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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郭某乙、黄某甲、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梅埔法刑初字第9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1-25

审理经过

大埔县人民检察院以埔检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黄某甲、林某甲、黄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廖某某、林某乙、罗某某、黄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定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黄某甲、林某甲、黄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廖某某、林某乙、罗某某、黄某丙及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刘宝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9日期间,被告人郭某甲在位于大埔县郭某丙(另案处理)住家旁边的木棚里开设赌场,并商议收取的水钱归被告人郭某甲所有。赌场设立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黄某丙、刘某乙、廖某某、林某乙、罗某某和丘某某、林某丙、郭某丁、郭某戊等人(均另案处理)共同筹资人民币70000元合股做庄,并召集杨某某、黄某丁、彭某某等人以“押宝斗”的形式进行赌博。赌场内部有明确分工,被告人郭某甲委托被告人郭某乙负责管理赌场庄家账目、赌本及抽取的水钱,被告人黄某甲负责保管赌场前期的水钱收入、保管赌具“宝斗”、送矿泉水到赌场及在赌场内卖香烟牟利,被告人黄某乙、林某甲、刘某甲三人在赌场内负责摇宝、吃赔,郭某庚负责望风。赌场开设期间,每天下午、晚上开赌两场,并按庄家赔额的百分之五抽水,每场赌博结束后,从庄家赌本或获利中收取100元的封保费,并支付赌场工作人员工资,其中被告人郭某乙每月工资2000元,被告人黄某甲每天工资100元,被告人林某甲、黄某乙、刘某甲每场获工资各50元。该赌场从2015年3月开设后至被公安机关查获前,被告人郭某甲共得水钱人民币39.8万元,被告人郭某乙获得工资人民币6000元及份庄获利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黄某甲获得工资人民币10000元及卖水、卖烟获利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林某甲获得工资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黄某乙获得工资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刘某甲获得工资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刘某乙份庄获利人民币3470元,被告人廖某某份庄获利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林某乙份庄获利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罗某某份庄获利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黄某丙份庄获利人民币20000元。

2015年6月9日,被告人郭某乙、林某甲、黄某乙、刘某乙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归案,2015年6月13日至7月28日,被告人廖某某、黄某甲、林某乙、罗某某、刘某甲被公安机关先后抓获归案,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郭某甲、黄某丙到大埔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案发后,公案机关现场扣押了赌资人民币81590元,被告人郭某甲退交了违法所得款人民币39.8万元,被告人郭某乙退交了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人黄某甲退交了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林某甲退交了违法所得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黄某乙退交了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刘某甲退交了违法所得款人币10000元,被告人刘某乙在现场被扣押了违法所得款人民币470元、主动退交了其余违法所得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林某乙在被抓获时被扣押了违法所得款人民币4228元、主动退交了其余违法所得款5772元,被告人罗某某退交了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黄某丙退交了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0000元,丘某某现场被扣押了赌资人民币10695元。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黄某甲、林某甲、黄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廖某某、林某乙、罗某某、黄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被告人郭某甲是主犯,被告人郭某乙、黄某甲、林某甲、黄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廖某某、林某乙、罗某某、黄某丙均属从犯,被告人郭某甲、黄某丙系自首,据此,公诉机关认为对11名被告人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提出了分别判处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黄某甲、林某甲、黄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廖某某、林某乙、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黄某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十一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缴获的作案工具宝斗一副,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查询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保全证据照片、广东省暂时扣留财物收据、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人彭某某、杨某某、蔡某某、郭某辛、郭某壬、黄某丁、黄某戊、赖某某、管某甲、管某乙等人的证言,十一名被告人的供述,大埔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黄某甲、林某甲、黄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廖某某、林某乙、罗某某、黄某丙等人无视国家法律,利用“押宝斗”的形式开设赌场,从中牟利,其行为已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要求追缴被告人黄某甲、罗某某违法所得款的数额与认定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的供述相一致,应予以支持;要求向被告人郭某乙追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81000元的公诉意见,经审查,其中有70000元属被告人郭某乙保管的赌资,已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扣押,据此本院认为应向被告人郭某乙追缴的违法所得款应是11000元;要求向被告人黄某乙追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30000元、向被告人刘某甲追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60000元的公诉意见,虽然与被告人黄某乙、刘某甲的供述相一致,但与查证认定的一日开赌两场,负责摇宝斗、吃赔的被告人每场工钱50元的犯罪事实所折算出来的违法所得数额不一致,本院认为,应按折算出来的违法所得数额各10000元来认定应向被告人黄某乙、刘某甲追缴的违法所得的数额;要求追缴被告人林某乙违法所得款10000元的公诉意见,经审查与事实相符,但被告人林某乙在饶平县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从身上扣押的4228元,不属赌资,应折抵缴交违法所得款;要求追缴被告人廖某某违法所得款14000元的公诉意见,与被告人廖某某当庭供述的数额不一致,可按被告人廖某某当庭供述的数额3000元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甲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郭某乙、黄某甲、林某甲、黄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廖某某、林某乙、罗某某、黄某丙均属从犯,均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黄某丙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十一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黄某甲、林某甲、黄某乙、刘某甲、刘某乙、林某乙、罗某某、黄某丙均退清了违法所得款,据此,均可给予十一名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黄某甲、林某甲、黄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廖某某、林某乙、罗某某的量刑建议,合理、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黄某丙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交50000元,余款50000元应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交),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交),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

四、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交),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

五、被告人黄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交),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

六、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交),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

七、被告人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交),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

八、被告人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

九、被告人林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交),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

十、被告人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交),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

十一、被告人黄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交),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大埔县公安局现场扣押的赌资人民币81590元及丘某某处扣押的赌资人民币10695元、追缴的被告人郭某甲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39.8万元、被告人郭某乙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人黄某甲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林某甲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黄某乙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刘某甲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刘某乙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3470元、被告人林某乙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罗某某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黄某丙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0000元,均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十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廖某某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3000元。

十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宝斗一副,依法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敏如

审判员杨德才

人民陪审员钟雪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叶柳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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