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56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2-25
审理经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某、庄某某、古某某、张某、刘某乙、刘某甲、汤某某、廖某某、黄某某、钟某某、叶某、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小燕、廖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某,庄某某,古某某,张某,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吴英哲、李龙,刘某甲,汤某某,廖某某,黄某某,钟某某,叶某,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明哥”(又称黄哥,在逃)利用“36俄罗斯轮盘”赌博机开设赌场。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某因能得到高额利润的回报,接受“明哥”的雇佣,并在河源市高新区的小店及麻将馆内放置“36俄罗斯轮盘”笔记本电脑赌博机,并且共同参与赌场管理,提供技术服务,对赌博工具巡查维护,每日进行资金结算。
被告人黄某某、钟某某、汤某某、张某、廖某某、庄某某、叶某、古某某、刘某乙、刘某甲、裴某某在明知“36俄罗斯轮盘”是赌博网站的情况下,接受“明哥”在其自营店内设立赌博代理点,提供赌博场地,接受他人投注参赌,从中非法获取场地租金400元以及参与该赌博网站10%的利润分成。2015年10月1日,公安人员在河源市高新区将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某、黄某某、钟某某、裴某某、汤某某、张某、廖某某、庄某某、叶某、古某某、刘某乙、刘某甲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资料;陈某甲、林某某、黄某某、钟某某、裴某某、汤某某、张某、廖某某、庄某某、叶某、古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店内笔记本“俄罗斯轮盘”赌博登录客户端、登录界面、下注界面的截图照片;证人梁某某、何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某、黄某某、钟某某、裴某某、汤某某、张某、廖某某、庄某某、叶某、古某某、刘某乙、刘某甲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参与赌场管理,提供技术服务,对赌博工具巡查维护,进行资金结算;被告人庄某某,古某某,张某,刘某乙、刘某甲,汤某某,廖某某,黄某某,钟某某,叶某,裴某某提供赌博场地,接受他人投注,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某、庄某某、古某某、张某、刘某乙、刘某甲、汤某某、廖某某、黄某某、钟某某、叶某、裴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乙应认定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乙在其店内设立赌博代理点,提供赌博场地接受他人投注,是本案犯罪行为的重要参与者,不应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乙具有如实供述、系初犯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犯罪情节、所起的作用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三、被告人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
四、被告人古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
六、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
七、被告人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
八、被告人汤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详见执行通知书。)
九、被告人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
十、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
十一、被告人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
十二、被告人叶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
十三、被告人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海冰
代理审判员刘佰达
代理审判员叶伟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俊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