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宁刑初字第13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7-09
审理经过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昌民、董鑫、杨××、李××、田一×、宁××、于一×、于二×、张××、董××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董鑫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德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昌民、董鑫及其辩护人韩玉祥,被告人杨××、李××、田一×、宁××及其辩护人朱洪光,被告人于一×、于二×、张××及其辩护人冯莉、何阳,被告人董××及其辩护人穆兆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间,被告人董××、张××商议经营电玩城,2011年9月,董××以其妻子王洪武的名义租下宁河县粮油有限公司在宁河县贸易开发区长发路19号的北龙粮食大楼,张××办理了天津嘉阳电玩游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阳电玩城)营业执照,被告人李昌民和肖扬(另案处理)以提供游戏机入股嘉阳电玩城。董××、张××各占25%股份,肖扬和李昌民共占50%股份。2011年12月底,嘉阳电玩城开业,电玩城一楼大厅摆放投币的游戏机。2012年3月份,电玩城二楼大厅摆放了具有退币、退分赌博功能的捕鱼机等20余台,由服务员以现金计算输赢,张××从其经营的蓝天丽日商厦先后介绍冯××、冯瑞瑞、刘××、翟立霞任嘉阳电玩城会计,电玩城每天以4万元备用金作为二楼营业的赌资,营业额以一楼、二楼游戏机的收入共同计算。2012年5月,张××、董××因故退出,每人营利分成约人民币40万元。2012年6月,被告人董××将嘉阳电玩城转租给李昌民介绍的董鑫。后董鑫陆续增加以充值卡为主的捕鱼机、牌九和名牌彩金等各型电子赌博机,并安装监控摄像、电子门禁等设施。2012年8月份,董鑫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卡,每天营业收入由会计打入其银行卡中。2012年11月,一楼大厅的游戏机停止营业。自2012年9月,嘉阳电玩城每天以4万元的备用金作为二楼营业的赌资,2013年2月,每天以10万元的备用金作为二楼营业的赌资,2014年1月,备用金提高至30万元,其中10万元备用金留在吧台处,20万元存放在三楼会计室的大保险柜里,保险柜钥匙由带班会计负责。2014年4月9日22时许,公安机关依法对嘉阳电玩城进行检查,从二楼大厅当场抓获涉赌人员46人和电玩城的工作人员7人,扣押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设施设备394台,缴获赌资279349元。从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9日嘉阳电玩城被查获,嘉阳电玩城会计共打入董鑫指定银行卡共计人民币418余万元。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还查获被告人董鑫用于电玩城经营活动的气枪2支,经鉴定,2支气枪均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2011年10月,被告人宁××、李××、杨××、李昌民、于二×、田一×、于一×七名股东商定共同经营电玩城,李××负责租赁了宁河宾馆商用房屋,办理了天津利坤电玩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坤电玩城)营业执照。杨××负责引进赌博游戏机并安排齐××与田一×负责利坤电玩城管理。大厅摆放投币的游戏机,小厅摆放以退币、退分有赌博功能的火麒麟、重兵单挑、森林太空等30余台游戏机,每天以5万元备用金作为小厅赌资。2012年12月,七名股东决定将小厅扩建,2013年2、3月重新开业时,小厅内又引进水浒传、百家乐等五、六十台赌博机。经营期间,由服务员以现金计算输赢,每天以5万元作为小厅赌资,吧台服务员和小厅服务人员将每天大、小厅收入交给当班会计田二×等人,田二×等人再将每天收入按每台赌博机10%或20%的提成交给提供赌博游戏机的南方人,再将大、小厅的收入交给田一×,由田一×向其他股东分成。2012年8月、2013年6月,杨××又先后安排林鹏、刘树跃到游戏厅任当班经理参与管理,林鹏、齐××(另案处理)每人每月领取8000元工资,刘树跃领取6000元工资。
2013年7月,田一×将大厅停止经营,小厅又进来龙虎斗、牌九天地、捕鱼机等一百余台赌博游戏机,到2014年4月10日,小厅共有赌博机234台。期间,田二×等会计按田一×的要求,每天以5万元作为小厅赌资,将小厅部分收入分别打入宁××、李××、于一×、李昌民、于二×、田一×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或中国银行卡内,共计人民币710余万元;杨××获小厅的收入人民币159余万元。经营期间,利坤电玩城共支付房屋租金578817元、水电费172968元、人员工资43余万元。2014年4月10日10时许,公安机关依法对利坤电玩城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设施设备234台,清缴赌资106868元,抓获涉赌人员18人。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被告人李昌民、董鑫、杨××、李××、田一×、宁××、于一×、于二×情节严重;被告人董鑫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李昌民、董鑫是累犯;被告人李昌民、杨××、李××、田一×、于一×、于二×、董××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宁××有立功表现;故请求对上述各被告人依法判处。
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董鑫的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董鑫在嘉阳电玩城经营期间,受雇于电玩城的股东对电玩城进行管理,未参与过电玩城的分红,其月工资仅是略高于一般员工的5000元,故被告人董鑫的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二、被告人董鑫的涉案枪支是因为好奇而从集贸市场上的地摊购买,从未公开展示,与电玩城的经营无关,且涉案枪支杀伤性较弱,亦未造成严重后果,对本罪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董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董鑫在一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宁××的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宁××在此次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为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社会危害性小,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宁××认罪态度好,劝说他人投案自首,有重大立功表现,故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张××不是嘉阳电玩城的股东,其从电玩城取得的40万元收入是嘉阳电玩城偿还的借款,因此被告人张××没有实施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二、嘉阳电玩城依法设立,领取了营业执照并通过了文化局的审批程序,其不具备开设赌场的犯罪故意,涉案赌博机是案外人肖扬提供,张××在2012年3月份已退出,电玩城后期的经营与其无关,且赌博机的认定不应溯及至张××经营期间;三、被告人张××未接到过公安机关的传唤,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通缉,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系宁河县政协委员和人大代表,故请求判处被告人张××无罪或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董××的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董××仅提供了场地,其本人未参与嘉阳电玩城的管理,涉案的赌博机是他人提供,且无法确定董××见电玩城有赌博机使用的时间是否在其转租之后,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董××作出无罪判决;二、被告人董××与他人合伙经营嘉阳电玩城的时间较短,收益不多,且有自首情节,若定罪,亦应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间,被告人董××、张××商议经营电玩城,2011年9月,董××以其妻子王洪武的名义租下宁河县粮油有限公司在宁河县贸易开发区长发路19号的北龙粮食大楼,张××办理了“天津嘉阳电玩游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阳电玩城)营业执照,被告人李昌民和肖扬(另案处理)以提供游戏机入股嘉阳电玩城。董××、张××各占25%股份,肖扬和李昌民共占50%股份。2011年12月底,嘉阳电玩城开业,电玩城一楼大厅摆放投币的游戏机。2012年3月份,电玩城二楼大厅摆放了具有退币、退分赌博功能的捕鱼机等20余台,由服务员以现金计算输赢,张××从其经营的蓝天丽日商厦先后介绍冯××、冯瑞瑞、刘××、翟立霞任嘉阳电玩城会计,电玩城每天以4万元备用金作为二楼营业的赌资,营业额以一楼、二楼游戏机的收入共同计算。至2012年5月,张××、董××每人总计营利分成约人民币40万元。2012年6月,经董××、张××、李昌民协商后,董××将嘉阳电玩城名义上转租给经李昌民介绍的董鑫作为承租人,实际经营者仍为李昌民,董鑫仅对该电玩城进行管理并以每月5000元人民币领取工资,后工资涨至每月20000元。自董鑫管理后,电玩城陆续增加以充值卡为主的捕鱼机、牌九和名牌彩金等各型电子赌博机,并安装监控摄像、电子门禁等设施。2012年8月份,董鑫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卡,每天营业收入由会计打入其银行卡中。2012年11月,一楼大厅的游戏机停止营业。自2012年9月,嘉阳电玩城每天以4万元的备用金作为二楼营业的赌资,2013年2月,每天以10万元的备用金作为二楼营业的赌资,2014年1月,备用金提高至30万元,其中10万元备用金留在吧台处,20万元存放在三楼会计室的大保险柜里,保险柜钥匙由带班会计负责。2014年4月9日22时许,公安机关依法对嘉阳电玩城进行检查,从二楼大厅当场抓获涉赌人员46人和电玩城的工作人员7人,扣押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设备394台,缴获赌资279349元。从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9日嘉阳电玩城被查获,嘉阳电玩城会计共打入董鑫指定银行卡共计人民币418余万元。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还查获被告人董鑫用于电玩城经营活动的气枪两支,经鉴定,该两支气枪均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2011年10月,被告人宁××、李××、杨××、李昌民、于二×、田一×、于一×七名股东商定共同经营电玩城,李××负责租赁了宁河宾馆商用房屋,办理了“天津利坤电玩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坤电玩城)营业执照。杨××负责引进赌博游戏机并安排齐××与田一×负责利坤电玩城管理。大厅摆放投币的游戏机,小厅摆放以退币、退分有赌博功能的火麒麟、重兵单挑、森林太空等30余台游戏机,每天以5万元备用金作为小厅赌资。2012年12月,七名股东决定将小厅扩建,2013年2、3月重新开业时,小厅内又引进水浒传、百家乐等五、六十台赌博机。经营期间,由服务员以现金计算输赢,每天以5万元作为小厅赌资,吧台服务员和小厅服务人员将每天大、小厅收入交给当班会计田二×等人,田二×等人再将每天收入按每台赌博机10%或20%的提成交给提供赌博游戏机的南方人,再将大、小厅的收入交给田一×,由田一×向其他股东分成。2012年8月、2013年6月,杨××又先后安排林鹏、刘树跃到游戏厅任当班经理参与管理,林鹏、齐××(另案处理)每人每月领取8000元工资,刘树跃领取6000元工资。
2013年7月,田一×将大厅停止经营,小厅又进来龙虎斗、牌九天地、捕鱼机等一百余台赌博游戏机,到2014年4月10日,小厅共有赌博机234台。期间,田二×等会计按田一×的要求,每天以5万元作为小厅赌资,将小厅部分收入分别打入宁××、李××、于一×、李昌民、于二×、田一×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或中国银行卡内,共计人民币710余万元;杨××获小厅的收入人民币159余万元。利坤电玩城在经营期间,共支付房屋租金578817元、水电费172968元、人员工资43余万元。2014年4月10日10时许,公安机关依法对利坤电玩城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设施设备234台,清缴赌资106868元,抓获涉赌人员18人。
另查,被告人李昌民、董鑫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被告人李昌民、杨××、李××、田一×、于一×、于二×、董××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宁××劝说他人投案自首。
另查,被告人李昌民现肝部患有疾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居民信息表、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银行查询凭证、银行流水、存款凭证、帐户明细、客户回单、电子数据查询记录等书证;
3.房屋租赁合同、承包协议书、营业执照、工资表等书证;
4.证人平××、刘××、冯××、田二×、齐××、林鹏等多名证人的证言;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辨认笔录及照片;
7.赌博游戏机认定书、枪支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8.物证及物证照片、涉案财物收缴凭证;
9.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昌民、董鑫、杨××、李××、田一×、宁××、于一×、于二×、张××、董××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被告人李昌民、杨××、李××、田一×、宁××、于一×、于二×情节严重;被告人董鑫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枪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董鑫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而参与该赌场管理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应认定为该罪的共犯,故被告人董鑫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董鑫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利坤电玩城各股东的地位相当,没有明显的主要和次要作用之分,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宁××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宁××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现有各种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张××、董××自2011年年底至2012年5月份参与嘉阳电玩城的投资、经营、管理并分红,且此期间二人明知嘉阳电玩城已有赌博机在使用,故被告人张××和董××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董××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及量刑意见,有事实依据及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昌民、董鑫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昌民、杨××、李××、田一×、于一×、于二×、董××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宁××劝说他人投案自首,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董鑫一人犯有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据此,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昌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
被告人董鑫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非法持枪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
被告人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田一×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于一×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于二×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董××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上述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随案移送的赃物(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汪卫军
审判员靳加伏
审判员李洪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