶馆时加入至赌场散场。

2014年1月下旬,被告人余国明、蒋杰、樊某甲、张铁军四人商议在宜宾县泥溪镇街村欧伟自建房(樊某甲沙砖厂办公室)以推“筒子二八”形式开设赌场。随后邱某甲、林一平、张杰(另处)、朱跃均(另处)四人加入。该赌场开设时间持续三天,抽头渔利金额共计8万余元。

2014年2月上旬,被告人余国明、蒋杰、张铁军、樊某甲、米某甲、邱某甲、祝某甲等七人,在宜宾县泥溪镇泥溪村堰坝组王伯琼住宅内以“跑三公”形式开设赌场,时间持续六天左右,抽头渔利金额共计10万余元。

2014年3月4日至5月28日,被告人朱德烽、邱某甲、米某甲、陈俊、刘某甲、蒋某甲、赵某甲、袁某甲、段某甲、吴某甲、蒋杰、樊某甲、张铁军、林一平分别到宜宾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期间,朱德烽退缴违法所得5万元,邱某甲退缴违法所得5万元,刘某甲退缴违法所得3万元,段某甲退缴违法所得1万元,米某甲退缴违法所得1万元,蒋杰退缴违法所得1.5万元,张铁军退缴违法所得1万元,樊某甲退缴违法所得1万元,林一平退缴违法所得1万元,蒋某甲退缴违法所得3万元,祝某甲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赵某甲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袁某甲退缴违法所得1.5万元,吴某甲退缴违法所得6千元,杨国雄退缴违法所得5万元,余国明退缴违法所得3万元,王正善退缴违法所得3万元,陈俊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同案犯张杰退缴违法所得7千元,朱跃均退缴违法所得1万元,共计43.3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德烽在投案自首后,得知同案人员陈俊仍然在逃,主动协助公安机关规劝陈俊投案。陈俊于2014年4月14日在朱德烽的陪同下到宜宾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9月2日,宜宾市翠屏区刑警大队三中队接宜宾县刑警大队转来杨国雄的举报材料后,将一起持刀抢劫案的二名犯罪嫌疑人抓获,该二名犯罪嫌疑人对其参与的抢劫作案供认不讳。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宜宾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信息、归案说明、宜宾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扣押清单、宜宾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纳书、户口抄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余国明、陈林、王正善、陈俊、杨国雄、朱德烽、邱某甲、段某甲、米某甲、袁某甲、刘某甲、赵某甲、蒋某甲、樊某甲、吴某甲、祝某甲、蒋杰、张铁军、林一平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及用具并从中抽头渔利,情节严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第一起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德烽、陈林、陈俊、杨国雄、王正善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蒋某甲、赵某甲、袁某甲、余国明、邱某甲、米某甲、段某甲、吴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第二、三起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由于各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对十九名被告人参加的次数和涉案金额,在量刑上予以体现。本案扣押的观音股笔记本中,未记载有赌博赢取的钱款,故笔记本上载明的金额227900元系抽头渔利金额。被告人朱德烽、邱某甲、米某甲、陈俊、刘某甲、蒋某甲、赵某甲、袁某甲、段某甲、吴某甲、蒋杰、樊某甲、张铁军、林一平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国雄、王正善、余国明、祝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德烽得知陈俊在逃,主动提出协助公安机关规劝陈俊投案,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国雄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铁军、蒋杰、林一平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德烽、邱某甲、刘某甲、段某甲、米某甲、朱跃均、蒋杰、张铁军、樊某甲、林一平、蒋某甲、祝某甲、赵某甲、袁某甲、吴某甲、杨国雄、余国明、王正善、陈俊及同案犯张杰、朱跃均退缴违法所得共计43.3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除被告人陈林外,其余十八名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余国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正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陈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杨国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朱德烽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段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九、被告人米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十、被告人袁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十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十二、被告人赵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十三、被告人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十四、被告人樊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十五、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十六、被告人祝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十七、被告人蒋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十八、被告人张铁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十九、被告人林一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十、收缴违法所得433000元,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国明提出的上诉理由是:本案应定赌博罪,原判认定“笔记本”上记载的227900元为抽头渔利的金额证据不足,未认定余国明的自首情节,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余国明的行为是聚众赌博,应定赌博罪,原判认定“笔记本”上记载的227900元为抽头渔利的金额证据不足,余国明有自首情节,退缴了违法所得,有明显悔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林提出的上诉理由是:陈林没有开设赌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陈林与朱德烽商议开设赌场不是事实,本案言词证据存在矛盾,认定陈林犯开设赌场罪证据不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正善提出的上诉理由是:王正善是聚众赌博,不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本案不宜分主从,王正善是初犯,退缴了违法所得,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判缓刑。

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是:王正善的行为构成聚众赌博罪,本案不宜分主从,王正善是初犯,退缴了违法所得,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希减轻处罚并判缓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俊提出的上诉理由是:陈俊的行为应定赌博罪,原判认定“笔记本”上记载的227900元为抽头渔利的金额证据不足,量刑不当。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陈俊的行为应定赌博罪,原判认定“笔记本”上记载的227900元为抽头渔利的金额证据不足,建议对陈俊判处缓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国雄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帐本”上记载的金额为抽头渔利的金额证据不足,是从犯,有立功行为,希望从轻量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杨国雄的行为构成聚众赌博罪,是从犯,主观恶性不深,如实供述,有立功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判缓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德烽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帐本”上记载的金额为抽头渔利的金额证据不足,认定朱德烽犯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无法律依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朱德烽仅是参赌人员,不构成开设赌场罪,朱德烽不是“观音”人,不能以“笔记本”上记载的金额对其量刑,认定朱德烽情节严重无依据,朱德烽是从犯,有自首立功情节,主观恶性不深,积极退赃,家庭困难,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判缓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杰提出的上诉理由是:蒋杰是聚众赌博,原判认定“抽头渔利”的金额证据不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应定赌博罪,原判认定“抽头渔利”的金额证据不足,蒋杰参赌次数少,盈利少,主观恶性不深,应在一年左右量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铁军提出的上诉理由是:春节前后几天朋友相聚赌博,没有开设赌场赚钱的目的,家庭困难,希望从轻判处。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一平提出的上诉理由是:林一平是被人诱骗参赌,没有参与赌场的设立、管理、分红,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林一平只参加了三天赌博,没有参与赌场的设立、管理,所分的钱是他人为引诱林一平参赌而给林一平的,不是分红,希望二审改判林一平无罪。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及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余国明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国明、陈林、陈俊、王正善、朱德烽、杨国雄、蒋杰、张铁军、林一平和原审被告人邱某甲、米某甲、樊某甲、袁某甲、祝某甲、刘某甲、段某甲、赵某甲、蒋某甲、吴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及用具并从中抽头渔利,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对于各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经查,各上诉人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赌博用具,规定赌博形式,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上诉人和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赌博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国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原判未认定其自首情节不当,故对余国明和其辩护人提出“余国明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虽然原判认为“笔记本”上记载的22.79万元为抽头渔利的金额证据不充分,但不影响对各原审被告人定罪量刑。根据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4)宜宾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至第二十项,即被告人陈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正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陈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杨国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朱德烽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段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米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袁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赵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樊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祝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蒋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铁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林一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收缴违法所得433000元,上缴国库;

二、撤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4)宜宾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余国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国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翔

审判员邓兵

代理审判员姚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温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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