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34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9-29
审理经过
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虹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谢忠兴、蒋某辛、苏永贞、沈小梅、王某己、罗某庚、林某戊、陈某丁、谢某乙、吴某甲、何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虹、谢忠兴、蒋某辛、苏永贞、沈小梅、王某己、罗某庚、林某戊、陈某丁、谢某乙、吴某甲、何某丙,被告人蒋某辛的辩护人梁庆愉,被告人苏永贞的辩护人林胜邦,被告人罗某庚的辩护人宋子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谢忠兴的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1、2010年6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谢忠兴通过“进哥”(未查明身份)取得赌博网站超级总代理账号后,先后发展被告人吴虹、沈小梅、苏永贞、陈某丁及麦某壬(另案处理)为下线,接受上述人员收受的私彩、六合彩赌博投注的90%,成为网络赌博的庄家,并将余下的10%赌博投注向“进哥”投注,从中赚取“水钱”。
2、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谢忠兴通过张酉(在逃)取得足球赌博网站总代理赌博账号后,先后发展被告人苏永贞、沈小梅、陈某丁及肖某癸(另案处理)为下线,接受上述人员收受的足球赌博投注的80%,成为网络赌博的庄家,并将余下的20%赌博投注向张酉投注,从中赚取“水钱”。
在此期间,被告人谢忠兴与上述人员交易金额累计人民币3000多万元。
二、被告人吴虹的犯罪事实。
1、2010年6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吴虹成为被告人谢忠兴的下线,取得赌博网站代理账号后,先后发展被告人林某戊、吴某甲和唐某子、郑某丑(另案处理),以及黄某寅、陈某卯、符某辰、廖某巳、李某午、何某未、岑某申(均在逃)等人为下线,接受上述人员收受的私彩、六合彩、足球赌博投注,并将上述赌博投注向被告人谢忠兴投注,从中赚取“水钱”,交易金额累计人民币2700多万元。
2、2014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吴虹与陈某酉、麦某戍(均另案处理)及狗仔、小弟(均未查明身份)等人合作,将其收受的足球赌博投注向上线庄家投注,从中赚取“水钱”,共抽头渔利人民币32万多元。
3、2014年7月14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吴虹位于湛江市XX城XX期XX栋XXX号的家中,查获被告人吴虹藏在该处的两支枪支及子弹29发。经鉴定,查获的两支枪支是自制仿12号猎枪,查获的29发子弹均为12号猎枪子弹。
三、被告人蒋某辛的犯罪事实。
2012年10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蒋某辛发展被告人沈小梅为下线后,接受被告人沈小梅收受的私彩投注总额的5%,成为网络私彩赌博的庄家,交易金额累计人民币20多万元。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蒋某辛发展被告人苏永贞为下线后,接受被告人苏永贞收受的足球赌博投注总额的10%,成为网络足球赌博庄家,交易金额累计人民币7万元。
在此期间,被告人蒋某辛共抽头渔利人民币5万元。
四、被告人苏永贞的犯罪事实。
1、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苏永贞成为被告人谢忠兴下线,取得足球赌博网站代理账号后,发展陈某玄(另案处理)为下线,接受陈某玄的足球赌博投注的20%,成为网络赌博的庄家,并将余下的80%赌博投注向被告人谢忠兴投注,从中赚取“水钱”,交易金额累计人民币280多万元。
2、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苏永贞成为被告人罗某庚下线,取得私彩赌博网站账号后,接受他人的私彩赌博投注,并将上述赌博投注向被告人罗某庚投注,从中赚取“水钱”,交易金额累计人民币24万多元。
3、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苏永贞成为被告人蒋某辛的下线后,将其收受的足球赌博投注总额的10%向被告人蒋某辛投注,从中赚取“水钱”,交易金额累计人民币7万多元。
在此期间,被告人苏永贞抽头渔利人民币3万至4万元。
五、被告人沈小梅的犯罪事实。
1、2012年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沈小梅成为谢忠兴的下线,取得赌博网站代理账号后,先后发展被告人王某己、罗某庚及阿田、阿狗、阿娥、阿光(均未查明身份)等人为下线,接受上述人员收受的私彩、六合彩赌博投注,并将上述赌博投注向被告人谢忠兴投注,从中赚取“水钱”,交易金额累计人民币300多万元,抽头渔利人民币3万至4万元。
2、2012年10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沈小梅成为被告人蒋某辛的下线后,将其收受的私彩投注总额的5%向被告人蒋某辛投注,从中赚取“水钱”,交易金额累计人民币20万多元。
3、2014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沈小梅成为陆永红(未查明身份)下线,取得足球赌博网站的代理账号后,先后发展苏永贞及李辉、阿娥、丽君(未查明身份)等人为下线,接受上述人员收受的足球赌博投注,并将上述赌博投注向陆永红投注,从中赚取“水钱”,交易金额累计人民币33万多元。
六、被告人罗某庚的犯罪事实。
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罗某庚成为被告人沈小梅下线,取得私彩、六合彩赌博网站的代理账号;2013年3月,被告人罗某庚成为李甲甲(另案处理)下线,取得私彩、六合彩赌博网站的代理账号。2011年下半年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罗某庚取得上述赌博网站代理账号后,先后发展被告人苏永贞、王某己及林乙、全丙(均在逃)等人收受的私彩、六合彩赌博投注,同时在自己家中开设赌博投注站接受赌博投注,并将上述赌博投注向被告人沈小梅及李甲甲投注,从中赚取“水钱”,交易金额累计人民币185万多元,每月抽头渔利人民币3600元至5000元。
七、被告人王某己的犯罪事实。
1、2011年3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己成为忠哥(未查明身份)下线后,在遂溪县黄略镇北合村收受附近赌徒的私彩赌博投注,每期收受投注人民币5万多元,并将上述赌博投注向忠哥投注,从中赚取“水钱”。
2、2012年上半年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王某己成为被告人沈小梅下线,取得赌博网站的代理账号后,先后发展了冲、南鬼、霞、小妹(未查明身份)等人为下线,接受上述人员收受的私彩、六合彩赌博投注,并将上述赌博投注向被告人沈小梅投注,从中赚取“水钱”,交易金额累计人民币200多万元。
3、2014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某己成为被告人罗某庚下线,将其接受的私彩中的“大奖”、“三字定位”号码赌博投注向被告人罗某庚投注,交易金额累计人民币15万多元,从中赚取“水钱”。
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己每期收受赌博投注人民币5万多元,每月抽头渔利人民币1万元。
八、被告人林某戊的犯罪事实。
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林某戊成为被告人吴虹下线,取得赌博网站会员账号后,在其位于XX区XX村XX号的家中收受私彩、六合彩赌博投注,并将上述收受的赌博投注向被告人吴虹投注,从中赚取“水钱”,交易金额累计人民币33万多元,抽头渔利人民币1万多元。
九、被告人陈某丁的犯罪事实。
2013年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陈某丁成为被告人谢忠兴下线,取得赌博网站的会员账号后,收受黎丁(黎军)的私彩赌博投注,并将该投注及自己的赌博投注向被告人谢忠兴投注,交易金额累计人民币22万多元。
十、被告人谢某乙的犯罪事实。
2013年底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谢某乙明知被告人谢忠兴发展下线,接受下线收受的赌博投注,仍在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农村信用社等银行开设账户,并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多次帮助被告人谢忠兴及其下线交收赌资,交易金额累计人民币3000多万元,抽头渔利人民币2万多元。
十一、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
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吴某甲从被告人吴虹处取得赌博网站会员账号后,将该会员账号交给“阿肥”(未查明身份)用于赌博,并在银行开设账户,多次帮助被告人吴虹与“阿肥”交收赌资,交易金额累计人民币49万多元。
十二、被告人何某丙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何某丙从蔡博聪(在逃)处取得足球赌博网站会员账号后,将该会员账号交给被告人吴虹用于赌博,并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7月5日帮助蔡博聪与被告人吴虹交收赌资,交易金额累计人民币89万多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吴虹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忠兴、蒋某辛、苏永贞、沈小梅、王某己、罗某庚、林某戊、陈某丁、谢某乙、吴某甲、何某丙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虹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称,其在世界杯足球比赛前38场获利32万多元,但后来也有输钱,盈利难以计算。
被告人谢忠兴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蒋某辛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与被告人沈小梅、苏永贞之间是相互赌博的关系,在此期间是获利5万元,其确实有赌博的行为,至于是否属于开设赌场其不清楚。
被告人蒋某辛的辩护人梁庆愉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辛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不当:(一)被告人蒋某辛的行为应构成赌博罪,被告人蒋某辛没有上线,也没有发展沈小梅与苏永贞为下线;只与沈小梅、苏永贞进行结算;被告人蒋某辛没有抽头渔利,只是与沈小梅、苏永贞赌博赢钱5万元;被告人蒋某辛从来没有提供过账号给他人进行网络赌博。(二)被告人蒋某辛不具有情节严重的情形,建议对被告人蒋某辛判处缓刑。被告人蒋某辛认罪态度好,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且其只是参与赌博,没有发展下线和抽头渔利,主观恶意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供述稳定且是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永贞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解称:其与谢忠兴是朋友关系,其账号是会员账号,并非代理账号,是其给陈某玄用的;其与被告人罗某庚之间接受的赌注是足球赌注,是用皇冠网站的会员账号。其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苏永贞的辩护人林胜邦认为,指控被告人苏永贞犯开设赌场的罪名不成立,依法应当成立赌博罪:(一)被告人苏永贞账号的赌博投注记录仅显示被告人投注的情况,无法证明苏永贞具有代理账号或者发展下线账号的事实,其行为不符合网络开设赌场的要件;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人苏永贞从陈某玄接受的赌博投注并抽水渔利,苏永贞的行为不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犯。(二)被告人苏永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小梅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罗某庚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罗某庚的辩护人宋子敬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庚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一)被告人罗某庚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罗某庚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三)被告人罗某庚的家庭具有与一般家庭不同的特殊性,属于单亲家庭抚养儿子及赡养老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被告人王某己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称抽头渔利没有每月一万元,只是每期赚取几十元,总数额其记不清楚了。
被告人林某戊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丁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谢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何某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谢忠兴的犯罪事实。
1、2010年6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谢忠兴通过“进哥”(未查明身份)取得赌博网站超级总代理账号后,先后发展被告人吴虹、沈小梅、苏永贞、陈某丁及麦某壬(另案处理)为下线,接受上述人员收受的私彩、六合彩赌博投注的90%,成为网络赌博的庄家,并将余下的10%赌博投注向“进哥”投注,从中赚取“水钱”。
2、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谢忠兴通过张酉(在逃)取得足球赌博网站总代理赌博账号后,先后发展被告人苏永贞、沈小梅、陈某丁及肖某癸(另案处理)为下线,接受上述人员收受的足球赌博投注的80%,成为网络赌博的庄家,并将余下的20%赌博投注向张酉投注,从中赚取“水钱”。
在此期间,被告人谢忠兴与上述人员交易金额累计人民币3000多万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谢忠兴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虹、沈小梅、苏永贞、陈某丁、谢某乙等人及同案人麦某壬、肖某癸、潘戊、施己的供述;证人孙某庚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扣押到被告人谢忠兴现金赌资249400元);银行账单(被告人谢忠兴对用于赌资交收,户名为陈辛、谢壬、谢某乙的银行交易账单的确认情况;被告人吴虹对用于赌资交收,户名为吴虹、戴癸、戴子的银行交易账单的确认情况;被告人沈小梅对用于赌资交收,户名为沈小梅、陈丑的银行交易账单的确认情况;被告人苏永贞对用于赌资交收,户名为苏永贞、杨寅的银行交易账单的确认情况;被告人陈某丁对用于赌资交收,户名为陈某丁的银行交易账单的确认情况;被告人谢某乙对用于赌资交收,户名为谢某乙、谢壬等人银行交易账单的确认情况等);被告人谢忠兴、吴虹、苏永贞等人银行交易统计表;对扣押被告人谢忠兴华硕牌笔记电脑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谢忠兴对电脑截图、手机的信息、扣押物品的相片的指认;被告人谢忠兴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吴虹的犯罪事实。
1、2010年6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吴虹成为被告人谢忠兴的下线,取得赌博网站代理账号后,先后发展被告人林某戊、吴某甲和唐某子、郑某丑(另案处理),以及黄某寅、陈某卯、符某辰、廖某巳、李某午、何某未、岑某申(均在逃)等人为下线,接受上述人员收受的私彩、六合彩、足球赌博投注,并将上述赌博投注向被告人谢忠兴投注,从中赚取“水钱”,交易金额累计人民币2700多万元。
2、2014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吴虹与陈某酉、麦某戍(均另案处理)及狗仔、小弟(均未查明身份)等人合作,将其收受的足球赌博投注向上线庄家投注,从中赚取“水钱”,抽头渔利人民币32万多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忠兴、林某戊、吴某甲、何某丙及同案人唐某子、郑某丑、陈某酉、麦某戍、唐卯、吕辰的供述;证人戴癸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到被告人吴虹现金赌资人民币12100元及以吴虹、戴癸、戴子名义开户的用于交收赌资的银行卡,余额约90多万元);银行账单(被告人吴虹对用于赌资交收,户名为吴虹、戴癸、戴子的银行交易账单的确认情况;被告人谢忠兴对用于赌资交收,户名为陈辛、谢壬、谢某乙的银行交易账单的确认情况;被告人林某戊对用于赌资交收,用户名为林某戊的银行交易账单的确认情况;被告人吴某甲对用于赌资交收,用户名为吴某甲的银行交易账单的确认情况;被告人何某丙对用于赌资交收,用户名为何某丙、何巳的银行交易账单的确认情况)及被告人吴虹、谢忠兴、林某戊、吴某甲和同案人郑某丑、唐某子等人对银行交易统计表的确认;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吴虹对扣押手机信息的照片的指认;被告人吴虹被扣押笔记本;被告人吴虹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4年7月14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吴虹位于湛江市XX城XX期XX栋XX号的家中,查获被告人吴虹藏在该处的两支枪支及子弹29发。经鉴定,查获的两支枪支是自制仿12号猎枪,查获的29发子弹均为12号猎枪子弹。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枪弹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吴虹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被告人蒋某辛的犯罪事实。
2012年10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蒋某辛通过接受被告人沈小梅收受的私彩投注总额的5%,成为网络私彩赌博的庄家,被告人沈小梅成为被告人蒋某辛的下线,双方交易金额累计人民币20多万元。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蒋某辛通过接受被告人苏永贞收受的足球赌博投注总额的10%,成为网络足球赌博庄家,被告人苏永贞成为被告人蒋某辛的下线,双方交易金额累计人民币7万多元。
在此期间,被告人蒋某辛共获得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蒋某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7月期间,我从苏永贞处要了两个账号,分别是足球赌博网站“红足一世”和私彩赌博网站“合天下”,当每期投完注后,我通过互联网到上述两个网站,查看当期的投注额,我每期直接接受赌博一万元左右,其余的再由苏永贞或沈小梅报给她们的上线。我参与私彩、足球赌博的账号是苏永贞给我的,私彩赌博账号“6kh”,足球赌博账号“8bk008”是代理级别的,进入苏永贞的代理号查看,在该网页可以看到当期投注额的汇总情况及输赢情况。我根据输赢的情况与苏永贞结算“食注”10%,苏永贞就我输赢的情况通过电话或者短信核对,到交收的时候再打开网站看当期的输赢,然后银行汇款交收,有时也和沈小梅通过银行汇款交收。我与沈小梅的交易是“食注”她网络赌博私彩总额的5%,大约是从2012年10月份,我就跟沈小梅提出要食注她接受他人投注的私彩赌博,向她提出接受私彩投注总额的5%来进行赌博。直至2013年7月份,我又开始跟沈小梅商量要食注5%来进行赌博,沈小梅就向我提供“合天下”(账号“6kh”),我在该账号内可以看到沈小梅接受他人投注私彩的情况,我食注5%,输赢结算也是通过电脑的网银转账。我的食注就是通过沈小梅、苏永贞商量好要在他们在网络的赌博的账号里接收私彩、足球的赌注总额中抽出5%-10%作为我与他们下线之间的赌博,赌博的输赢情况是我与沈小梅、苏永贞直接交收,我给沈小梅、苏永贞的报酬是食注里投注金额的百分之七点五。通过自己食注赌博赢钱总共获利5万多元。我还有一个“JZR202”这个会员级别的。
通过相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苏永贞、沈小梅。
(2)被告人苏永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世界杯前,我向“瘦棍超”要了一个赌球的代理账号和会员账号,并将账号给了蒋某辛,蒋某辛通过该代理账号及会员账号的投注额食注10%,剩下90%提供给后庄。于是我帮蒋某辛看数,每星期一就结算一次,蒋某辛给我的报酬是食注投注总额中百分之七点五水钱。我帮蒋某辛开出一个足球网络赌博的代理帐户,帮陈某丁开足球网络赌博的会员账户。每到投注赌博的时候,我一般在家中通过我购买的台式电脑操作网络私彩、六合赌博和足球赌博,通过电话联系、互联网赌博网站投注接受我发展的下线赌徒投注赌博。我以我及杨寅、王午的名字开设银行卡与谢忠兴交易,谢忠兴以谢某乙、陈辛等人的名字开户,蒋某辛是以其名字开户,相关的资金来往都是赌资交收。
通过相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蒋某辛。
(3)被告人沈小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6月,我通过上线“永红”获取了一个网上投注足球的代理账号,其中我发展下线李辉、“娥”、“丽君”等人的足球投注,然后投注入该代理账号,我的上线谢忠兴给我的报酬是投注金额的百分之七点五,我给下线的报酬是投注金额的百分之七,我从中赚取投注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五。大概在2013年开始,蒋某辛在我每期投注总额当中的百分之五,拿出来食注(即我所接收投注私彩总额的百分之五由其做庄,输赢由其本人负责),他给我的报酬是食注里投注金额的百分之七点五。我提供沈小梅、陈丑、王午、郑未、陈申等人的账户给蒋某辛进行私彩赌博。
通过相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蒋某辛。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涉案现场位于湛江市赤坎区东园村华景公寓乐华阁5B房。
(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及被告人蒋某辛对扣押物品现场、扣押物品的照片的指认。证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蒋某辛处扣押现金赌资3850元,扣押到用于交易银行卡、笔记本电脑、IPAD电脑、笔记本等作案工具。
(6)银行账单及被告人蒋某辛、苏永贞、沈小梅银行交易统计表。被告人蒋某辛对用于赌资交收,用户名为蒋某辛的银行交易账单的确认情况,被告人苏永贞对用于赌资交收的银行交易账单的确认情况,被告人沈小梅对用于赌资交收的银行交易账单的确认情况,证明被告人蒋某辛交易金额的情况。
(7)被告人蒋某辛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其是属于被动归案。
(8)被告人蒋某辛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蒋某辛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以上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四、被告人苏永贞的犯罪事实。
1、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苏永贞成为被告人谢忠兴下线,取得足球赌博网站的账号后,发展陈某玄(另案处理)为下线,接受陈某玄的足球赌博投注的20%,成为网络赌博的庄家,并将余下的80%赌博投注向被告人谢忠兴投注,从中赚取“水钱”,交易金额累计人民币280多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苏永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认识湛江市百姓村一个叫谢忠兴的男子,2012年我想通过投注私彩、六合彩赚钱。与谢忠兴约好后,谢忠兴就在互联网上提供一些叫“A9”、”GT9”等赌博网站,不定期通过手机发送账号。2012年中旬,陈某玄打电话给我,要求我在网上开设一个足球赌博的会员账号给他投注赌博,我就问谢忠兴要了一个会员账号,并通过我给陈某玄,陈某玄向我投注每场的金额我只吃注两成,八成通过投注给后庄谢忠兴,然后通过投注给谢忠兴的金额我再与谢忠兴通过手机信息或者电话核算后结数,然后通过银行帐户交收输赢赌资。
通过相片,其辨认出被告人谢忠兴。
(2)被告人谢忠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0年6月份,我到安铺镇认识一名叫“进哥”赌私彩、六合彩的老板,于是叫“进哥”给我开通互联网GT9私彩、六合彩赌博网站一个超级总代理,然后从总代理账号中给自己开出一个代理账号“tt64”,成为他的下线庄家,然后我再发展苏永贞、吴虹、陈某丁、沈小梅等人为我的下线代理或会员,开出“tt”后加两个阿拉伯数字的代理账号(会员级别的账号是“tt”后加三个阿拉伯数字)。互联网“新宝”足球赌博网站的总代理是我于2011年6月在廉江市安铺镇名叫张酉的上线庄家开的总代理账号,开通总代理账号后我再开通代理账号,我又将苏永贞、吴虹、陈某丁、沈小梅等人发展为足球赌博下线代理,我开通“t8t”加三个阿拉伯数字的代理账号,或“t8t”加四个阿拉伯数字的账号。然后通过下线会员和代理投资到我的账号上接受八成的赌博金额,两成赌博金额通过赌博网站投注给张酉。我给苏永贞、吴虹、沈小梅代理账号,给陈某丁会员账号。
通过相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苏永贞。
(3)同案人谢忠超(其因集资诈骗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供述。主要内容:2011年,我网上搜索足球吧,发现一个叫“四眼”的用户推介足球比较准确,网页上有联系电话,我通过电话联系四眼,叫他开设一个账号给我投注,在空闲时间就利用我的手提电脑登陆网站看当日的国内外足球赛事进行投注。四眼给我开设的赌博网站有多个账号,隔一段时间就会换一个账号。四眼提供给我转账赌资的账户有苏永贞、王午、杨寅户名的农业银行账户,我大概输给四眼一百多万。
(4)银行账单及被告人苏永贞、谢忠兴等人的银行交易统计表。证明被告人苏永贞的交易金额情况。
(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明从被告人苏永贞处扣押到人民币8000元,用于赌资交收银行卡、及电脑主机一台等涉案物品。
(6)被告人苏永贞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苏永贞归案的情况,其是被动归案。
(7)被告人苏永贞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苏永贞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以上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2、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苏永贞成为被告人罗某庚下线,取得私彩赌博网站账号后,接受他人的私彩赌博投注,并将上述赌博投注向被告人罗某庚投注,从中赚取“水钱”,交易金额累计人民币24万多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苏永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世界杯前,我想赚取水钱,在沈小梅、罗某庚处各要了一个网络赌博会员账户,然后根据这两个会员账户的赔率高低,通过每场比赛投注不同的球队赚取水钱。罗某庚、沈小梅等人提供一个叫“新宝”的网站给我参与足球赌博,他们提供给我用于投注的账号,密码是经常变的,我另将罗某庚、沈小梅等人的账号提供给陈某丁、蒋某辛等人投注足球赌博。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其供述2013年1月,其知道罗某庚接受私彩赌博,就向罗某庚要网络私彩赌博账号参与私彩赌博,罗某庚给了其一个私彩赌博网站的账号,并约定其的报酬为投注额的7.5%。案发后扣押现金八千元,是其参与私彩、足球赌博的违法所得。
通过相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罗某庚。
(2)被告人罗某庚的供述。2011年下半年,我通过熟人认识做私彩的沈小梅、李甲甲,分别是“A009”、“1688”,并且每个网站都有一个代理账号,我就在自己家里开设私彩投注站接受周围群众的私彩投注,接受投注后,我就登陆到“A009”、“1688”网站将所收到的私彩、六合彩投注投入网上,另外将投注情况通过传真机传真给沈小梅,沈小梅给我每期的报酬是投注金额的百分之八,我另外发展苏永贞、王某己等人,我给他们的报酬是投注金额的百分之七点五,我从中赚取投注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五作为收益,我一直以沈小梅、李甲甲给的代理账号接受六合彩、私彩赌博投注。
(3)银行账单及被告人苏永贞、罗某庚等人的银行交易统计表。证明被告人苏永贞的交易金额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3、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苏永贞将其收受的足球赌博投注总额的10%向被告人蒋某辛投注,成为被告人蒋某辛的下线后,从中赚取“水钱”,交易金额累计人民币7万多元。
在此期间,被告人苏永贞抽头渔利人民币3至4万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苏永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蒋某辛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苏永贞Kingston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苏永贞电脑截图、扣押物品、手机信息的照片的指认;银行账单;被告人苏永贞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被告人沈小梅的犯罪事实。
1、2012年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沈小梅成为谢忠兴的下线,取得赌博网站代理账号后,先后发展被告人王某己、罗某庚及阿田、阿狗、阿娥、阿光(均未查明身份)等人为下线,接受上述人员收受的私彩、六合彩赌博投注,并将上述赌博投注向被告人谢忠兴投注,从中赚取“水钱”,交易金额累计人民币300多万元,抽头渔利人民币3万至4万元。
2、2012年10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沈小梅将其收受的私彩投注总额的5%向被告人蒋某辛投注,成为被告人蒋某辛的下线后,从中赚取“水钱”,交易金额累计人民币20万多元。
3、2014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沈小梅成为陆永红(未查明身份)下线,取得足球赌博网站的代理账号后,先后发展苏永贞及李辉、阿娥、丽君(未查明身份)等人为下线,接受上述人员收受的足球赌博投注,并将上述赌博投注向陆永红投注,从中赚取“水钱”,交易金额累计人民币33万多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小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己、罗某庚、蒋某辛、苏永贞、谢忠兴的供述;证人陈丑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返还清单(扣押到户名为陈丑的用于赌资交收的银行卡,余额约2000元);被告人沈小梅对电脑截图、手机信息、扣押物品照片的指认;银行账单;被告人王某己、罗某庚、蒋某辛、苏永贞、谢忠兴等人对银行交易统计表的确认;被告人沈小梅私彩传真表、单据、被扣押笔记本;被告人沈小梅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被告人罗某庚的犯罪事实。
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罗某庚成为被告人沈小梅下线,取得私彩、六合彩赌博网站的代理账号;2013年3月,被告人罗某庚成为李甲甲(另案处理)下线,取得私彩、六合彩赌博网站的代理账号。2011年下半年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罗某庚取得上述赌博网站代理账号后,先后发展被告人苏永贞、王某己及林乙、全丙(均在逃)等人收受的私彩、六合彩赌博投注,同时在自己家中开设赌博投注站接受赌博投注,并将上述赌博投注向被告人沈小梅及李甲甲投注,从中赚取“水钱”,交易金额累计人民币185万多元,每月抽头渔利人民币3600元至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庚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己、苏永贞及同案人李甲甲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返还清单(扣押到户名为陈兰英、罗某庚的用于交收赌资的银行卡);被告人罗某庚对扣押物品、手机的信息的照片的指认;银行账单;被告人罗某庚、王某己、苏永贞、李甲甲等人对银行交易统计表的确认;被告人罗某庚私彩传真表、单据、被扣押笔记本;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罗某庚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被告人王某己的犯罪事实。
1、2011年3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己成为忠哥(未查明身份)下线后,在遂溪县黄略镇北合村收受附近赌徒的私彩赌博投注,每期收受投注人民币5万多元,并将上述赌博投注向忠哥投注,从中赚取“水钱”。
2、2012年上半年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王某己成为被告人沈小梅下线,取得赌博网站的代理账号后,先后发展了冲、南鬼、霞、小妹(未查明身份)等人为下线,接受上述人员收受的私彩、六合彩赌博投注,并将上述赌博投注向被告人沈小梅投注,从中赚取“水钱”,交易金额累计人民币200多万元。
3、2014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某己成为被告人罗某庚下线,将其接受的私彩中的“大奖”、“三字定位”号码赌博投注向被告人罗某庚投注,交易金额累计人民币15万多元,从中赚取“水钱”。
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己每期收受赌博投注人民币5万多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沈小梅、罗某庚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到户名为王某己、马戍的用于赌资交收的银行卡,余额约220000元);被告人王某己对扣押物品、手机的信息的照片的指认;银行账单;被告人王某己、沈小梅、罗某庚等人对银行交易统计表的确认;相关《说明》;被告人王某己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足以认定。
八、被告人林某戊的犯罪事实。
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林某戊成为被告人吴虹下线,取得赌博网站会员账号后,在其位于赤坎区东园东村94号的家中收受私彩、六合彩赌博投注,并将上述收受的赌博投注向被告人吴虹投注,从中赚取“水钱”,交易金额累计人民币33万多元,抽头渔利人民币1万多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虹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被告人林某戊对扣押物品、手机的相片的指认;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银行账单;被告人林某戊、吴虹等人对银行交易统计表的确认;被告人林某戊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林某戊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九、被告人陈某丁的犯罪事实。
2013年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陈某丁成为被告人谢忠兴下线,取得赌博网站的会员账号后,收受黎丁(黎军)的私彩赌博投注,并将该投注及自己的赌博投注向被告人谢忠兴投注,交易金额累计人民币22万多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忠兴的供述;证人黎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到现金赌资人民币28960元,港币1200元);被告人陈某丁对扣押物品、扣押手机信息的照片的指认;银行账单;被告人陈某丁、谢忠兴对银行交易统计表的确认;被告人陈某丁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陈某丁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被告人谢某乙的犯罪事实。
2013年底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谢某乙明知被告人谢忠兴发展下线、接受下线收受的赌博投注,仍在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农村信用社等银行开设账户,并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多次帮助被告人谢忠兴及其下线交收赌资,交易金额累计人民币3000多万元,并获得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多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忠兴、吴虹、苏永贞等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到以谢某乙、谢壬、陈辛为户名的用于赌资交收的银行卡片,余额约200多万);被告人谢某乙对扣押物品的照片的指认;银行账单;被告人谢某乙、谢忠兴、吴虹、苏永贞等人对银行交易统计表的确认;被告人谢某乙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谢某乙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一、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
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吴某甲从被告人吴虹处取得赌博网站会员账号后,将该会员账号交给“阿肥”(未查明身份)用于赌博,并在银行开设账户,多次帮助被告人吴虹与“阿肥”交收赌资,交易金额累计人民币49万多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虹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银行账单;被告人吴某甲、吴虹等人对银行交易统计表的确认;被告人吴某甲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二、被告人何某丙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何某丙从蔡博聪(在逃)处取得足球赌博网站会员账号后,将该会员账号交给被告人吴虹用于赌博,并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7月5日帮助蔡博聪与被告人吴虹交收赌资,交易金额累计人民币82万多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虹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到赌资人民币1490元);银行账单;被告人何某丙、吴虹等人对银行交易统计表的确认;被告人何某丙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何某丙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辛、罗某庚、林某戊、谢某乙在本案审理期间,通过家属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被告人蒋某辛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罗某庚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人林某戊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谢某乙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
关于被告人蒋某辛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蒋某辛应构成赌博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苏永贞、沈小梅收受私彩投注总额的一部分,被被告人蒋某辛收受,被告人蒋某辛收受赌注后,按接受投注总额的百分比给被告人沈小梅、苏永贞“水钱”,被告人沈上梅、苏永贞客观上已成为蒋某辛的下线。被告人蒋某辛虽然并非以创建网站的方式建立赌场,但其利用他人的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并获得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蒋某辛的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苏永贞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苏永贞应构成赌博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苏永贞成为被告人谢忠兴的下线后,收受赌博投注,并将部分赌博投注转给谢忠兴,已形成网络赌博中的上下线的关系;且被告人苏永贞取得赌博网站账号后,发展下线并接受他人的投注,符合开设赌场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苏永贞的辩护人该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忠兴、吴虹、蒋某辛、苏永贞、沈小梅、罗某庚、王某己、林某戊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某丁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谢某乙、吴某甲、何某丙明知他人实施开设赌场的行为,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均应当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吴虹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猎枪2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对被告人吴虹,应当数罪并罚。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忠兴、吴虹、蒋某辛、苏永贞、沈小梅、罗某庚、王某己、林某戊、陈某丁、谢某乙、吴某甲、何某丙的主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辛、罗某庚、林某戊、谢某乙在本案审理期间,通过家属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被告人蒋某辛、罗某庚、王某己、林某戊、陈某丁、谢某乙、吴某甲、何某丙通过家属主动缴纳较大额的罚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忠兴、吴虹、苏永贞、沈小梅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三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蒋某辛、苏永贞、罗某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被告人蒋某辛、罗某庚、王某己、林某戊、陈某丁、谢某乙、吴某甲、何某丙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苏永贞成为被告人谢忠兴的下线后,发展陈某玄为足球赌博的下线,且交易金额巨大,而陈某玄因足球赌博输钱而集资诈骗,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而被告人沈小梅网络赌博的金额多达300多万元,涉及私彩、六合彩、足球赌博等各方面,亦有较大的社会影响,不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对被告人谢忠兴、苏永贞、沈小梅均不宜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谢忠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蒋某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苏永贞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沈小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74天。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六、被告人罗某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王某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林某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陈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谢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何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扣押在案枪弹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后销毁;扣押在案的用于作案的手机、电脑、传真机、笔记本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十四、扣押在案的赌资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文佳
代理审判员梁成虎
人民陪审员黄晓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庞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