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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32号开设赌场罪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07   阅读:

审理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西刑初字第13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3-17

审理经过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安西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吴某某、柳某甲、郭某乙、郭某甲、邹某某、庄某某、赵某某、翟某、侯某乙、侯某丙、张某乙、甘某某、杨某某、班某某、谭某某、张春波、柳某乙、王某甲、王某、金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石某某、柳某丙、叶某某、陈某丁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彦燕、周珺、代理检察员邓念宗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吴某某、柳某甲、郭某乙、郭某甲、邹某某、庄某某、赵某某、翟某、侯某乙、侯某丙、张某乙、甘某某、杨某某、班某某、谭某某、张春波、柳某乙、王某甲、王某、金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石某某、柳某丙、叶某某、陈某丁及被告人侯某甲的辩护人张洪智、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农黎波、被告人柳某甲的辩护人潘忠政、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罗志刚、被告人翟某的辩护人吴洪贵、被告人陈某丙的辩护人陶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侯某甲伙同被告人吴某某、柳某甲、郭某甲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分别在安顺市西秀区七眼桥镇郑家村、开发区宋旗镇吕旗村偏山脚、宋旗镇打纸屯村、宋旗镇龙旗村龙坡坡丫口、宋旗镇龙旗村癞岩山、宋旗镇新屯村箐林山坡后树林里、开发区硐口流农户住房、普定县马官镇余官村毛栗洼地里、余官村原畜牧场空地等地,以“弹毛钱宝”、“摇骰子猜单双”、“百家乐”的方式开设流动赌场招揽赌客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在赌场运营过程中,侯某甲安排柳某甲负责管理赌场,潘贵林(另案处理)负责选择赌场地点及赌场工具的安置,郭某乙协助保管赌资,邹某某选择赌博地点,庄某某为侯某甲提供赌博场所,赵某某负责赌场赌具安装;并安排翟某、侯某乙、侯某丙为赌客提供赌资并收取高息,安排张某乙、甘某某、杨某某、彭某某(另案处理)、班某某维护赌场秩序为赌场放哨、接送赌客,安排谭某某、张春波、柳某乙、王某甲、王某、金某某、陈某甲等人负责看场子及背赌假工具,安排陈某乙、陈某丙、石某某、柳某丙、叶某某、陈某丁在赌场上使用设备负责赌假。上述共二十八人开设流动赌场的行为严重扰乱当地社会治安秩序,对当地村民生产、生活造成恶劣影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甲、吴某某、柳某甲、郭某乙、郭某甲、邹某某、庄某某、赵某某、翟某、侯某乙、侯某丙、张某乙、甘某某、杨某某、班某某、谭某某、张春波、柳某乙、王某甲、王某、金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石某某、柳某丙、叶某某、陈某丁,在安顺市多地开设流动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侯某甲辩称其未开设赌场,只是应邀参赌。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及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提出本案证据存在矛盾,被告人侯某甲对基本事实认可,只是未认识到构成犯罪,其行为社会危害相对较小,请求综合本案事实作出判决。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其系赌场的受害者和举报者,属投案自首。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吴某某系本案受害者及举报人,有立功行为,属投案自首,在作案中属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柳某甲辩称未开设赌场,只是在赌场帮忙。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柳某甲只在赌场帮忙搬桌子,不是赌场搬管理者,情节轻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乙辩称只负责开车送侯某甲去赌场,且系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甲辩称是侯某甲提出开赌场,并与吴某某叫其在赌场入股3000元,在作案中作用轻,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郭某甲在作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某某、庄某某、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认罪,提出其系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翟某系从犯,平时表现好,且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某乙、侯某丙、张某乙、甘某某、杨某某、班某某、谭某某、张春波、柳某乙、王某甲、王某、金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石某某、柳某丙、叶某某、陈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陈某丙仅为赌场提供服务,在作案中作用小,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侯某甲伙同吴某某邀约被告人郭某甲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分别在安顺市西秀区七眼桥镇郑家村、开发区宋旗镇吕旗村偏山脚、宋旗镇打纸屯村、宋旗镇龙旗村龙坡坡丫口、宋旗镇龙旗村癞岩山、宋旗镇新屯村箐林山坡后树林里、开发区硐口流农户住房、普定县马官镇余官村毛栗洼地里、余官村原畜牧场空地等地,以“弹毛钱宝”、“摇骰子猜单双”、“百家乐”的方式开设流动赌场招揽赌客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在赌场运营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入股赌场;被告人侯某甲安排柳某甲负责管理赌场;潘贵林(另案处理)负责选择赌场地点及赌场工具的安置;郭某乙协助保管赌资;邹某某选择赌博地点;庄某某为侯某甲提供赌博场所;赵某某负责赌场赌具安装;翟某、侯某乙、侯某丙为赌客提供赌资并收取高息;张某乙、甘某某、杨某某、彭某某(另案处理)、班某某负责维护赌场秩序并为赌场放哨、接送赌客;谭某某、张春波、柳某乙、王某甲、王某、金某某、陈某甲等人负责看场子及背赌假工具;陈某乙、陈某丙、石某某、柳某丙、叶某某、陈某丁在赌场上使用设备负责赌假。被告人侯某甲等人开设的流动赌场严重扰乱了当地社会治安秩序,对当地村民生产、生活造成恶劣影响。

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到普定县公安局举报被告人侯某甲等人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自已参与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郭某乙到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投案。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金某某到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公局投案自首。2014年4月3日,被告人邹某某到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投案自首。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王某到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公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吴某某、柳某甲、郭某乙、郭某甲、邹某某、庄某某、赵某某、翟某、侯某乙、侯某丙、张某乙、甘某某、杨某某、班某某、谭某某、张春波、柳某乙、王某甲、王某、金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石某某、柳某丙、叶某某、陈某丁为牟取非法利益,开设流动赌场并提供赌博工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甲、吴某某、柳某甲、郭某乙、郭某甲、邹某某、庄某某、赵某某、翟某、侯某乙、侯某丙、张某乙、甘某某、杨某某、班某某、谭某某、张春波、柳某乙、王某甲、王某、金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石某某、柳某丙、叶某某、陈某丁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侯某甲、吴某某在作案中起积极、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其余被告人在作案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春波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郭某乙、金某某、邹某某、王某犯罪后主动到公案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某甲提出只是应邀参赌,未开设赌场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某某系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吴某某有立功行为,因其系开设赌场的同犯,其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已及同案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不属立功;提出吴某某属从犯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柳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柳某甲只是在赌场帮忙,经查柳某甲受被告人侯某甲安排管理赌场,系开设赌场的从犯,已依法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郭某乙提出系从犯及投案自首的辩解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郭某甲属从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庄某某提出其系投案自首,经查其系2014年3月3日被公安民警在家中抓获,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翟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翟某系从犯,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乙、郭某甲、邹某某、庄某某、赵某某、翟某、侯某乙、侯某丙、张某乙、甘某某、杨某某、班某某、谭某某、张春波、柳某乙、王某甲、王某、金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石某某、柳某丙、叶某某、陈某丁在庭审中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侯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柳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四、被告人张春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五、被告人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六、被告人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七、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八、被告人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九、被告人侯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十、被告人侯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十一、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十二、被告人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十三、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十四、被告人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十五、被告人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十六、被告人柳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十七、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十八、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十九、被告人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二十、被告人陈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二十一、被告人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二十二、被告人柳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二十三、被告人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二十四、被告人陈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二十五、被告人郭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二十六、被告人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二十七、被告人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二十八、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二十九、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侯某甲处扣押的拐杖刀一把、一副骰子、三副扑克牌;从被告人翟某处扣押一盒扑克透视眼镜、一把武士刀、;从柳某甲处的扣押麻将二副、麻将一包四十块、七十六颗骰子、两个遥控器、点钞机一台;从张某乙处扣押的内装筹码银行手提箱一个、一个内装八十颗骰子绿色迷彩布包一个、(内装三副扑克、牌例本七本及二台计算器)的绿色迷彩布包一个、二把塑料刷子、二把红色铲子塑料送牌板、一个箱体透明塑料手提箱一个、一把大刀;从杨某某处扣押的一把长约八十公分的刀;从金某某处扣押的二十一张塑料凳、一把活动伞棚、一张桌子、木板一块、木板凳四张;从石某某处扣押的一百颗骰子、一把折叠跳刀、一把西瓜刀;从王某处扣押的三十七部充电器、七个对讲机及配件、十六个遥控器、六个隐形耳机、一袋硬币、三十六枚硬币(投子)、一台笔记本电脑、一个信号接收器、一个圆柱形透视器、三块电磁板、一个发牌器、四个麻将干扰器、一个计数牌、二个碗、一个金属线圈、一个黑色望远镜、五个遥控器、三个黑色灯管、一个强光手电、二支记号笔,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覃志康

审判员王辉

代理审判员刘惠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焦淘(代)

书记员谷幸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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