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07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1-10
审理经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1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玉龙、吴航辉、邓承初、黄湘维、崔鹏辉、刘广能、陈志洪、邓向德、汤少全、莫震南、杨玉佳、周外文、姚志福、陈勇、陈伟、唐兴刚、邝建红、周莹阳、吴青龙、邹福珍、彭伟康、高冬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一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玉龙、吴航辉、邓承初、黄湘维、崔鹏辉、刘广能、陈志洪、邓向德、汤少全、莫震南、杨玉佳、周外文、姚志福、陈勇、陈伟、唐兴刚、邝建红、周莹阳、吴青龙、邹福珍、彭伟康、高冬成及辩护人夏朝晖、黄凯欢、马环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开始,同案人“彭石军”、“阿亮”、“阿标”、邓光明4人(均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两龙村3队40号一民房内开设赌场,每次聚集数十人以扑克牌玩“三公大吃小”方式赌博,赌资每盘从几百元至几千元不等,并有偿雇请十余名工作人员维持赌场运作,其中被告人黄湘维、邓承初二人在赌场内发牌、“抽水”,被告人邓向德、汤少全、莫震南、杨玉佳、周外文在赌场内维持赌场秩序,被告人姚志福统计“水钱”,被告人刘广能开车接送赌客,被告人陈志洪在赌场外看风,被告人崔鹏辉打牌暖场。被告人唐兴刚、彭伟康、邝建红、周莹阳、吴青龙、邹福珍、陈勇、陈伟、高冬成、周外文、吴航辉等人在该赌场内出借现金给参赌人员进行赌博,每借出1000元就从“水钱”里抽取50元牟利。被告人吴航辉为赌场提供场地,并从中牟利。被告人周玉龙于2015年1月份在赌场内入股并参与赌场分红。
2015年1月18日晚,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博场,当场抓获上述22名被告人及其他18名参赌人员。
公诉机关认为各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并提出如下量刑建议:1.各被告均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崔鹏辉、刘广能、陈志洪、邓向德、汤少全、莫震南、姚志福、杨玉佳、周外文、唐兴刚、彭伟康、邝建红、周莹阳、吴青龙、邹福珍、陈勇、陈伟、高冬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汤少全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4.被告人黄湘维、陈伟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玉龙、邓承初、黄湘维、吴航辉分别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崔鹏辉、刘广能、陈志洪、邓向德、汤少全、莫震南、姚志福、杨玉佳、周外文、唐兴刚、彭伟康、邝建红、周莹阳、吴青龙、邹福珍、陈勇、陈伟、高冬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均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玉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玉龙是在涉案赌场参与赌博,输了钱之后在同案人的利诱之下参与了入股了本案的赌场;2.其所起的作用与在逃的同案人是有所区别的;3.被告人周玉龙是初犯;4.被告人周玉龙是家庭经济的主要来源,其家里现在的经济状况非常的困难;5.被告人周玉龙身体不好,希望法庭能够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被告人刘广能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广能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其只是被雇佣开车接送赌客,并没有参与赌场的实质性工作;2.刘广能对赌场的经营情况不清楚,也没有参与赌场的分红;3.被告人刘广能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及其同案的犯罪事实,当庭也认罪伏法;4.被告人刘广能没有任何的犯罪前科,是初犯;5.被告人刘广能的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其家庭经济也困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广能判处九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邓向德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邓向德在本案中只是负责赌场的秩序,不负责赌场的运作,也不负责赌场人员的组织,也没有使用暴力造成其他人员的伤害,其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邓向德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悔罪;3.被告人邓向德在赌场维持秩序不到一个月时间,自己也没有获得分红;4.被告人邓向德的法律意识淡薄,对自己的行为认识不够参与了本案的犯罪事实;5.被告人邓向德是从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邓向德判处九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玉龙、吴航辉、邓承初、黄湘维、崔鹏辉、刘广能、陈志洪、邓向德、汤少全、莫震南、杨玉佳、周外文、姚志福、陈勇、陈伟、唐兴刚、邝建红、周莹阳、吴青龙、邹福珍、彭伟康、高冬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材料,公安机关对参赌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钟某、吴某1、雷某1、吴某2、罗某、张某1、邓某1、彭某1、彭某2、陈某、周某1、雷某2、周某2、张某2、张某3的证言,证人钟某、吴某1、罗某、张某1、邓某1、彭某2、周某1对被告人黄湘维的辨认笔录,证人罗某、张某3、周某2对被告人吴航辉、邓承初的辨认笔录,证人罗某对被告人莫震南、陈勇、高冬成、唐兴刚、周外文的辨认笔录,证人彭某2对被告人邓向德、吴青龙的辨认笔录,证人张某3对被告人陈志洪、唐兴刚、吴青龙、周玉龙的辨认笔录,证人俞某对被告人黄湘维、姚志福、吴青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姚志福对吴航辉、黄湘维、邓承初、莫震南、汤少全、杨玉佳、邓向德、周外文、陈勇、高冬成、彭伟康、周莹阳、邹福珍、唐兴刚、吴青龙、陈伟、邝建红的辨认笔录及其对现场照片的指认,被告人莫震南对被告人黄湘维、邓承初、姚志福、汤少全、杨玉佳、邓向德、周外文、陈勇、高冬成、彭伟康、邹福珍、唐兴刚、吴青龙、陈伟、刘广能、周玉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湘维对被告人吴航辉、姚志福、莫震南、汤少全、邓向德、周外文、杨玉佳、陈勇、高冬成、唐兴刚、吴青龙、陈伟、周玉龙、邓承初、陈志洪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邓承初对被告人黄湘维、汤少全、高冬成、陈勇、陈伟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邝建红对被告人邓承初的辨认笔录及对被扣赌资、现场照片的指认,被告人莫震南、彭伟康、邝建红、邓承初、吴航辉、唐兴刚、吴青龙、杨玉佳、崔鹏辉、陈伟、陈志洪、高冬成、汤少全对被扣赌资、现场照片的指认,被告人周外文对被告人吴航辉、黄湘维、邓承初、姚志福、莫震南、汤少全、邓向德、杨玉佳、邝建红、陈伟、吴青龙、唐兴刚、邹福珍、周莹阳、高冬成、陈勇、周玉龙、崔鹏辉、陈志洪的辨认笔录及对现场照片的指认,被告人吴航辉对黄湘维、邓承初、姚志福、莫震南、邓向德、周玉龙、崔鹏辉、陈志洪、刘广能、陈伟、吴青龙、高冬成、陈勇、周外文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唐兴刚对被告人黄湘维、邓承初、姚志福、莫震南、汤少全、邓向德、周玉龙、高冬成、邹福珍、陈伟、陈勇、陈志洪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杨玉佳对被告人姚志福、莫震南、汤少全、陈志洪、邝建红、陈伟、周外文、周莹阳、彭伟康、高冬成、陈勇、莫震南、邓向德、吴航辉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崔鹏辉对被告人黄湘维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周莹阳对被告人陈志洪的辨认笔录及对现场照片的指认,被告人邓向德对被告人黄湘维、姚志福、杨玉佳、周外文、陈志洪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周玉龙对被告人黄湘维、姚志福、吴青龙、唐兴刚的辨认笔录及对现场照片的指认,被告人陈志洪对被告人黄湘维、邓承初、汤少全、邓向德、莫震南、杨玉佳、陈勇、高冬成、唐兴刚、周外文、陈伟、刘广能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高冬成对被告人黄湘维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陈勇对被告人邓承初、黄湘维、吴青龙的辨认笔录及对被扣押赌资的指认,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2)穗花法刑初字第1140号、1097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06)珠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1)青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各被告人户籍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玉龙、吴航辉、邓承初、黄湘维、崔鹏辉、刘广能、陈志洪、邓向德、汤少全、莫震南、杨玉佳、周外文、姚志福、陈勇、陈伟、唐兴刚、邝建红、周莹阳、吴青龙、邹福珍、彭伟康、高冬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结伙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各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玉龙、吴航辉、邓承初、黄湘维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其余被告人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汤少全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3.被告人黄湘维、陈伟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4.被告人周玉龙、吴航辉、邓承初、黄湘维、崔鹏辉、刘广能、陈志洪、邓向德、莫震南、杨玉佳、周外文、姚志福、陈勇、陈伟、唐兴刚、周莹阳、吴青龙、邹福珍、彭伟康、高冬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汤少全、吴青龙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结合上述法定刑幅度、法定量刑情节及酌定量刑情节,并结合各被告人归案后的表现及悔罪态度等具体情节,决定对各被告人予以相应的惩处。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幅度及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本案开设赌场的规模、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玉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被告人吴航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
三、被告人黄湘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并处罚金四千元。
四、被告人邓承初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并处罚金四千元。
五、被告人汤少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并处罚金四千元。
六、被告人陈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并处罚金四千元。
七、被告人崔鹏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
八、被告人刘广能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
九、被告人陈志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
十、被告人邓向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
十一、被告人莫震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
十二、被告人杨玉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
十三、被告人周外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
十四、被告人姚志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
十五、被告人陈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
十六、被告人唐兴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
十七、被告人邝建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
十八、被告人周莹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
十九、被告人吴青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十、被告人邹福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十一、被告人彭伟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十二、被告人高冬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十三、扣押在案的赌资以及作案工具扑克牌均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
上述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矿
审判员姜敏
人民陪审员谢满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江静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