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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曹某甲开设赌场、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79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2-15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2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曹某甲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涂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蔡某甲、杨某甲、周某甲、朱某甲、何某甲、段某、郭某、杨某乙、赵某甲、曾文锋、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炽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田应兵、被告人涂某、蔡某甲、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向运兰、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程杰、被告人朱某甲、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方建洪、被告人段某、郭某、杨某乙、赵某甲、曾文锋、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称:一、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2009年8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曾某甲和朋友在东莞市××麻辣街吃宵夜时,见到一名疑似偷其手机的男子,便上前质问。后曾某甲被该名男子及该男子的同伙被告人付某、曹某甲等人持刀、凳等打伤(经法医鉴定,曾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被害人曾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彭某、蓝某、张某甲、林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甲、吴某、曹某乙、李某乙、林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活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验伤照片,被告人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曹某甲的辩解与辨认笔录等证据。

二、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

2015年3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涂某纠集何全、蔡伟琦、冯某乙、涂洪宾、“曹操”(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到东莞市万江区简沙洲龙发便利店要求店主被害人任某偿还任的女朋友黄秀梅欠下的赌债。期间,何某乙等人手持水管对龙发便利店的冰柜等物品进行打砸(经估价损失为2687.66元)。打砸后,涂某等人逃离现场。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被害人任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乙、冯某乙、蔡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被告人涂某的辩解等证据。

三、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一)2015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曹某甲、周某甲、朱某甲、段某、何某甲、杨某甲、蔡某甲等人在东莞市南城区亨美社区新荣坊6号出租屋一楼、三元里七宝一丁、三元里222A房等三个地点轮换着组织他人以赌“三公”方式进行赌博,后招揽被告人杨某乙、赵某甲、郭某、曾文锋等人充当赌场工作人员,其中杨某乙、赵某甲负责发牌,郭某负责抽头渔利,曾文锋负责放风,至2015年5月9日共抽头渔利约人民币二十万元。

2015年5月9日0时许,曹某甲、周某甲、朱某甲、段某等人组织违法人员何平艳、赵小强、蔡伟琦、官凯、涂崇锐、陈保良、朱同成、涂洪宾、曾文姬、朝天平等人在东莞市南城区亨美社区新荣坊6号出租屋一楼内进行赌博,并由杨某乙、赵某甲、郭某负责发牌和抽头渔利,被告人曾文锋负责放风,被告人唐某为东莞市南城区亨美社区新荣坊6号出租屋二手房东,明知曹某甲等人开设赌场,仍为曹某甲等人提供开设赌场的场所,以此牟利。被告人涂某明知曹某甲等人开设赌场,仍在赌场内进行放高利贷行为。其中涂某是赌场股东蔡某甲让其在该赌场内放高利贷。2015年5月9日3时许,公安人员当场将曹某甲、周某甲、朱某甲、段某、杨某乙、赵某甲、郭某、曾文锋、唐某、涂某抓获,并当场缴获抽头渔利约人民币10000元、赌博工具及赌资等赃物。2015年6月30日,公安人员在东莞市大岭山镇沃尔玛商场办公室将被告人何某甲抓获。2015年7月23日,公安人员在东莞市城区完美酒店将蔡某甲抓获。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南城区亨美新荣坊6号的基本情况。

2、物证

面额为100元人民币一百张、扑克牌一叠。

3、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曹某甲、涂某、蔡某甲、周某甲、朱某甲、何某甲、段某、郭某、杨某乙、赵某甲、曾某丙、唐某等人被抓获归案的经过。

(2)原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曹某甲、蔡某甲、杨某甲、周某甲、朱某甲、何某甲、郭某、杨某乙、赵某甲、曾文锋、唐某的原籍情况。

本院认为

(3)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曾文锋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9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1年10月3日刑满释放,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光盘资料,证实曹某甲金色苹果IPHONE5S手机勘验检查资料储存光盘一只、段某白色三星gt-i9082手机勘验检查资料储存光盘一只、郭某金色苹果IPHONE6手机勘验检查资料储存光盘一只。

5、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开始把位于南城亨美××号的出租屋一楼租给“阿某甲”(广西人),用于居住,她不知道出租屋内有人赌博。

(2)证人甘某的证言,证实她和丈夫唐某从2013年开始租住在南城亨美××号的出租屋里,后来女儿生了小孩,便搬到女儿家里居住。至案发之前,她都不知道出租屋里有人赌博。

(3)证人曾某丁的证言,证实她曾去过位于莞太路边三元里靠人行天桥一栋大厦13楼的房间和亨美新荣坊6号这两个赌场。这两个赌场的老板是“平某”,还记得赌场有一名男子固定坐在赌桌前专门看门牌,不了解其他情况。

经辨认,曾某丁辨认出被告人曹某甲就是赌场老板,辨认出被告人周某甲就是看门牌的男子。

(4)证人蔡某乙的证言,证实由“胖子”带他到亨美新荣坊6号和三元里社区旁边的一出租屋三楼的两个赌场赌博,并说到赌场赌钱可以拿捧场费。他参赌两次都见到一名男子发牌和抽水,不清楚其他情况。

经辨认,蔡某乙辨认出被告人曹某甲就是给捧场费的男子,辨认出被告人杨某乙就是发牌的男子。

(5)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实她曾去过位于莞太路边三元里靠人行天桥一栋大厦13楼的房间和亨美新荣坊6号这两个赌场。这两个赌场的老板是“平某”,股东有“阿某乙”、“阿某丙”、“阿某丁”、“苗某”、“肥佬”、“阿某戊”等人,还记得赌场有两名男子负责发牌,分别是“阿某己”和“阿某庚”。赌场有三人放数,分别是“光头林”、“阿某甲”、“阿某辛”。其参赌两次,两次都是于2015年5月初参赌,不清楚其他情况。

经辨认,陈某戊辨认出被告人曹某甲就是赌场老板,辨认出被告人段某、周某甲、朱某甲、杨某甲、郭某分别是赌场股东“阿某丁”、“阿某乙”、“阿某丙”、“苗某”,辨认出被告人郭某就是在赌场放数的“阿某辛”,辨认出被告人赵某甲、杨某乙分别就是在赌场发牌的“阿某庚”、“阿某己”。

(6)证人朱某丁的证言,证实由“波二”叫她到亨美新荣某6号赌场赌博,并说到赌场赌钱可以拿捧场费。她参赌时见到一名平头的男子在杀庄,还看见一名女子在赌台上看牌,不清楚其他情况。

经辨认,朱某丁辨认出被告人段某就是在赌场看牌的女子。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供述在2015年3月底,他找到了“胖子”、“苗苗”(与侯留华有交往)、万红在三元里一出租屋和亨美村新荣坊6号各租了一个地方用来开设赌场,并由他们四人作为赌场的固定股东。两个赌场是轮着开的,每晚随机在一个地方开赌,正式开设赌场的时间是4月3日左右,开始时他们四人各自联系一些人带赌仔,这些人是不固定的股东。在5月4日左右,他们在南城三元里三元大厦十三楼租了一个场地用于赌场的轮换。固定股东有他、“胖子”、“苗某”、万某甲,不固定股东有“老铁”、“老朱”、“艳子”、“小何”、“阿某壬”、“阿某丙”。赌场的荷手是“小杨”,主要负责发牌、抽水钱。“青松”有时会帮“小杨”发牌和记水钱,但主要和“阿某辛”负责买水、宵夜,还有一个新来的不记得名字。李某丙和李某丁负责带赌仔来参赌。

经辨认,曹某甲辨认出“老铁”(即周某甲)、“艳子”(即段某)、唐某(房东)、涂某(参赌人员)、“老朱”(即朱某甲)、郭某、曾某丙(新来的不记得名字)、“小何”(即何某甲)、“胖子”(即蔡某甲)、“苗某”(即杨某甲)、“小杨”(即杨某乙)、“青松”(即赵某甲)。

经指认,曹某甲指认出分别位于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七宝一丁13楼一房间、东莞市南城区亨美三元里村222A的出租屋就是其开设赌场地方,也指认出亨美新荣某6号赌场的赌资、赌场工具。

(2)被告人涂某的供述,供述2015年4月28日,由老乡“肥佬”带他去赌场放数。该赌场有8个股东,他只认识赌场的老板“平某”和股东“肥佬”。该赌场的工作人员,他只认得发牌的男子和看风的男子。

经辨认,涂某辨认出李某丙、杨某乙(发牌的男子)、曾某丙(看风的男子)、“平某”(即曹某甲)、何某甲(股东之一)、“肥佬”(即蔡某甲)。

经指认,涂某指认出南城亨美新荣某的赌资及赌博工具扑克牌。

(3)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供述他在亨美社区一间出租屋的赌场做股东。该赌场固定的股东有“四川平”、“苗某”、“老朱”和他,不知道其他股东名字。每次分红有一两千元左右,2015年春节过后到案发之日,大部分时间该赌场都开。

经辨认,蔡某甲辨认出固定股东是“四川平”(即曹某甲)、“苗某”(即杨某甲)、“老朱”(即朱某甲)。

(4)被告人杨某甲的辩解,辩解她曾到亨美新荣某的赌场拿捧场费,是“平某”给的,其他人也给过,但不清楚赌场是谁开的。她去过该赌场约10次,共拿过5、6次捧场费,共1000元。

(5)被告人周某甲的辩解与供述,在公安侦查阶段前六次讯问笔录中,称他只是参与赌博,不是赌场股东。之后的讯问笔录及在检察机关供述于2015年4月初他到亨美一个出租屋的赌场玩,并熟悉了该赌场,后来跟“平某”联系,并成为了赌场的股东,每晚“平某”从抽水钱中抽5000元作为开支,剩下的抽水钱由股东平分。赌场的大股东是“平某”,其他的股东有“胖子”、“万某乙”、“阿某癸”、“苗某”、“阿某壬”、“小何”、“老朱”、“阿某丁”,还有一个新加入的股东(情况不清楚)。“小杨”和“青松”负责派牌。“林子”、“阿某甲”负责放数。“阿某辛”负责看管赌场和抽水。还有一名不知道名字的男子在门外看风。

经辨认,周某甲辨认出“平某”(即曹某甲)、“小杨”(即杨某乙)、“小何”(即何某甲)、“苗某”(即杨某甲)、唐某(房东)、“阿某辛”(即郭某)、“阿某丁”(即段某)、涂某(在赌场上见过)、曾某丙(在门外看风的不知道名字的男子)、“胖子”(即蔡某甲)。

经指认,周某甲指认出亨美新荣某6号、三元里七宝一丁大厦13楼、三元里村222A是其开设赌场的地方,也指认出赌场赌资及赌博工具扑克牌。

(6)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在公安侦查阶段前五次讯问笔录中称其只是参与赌场,不是赌场股东,他在“阿某丙”赌场内输钱多了,“阿某丙”会给钱他作为补贴。在检察阶段中称他在亨美新荣某“阿某丙”的赌档里当“门头”,有三次他在赌场输了钱,“阿某丙”退了部分钱给他,他认为“阿某丙”给他的钱是见他输钱多了给他的打赏费。赌场大约有8到10个“门头”,有些人经常在,有些人不固定在。他在赌场输钱了一般向“阿某丙”借钱。“阿某丙”通过他的手下“阿某辛”和“林子”借钱给他并收取利息。“小杨”和赵某甲负责发牌,“阿某辛”管理水钱及放数的事,“林子”是负责放数的。除了这个赌场外,他还去过“阿某丙”在亨美凯利酒店后面一出租房的三楼赌场。跟他一起被带回公安机关,并在赌博后分水钱的有“阿某丙”、“阿某乙”、“阿某子”。

经辨认,朱某甲辨认出“阿某丙”(即曹某甲)、“阿某辛”(即郭某)、“阿某子”(即段某)、“阿某乙”(即周某甲)、“小杨”(即杨某乙)、赵某甲、曾某丙(放风的)、涂某(放数的)。

经指认,朱某甲指认出位于南城区亨美三元里村222A的出租屋是他开设赌场的地方。

(7)被告人何某甲的辩解,辩解称他以前租住在亨美的一出租屋,知道亨美新元坊有赌场,去了大概5、6次。这个赌场用三公的形式赌博,赌场老板是“平某”,“阿某壬”、“苗某”、“胖子”、“老铁”、“老朱”都是股东。发路费的是“平某”,荷手是“小杨”、“青松”,负责抽水是“阿某辛”,还有一名男子经常坐在门口。

经辨认,何某甲辨认出“苗某”(即杨某甲)、“老朱”(即朱某甲)、“老铁”(即周某甲)、“平某”(即曹某甲)、郭某、“青松”(即赵某甲)、曾某丙、“小杨”(即杨某乙)。

(8)被告人段某的辩解,辩解称她只是在赌场参与赌博。她去过亨美新荣某6号赌场和三元里七宝一丁大厦13楼的赌场。两个赌场都是“平某”轮着开设的,不清楚有没有其他股东。这两个赌场发牌的是“小杨”,还有一名男子专门收水钱。她第一次去赌场是与“苗某”一起去的,是“苗某”告诉她有赌场的。

经辨认,段某辨认出“平某”(即曹某甲)、唐某(房东)、郭某(负责收水钱的男子)、“小杨”(即杨某乙)。

经指认,段某指认出位于南城七宝一丁大厦13楼是曹某甲开设的赌场,也指认出南城亨美新荣某的赌资及赌博工具扑克牌。

(9)被告人郭某的辩解,辩解称他曾在亨美新荣某6号和宏远桥旁一建筑物的十三楼参与赌博,赌博期间有帮赌客买烟买水等挣点小费,并不清楚赌场的人员架构。

经指认,郭某指认出南城亨美××号赌场中的赌资。

(10)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供述他在亨美新元坊6号、三元里大厦13楼、三元里牌坊旁一栋出租屋三楼这三个赌场里负责发牌,每天能拿到300元工资。赌场的股东有“老铁”、请他在赌场发牌的“华某”、“万某乙”、“阿某壬”、“胖子”、“阿某丙”、“老朱”、“阿某丁”共8名股东。赌场的工作人员如下:“小陈”发工资给他,也负责发牌;“青松”负责发牌;“阿某丑”在场内负责看场和收水钱;“林子”和“阿某甲”负责帮“万某乙”下注;还有一个不清楚名字的男子。他姐姐杨某甲也有在赌场赌钱,偶尔去一下,不清楚杨某甲是否股东。

经辨认,杨某乙辨认出“阿某丁”(即段某)、“阿某甲”(即李某丁)、“林子”(即李某丙)、“阿某丙”(即曹某甲)、“阿某丑”(即郭某)、“老铁”(即周某甲)、“青松”(即赵某甲)、“老朱”(即朱某甲)、曾某丙(即不清楚名字的男子,放风打杂)、“胖子”(即蔡某甲)、“小何”(即参赌人员何某甲)。

经指认,杨某乙指认出分别位于南城七宝一丁大厦13楼、南城区亨美三元里村222A的出租屋是其工作过的赌场,也指认出扑克牌是亨美新荣某的赌场工具。

(11)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供述他在亨美××和××大厦××楼这两个赌场充当荷手。该赌场一共有8个股东,分别是“平某”、段某、“老朱”、“老铁”、“胖子”、“阿某壬”、“小何”、“苗某”,这8个股东在散场后留在赌场分配抽水所得。“小杨”和“小成”当荷手;“林子”、“小明”、“阿某辛”都是放数的,“老涂”也是放数的,但不常来;“阿某寅”负责开关门,也帮忙送水。

经辨认,赵某甲辨认出“平某”(即曹某甲)、“老铁”(即周某甲)、“小杨”(即杨某乙)、“老朱”(即朱某甲)、段某、“阿某寅”(即曾某丙)、“老涂”(即涂某)、“小何”(即何某甲)、“苗某”(即杨某甲)、“胖子”(即蔡某甲)、“阿某辛”(即郭某)。

经指认,赵某甲指认位于南城七宝一丁大厦13楼的地方为其充当赌场荷手的地方,也指认出亨美新荣某6号赌场的赌博工具打扑克牌和赌资。

(12)被告人曾某丙的供述,供述2015年2月份,他通过朋友口中得知在亨美新元坊6号有赌场,就去玩了,后来玩熟了,他就开始在赌场内帮忙,主要负责买水、买饭、买小吃、买扑克牌等赌场日常需要的物品,也负责看风。赌场的老板是“阿某丙”,每晚散场后都由“阿某丙”发工资。负责发牌的人是“小杨”,还有一名他们称呼做老板的房东。“阿某丙”除了这里开了赌场外,还在南城皇都酒店旁一栋大厦的13楼和亨美一栋出租房的3楼都开了赌场,该三个地点一直轮流使用。他只在亨美新元坊6号干活。

经辨认,曾文锋辨认出赌场老板(即曹某甲)、杨某乙(发牌的人)、唐某(房东)。

经指认,曾文锋指认出赌资及赌博工具扑克牌。

(13)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供述于2015年清明节前后,他经一名唐姓老乡将自己租住在南城亨美新荣坊6号一楼出租屋租给一名叫“阿某丙”的男子开设赌场,他的住处一共租了四晚给“阿某丙”,从中获得800元报酬。

经辨认,唐某辨认出赌场老板是曹某甲。

(二)2015年5月21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东城街道堑头居委会花园新村横岗新村4巷7号民房查处一个赌场。该赌场是以被告人付某为大股东,向某、周某乙东、周某丙、蒋某、柳某刚、成某、严某、何某丁、王某甲元(均已判刑)为该赌场的股东;周某丁(已判刑)为该赌场提供场地;丁某国、王某乙(均已判刑)系该赌场的发牌工作人员(荷手);叶某(已判刑)系该赌场的后勤工作人员;陈某丁(已判刑)负责为该赌场看风把守工作人员;周某戊(已判刑)系该赌场负责放贷的工作人员。该团伙自2015年5月以来分别在东莞市东城区下桥一废弃纸品厂房内、南城区塘坝市场对面一出租屋内、万江区简沙州一废品站内、花园新村横岗新村4巷7号民房内开设赌场,该团伙开设的赌场均以赌“三公”的形式实施赌博,并抽取部分赌资作为“水钱”,且于每晚赌博结束后,由付某和向某将所获得的“水钱”扣除当晚的赌场工作人员工资及其他杂费支出后,余下部分由以上股东按比例分红。2015年7月3日,公安人员在江门市蓬江区阮镇龙眼村一出租屋将付某抓获。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东城街道堑头居委会花园新村横岗新村4巷7号的基本情况。

2、物证

扑克牌若干张、麻将台一张、笔记本两本、对讲机一个、单据若干张、手提包一个。

3、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付某被抓获归案的经过。

(2)原籍材料,证实被告人付某的原籍情况。

(3)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付某曾因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6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八个月,于2010年6月11日刑满释放。

4、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戊的证言,证实由朋友“小勇”带他去东城横岗新村四巷7号三楼参与赌博,该赌场以赌三公形式进行赌博,该赌场的老板叫“大东”。

经辨认,朱某戊辨认出“大东”(即付某)是该赌场老板。

(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于2015年年初,他通过丁某国认识“大东”。“大东”通过丁志国联系他到亨美村内一出租屋三楼做荷手,赌局结束后,“大东”给我300元作为工资。2015年5月21日名叫“王阿姨”的女子告诉他在东城横岗新村四巷7号三楼有个赌场,他去玩的时候见到“大东”,“大东”说该赌场有份。

5、同案人供述与辩解

(1)同案人柳某刚的供述,供述他在“大东某”开设的两个赌场做股东,两个赌场分别位于东城区花园新村横岗新村四巷7号和万江简沙洲一酒店旁边的赌场(在废品站里面)。从2015年5月中旬开始,“大东某”就开始叫他去赌场做股东。

经辨认,柳某东辨认出“大东某”(即付某)。

经指认,柳某东指认出作案现场位于东莞市××区××沙洲一酒店旁边的出租屋及东莞市南城塘坝市场附近的出租屋。

(2)同案人王某乙的供述,供述他在“大东”开设的两个赌场内负责发牌,两个赌场分别在东城区横岗新村四巷7号和万某丙和酒店旁一废品站里面。之前是“大东”联系他到赌场做荷手,每天给他500元工资。“大东”是组织者,负责联系所有的人员。

经辨认,王某乙辨认出“大东”(即付某)。

经指认,王斯焯指认出作案现场位于东莞市万江区盛和酒店附近一简易板房。

(3)同案人何某丁的供述,供述他在东城花园新村吉之岛对面民房三楼和万江一废品站这两个赌场做股东,他听人说这两个赌场的老板是“东某”。

经辨认,何某丁辨认出“东某”(即付某)。

经指认,何某丁指认出作案现场位于东莞市××一废品站内。

(4)同案人严某的供述,供述他于2015年5月开始到案发时,“大东”都通过电话联系他,叫他分别到南城塘坝市场三楼、万江一废品站还有东城区横岗新村四巷7号这三个赌场做股东,给他分红。

经辨认,严某辨认出“大东”(即付某)。

经指认,严小龙指认出作案现场位于东莞市南城塘坝市场一出租房、万江简沙洲一废品站。

(5)同案人周某乙东的供述,供述2015年5月中旬,他加入“大东”的赌场,知道赌场有三个地点,分别位于东城花园新村一间民房三楼、东城街道下桥公交站附近废弃厂房和万江简沙洲盛和酒店附近的棚子里。一般都是“大东”打电话给他告诉去哪个赌场,赌场是“大东”开设的,他在赌场里做门头,拿分红。“大东”不管来不来都可以拿到分红,他和其他股东没有参加就不分红。其他股东入股需得到“大东”同意。

经辨认,周某乙东辨认出“大东”(即付某)。

经指认,周新东指认出作案现场位于东莞市东城街道下桥公交站附近的废弃厂房、万江简沙洲盛和酒店附近的一个棚子。

(6)同案人周某丙的供述,供述他于2015年5月14日开始在东城区横岗新村四巷7号的赌场里做股东。该赌场的大股东是“大东”,是赌场的组织者和负责人,其余有包括他在内9个小股东,他们股东怎样分配钱由“大东”说了算。此外,除了东城区横岗新村四巷7号这个赌场外,他们还在南城塘坝市场、万江简沙洲盛和酒店附近还有东城下桥银桥街的空厂房内都设有赌场,这四个赌场都是“大东”找的。

经辨认,周某丙辨认出“大东”(即付某)。

经指认,周少元指认出作案现场位于东莞市南城区塘坝市场对面一出租屋、万江简沙洲盛和酒店附近一板房。

(7)同案人丁某国的供述,供述“大东”叫他到赌场负责发牌,他去过“大东”的三个赌场,分别位于花园新村吉之岛对面住宅区一楼房三楼、东城区下桥车站附近、万江一废品站。“大东”是这三个赌场的老板,负责赌场的全面工作,负责联系人过来工作,叫人过来赌,发放工资和分红。

经辨认,丁某国辨认出“大东”(即付某)。

经指认,丁志国指认出作案现场位于东莞市东城街道下桥汽车站附近一民房、万江简沙洲盛和酒店附近一板房。

(8)同案人王某甲元的供述,供述于2015年5月初,她在南城塘坝市场的一个赌档参赌时认识“大东”,“大东”叫她到赌场做股东。后来她去了“大东”的三个赌场做过股东,赌场分别位于万江的一个废品站、东城下桥一公交站附近一民房、东城花园新村吉之岛对面一民房。在这三个赌场中获股东分红约五千元,并分了一些路费和电话费。

经辨认,王某甲元辨认出“大东”(即付某)。

经指认,王君元指认出作案现场位于东莞市东城街道下桥汽车站附近一民房、万江简沙洲盛和酒店附近一棚子。

(9)同案人成某的供述,供述在2015年5月,他在“大东”分别位于东城花园新村吉之岛对面一民房和万江的废品站的两个赌场里参股,两个赌场都是“大东”介绍他去的,“大东”是东城花园新村吉之岛对面一民房的赌场的大老板,占了其中七份之一的股份。赌场是“大东”组织的,大小事情由“大东”说了算,赌场的筹备,日常经营,人员安排,还有赌场当天是否正常营业都是“大东”定的。

经辨认,成某辨认出“大东”(即付某)。

经指认,成天波指认出作案现场位于东莞市万江简沙洲盛和酒店附近一铁皮房。

(10)同案人蒋某的供述,供述由“何老大”、“老周”介绍他到东城区横岗新村四巷7号的赌场里做股东的。“大东”是该赌场的组织者,也是最有说话权的股东,股份占六分之一。该赌场何时经营都是“大东”决定。

经辨认,蒋某辨认出“大东”(即付某)。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付某的辩解,辩解称他到东城花园新村一民房和南城塘坝市场附近一出租屋的赌场赌博,并带过六七人到赌场赌博,每次带人去赌场赌博可以得100至200元/客人的报酬。报酬是赌场里面做事的人发给他的,不固定哪个人发。他知道王某丙、阿龙都是花园新村赌场的股东,他不太熟悉南城塘坝那边的股东。

经辨认,付某辨认出王某甲元、何某丁、周某乙东、周某丙就是赌场股东,辨认出丁某国就是赌场内发牌的,辨认出严某就是赌场的赌客。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曹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涂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蔡某甲、杨某甲、周某甲、朱某甲、何某甲、段某、郭某、杨某乙、赵某甲、曾文锋、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没有异议,辩解称他不是赌场股东,只是给赌场带客参与赌博。

被告人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没有异议,辩解称他没有持刀、凳打被害人。

被告人涂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开设赌场罪没有异议。

被告人蔡某甲、杨某甲、周某甲、朱某甲、何某甲、郭某、杨某乙、赵某甲、曾文锋、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开设赌场罪均没有异议,但蔡某甲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是曹某甲邀请他做股东的,他参与经营时间仅一个月;2、他仅是赌场的小股东,没有参与赌场的策划、布置和设计,只是赌场开业后才加入股东;3、他的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段某不认罪,辩解称她进入赌场的时间不长,不是赌场股东,只是参与了赌博。

辩护人田应兵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曹某甲没有持刀、凳等器具殴打被害人,仅用拳头和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2、被害人的伤情鉴定为轻伤,根据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序鉴定标准》,被害人的轻伤等级大约为轻伤二级,说明故意伤害的情节较轻。3、故意伤害案属于临时起意,又是群殴,被害人的伤势可能是多人共同造成,应对曹某甲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开设赌场的罪行。5、开设赌场的时间不是很长,获利不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6、被告人曹某甲没有犯罪前科。

辩护人向运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甲是从犯。2、被告人杨某甲主观上没有危害社会的恶意,只想赚钱补贴家用,家庭困难,导致杨某甲误入歧途。3、被告人杨某甲仍处于哺乳期。4、被告人杨某甲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悔罪。5、请求对被告人杨某甲适用缓刑。

辩护人程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某甲是从2015年4月中旬开始参与,仅参与七、八次,不是长期稳定、固定的参与犯罪。2、被告人周某甲只是临时股东,没有招揽他人参赌,仅是充当门头,参与分配水钱。3、被告人周某甲是从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4、请求对被告人周某甲适用缓刑。

辩护人方建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开设赌场罪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何某甲是从犯、初犯、偶犯。2、被告人何某甲参与时间短、获利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被告人何某甲当庭认罪态度好、有悔过表现。

辩护人程杰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周某甲父亲的病历材料,以证明被告人周某甲父亲患病,请求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付某、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及开设赌场的行为,被告人涂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及开设赌场的行为,被告人蔡某甲、杨某甲、周某甲、朱某甲、何某甲、段某、郭某、杨某乙、赵某甲、曾文锋、唐某开设赌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辩护人提供的材料,本院评判分析如下:

辩护人程杰提交了被告人周某甲父亲的病历材料,经法庭质证,该资料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无关,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问题及各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意见、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分析如下:

关于指控的第(一)宗开设赌场犯罪中被告人段某是否为股东的问题。经查,本案被告人曹某甲、周某甲、朱某甲、杨某乙、赵某甲等人均能指证被告人段某是该赌场的股东,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段某是该赌场股东的犯罪事实,应以开设赌场罪对被告人段某定罪处罚。对被告人段某提出其无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指控的第(二)宗开设赌场犯罪中被告人付某是否股东的问题。经查,本案同案人向某、周某乙东、柳某刚、成某、严某、王某甲元、周某丙、蒋某、何某丁、丁某国、王某乙等人均能指证被告人付某是该赌场的组织者、股东,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付某是该赌场股东的犯罪事实,应以开设赌场罪对被告人付某定罪处罚。对被告人付某提出他不是赌场股东,只是给赌场带客参与赌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一)宗开设赌场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曹某甲、蔡某甲、杨某甲、周某甲、朱某甲、何某甲、段某作为该赌场的股东,参与分红,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涂某、郭某、杨某乙、赵某甲、曾文锋均是赌场的工作人员,被告人唐某提供赌场场所,均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关于第(二)宗开设赌场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付钟宗作为该赌场的股东,并负责管理赌场,参与分红,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关于被告人付某是否构成累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付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6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八个月,于2010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其前科犯罪不符合累犯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其为累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为累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曹某甲提出他没有持刀、凳打被害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田应兵提出被告人曹某甲没有持刀、凳等器具殴打被害人,仅用拳头和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起诉书并未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直接持刀、凳等工具打伤被害人,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辩护人田应兵提出被害人的伤情鉴定为轻伤,根据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序鉴定标准》,被害人的轻伤等级大约为轻伤二级,说明故意伤害的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故意伤害案属于临时起意,又是群殴,被害人的伤势可能是多人共同造成,应对曹某甲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开设赌场的罪行且没有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亦予以采纳;提出开设赌场的时间不是很长,获利不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开设赌场从2015年3月开始至同年5月9日,期间赌场抽头渔利约20万元,赌场有一定规模,社会危害性较为严重,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蔡某甲提出是曹某甲邀请他做股东的,他参与经营时间仅一个月,仅是赌场的小股东,没有参与赌场的策划、布置和设计,只是赌场开业后才加入股东的辩解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他的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某甲的家庭情况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无关。

辩护人向运兰提出被告人杨某甲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作评析,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杨某甲主观上没有危害社会的恶意,只想赚钱补贴家用,家庭困难,导致杨某甲误入歧途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甲作为赌场的股东,积极参与犯罪,主观上已有危害社会的恶意,且其家庭困难不能成为其犯罪后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杨某甲仍处于哺乳期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这不能作为从轻处罚的依据;提出被告人杨某甲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请求对被告人杨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程杰提出被告人周某甲是从2015年4月中旬开始参与,仅参与七、八次,不是长期稳定、固定的参与犯罪,只是临时股东,没有招揽他人参赌,仅是充当门头,参与分配水钱,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周某甲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作评析,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避重就轻,未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请求对被告人周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方建洪提出被告人何某甲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作评析,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何某甲是初犯、偶犯、参与时间短、获利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当庭认罪态度好、有悔过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曹某甲无视国法,合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又分别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招揽人员聚赌,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涂某无视国法,纠集三人以上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又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招揽人员聚赌,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开设赌场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蔡某甲、杨某甲、周某甲、朱某甲、何某甲、段某、郭某、杨某乙、赵某甲、曾文锋、唐某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招揽人员聚赌,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涂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蔡某甲、杨某甲、周某甲、朱某甲、何某甲、段某、郭某、杨某乙、赵某甲、曾文锋、唐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为累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曾文锋曾某戊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第(一)宗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甲、蔡某甲、杨某甲、周某甲、朱某甲、何某甲、段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涂某、郭某、杨某乙、赵某甲、曾文锋、唐某均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第(二)宗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表示认罪,可酌情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开设赌场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所犯开设赌场罪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对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表示认罪,可酌情对其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开设赌场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所犯开设赌场罪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杨某乙、赵某甲、曾文锋、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开设赌场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周某甲、朱某甲、何某甲、郭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被告人涂某、段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涂某、段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涂某、段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涂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八、被告人何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九、被告人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被告人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一、被告人杨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二、被告人赵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三、被告人曾文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四、被告人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五、随案移送的人民币96876元及手机六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缨

审判员谢磊

人民陪审员陈伟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桂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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