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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凌某某、朱某国、朱某万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河龙法刑初字第15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0-16

审理经过

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凌某某、朱某国、朱某万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凌某某、朱某国、朱某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中旬至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邓某某、凌某某、朱某国、朱某万四人租用龙川县车田镇径光村委会“阿平”的房屋开设“推筒子”赌场。该赌档共分六成股份,被告人邓某某占二点五成股份,被告人朱某万占一点五成股份、被告人朱某国和凌某某各占一成股份。被告人邓某某个人提供资金在赌档中借给参赌人员赌博,并聘请邓某娴(其弟媳)负责管理赌档的水钱并记录赌档借收钱的情况。该赌档还聘请杨某红、杨某兴、邹某莲、朱某勤在赌档中做荷手,负责洗发牌和抽水。所抽“水钱”,除房屋租金、聘请人员的工资等日常开支外,由股东按股份比例分配。2015年6月11日下午,公安机关对该赌档进行查处,当场抓获赌档股东、赌徒共二十多人,缴获赌具麻将筒子及赌资人民币1960元。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开设赌场,聚集多人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邓某某、凌某某、朱某国、朱某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供述了作案经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中旬至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邓某某、凌某某、朱某国、朱某万四人租用龙川县车田镇径光村委会“阿平”的房屋开设“推筒子”赌场。该赌档共分六成股份,被告人邓某某占二点五成股份,被告人凌某某和朱某国各占一成股份,被告人朱某万占一点五成股份。被告人邓某某个人提供资金在赌档中借给参赌人员赌博,并聘请邓某娴(其弟媳)负责管理赌档的水钱及记录赌档借收钱情况。该赌档还聘请杨某红、杨某兴、邹某莲、朱某勤在赌档中做荷手,负责洗发牌和抽水。赌档所抽水钱,除房屋租金、聘请人员的工资等日常开支外,由股东按股份比例分配。

2015年6月11日下午3时许,龙川县公安局对该赌档进行查处,当场抓获赌档股东凌某某、赌徒共二十多人,缴获赌具麻将筒子及公共赌资人民币1960元。当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朱某国在龙川县车田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6月18日,被告人朱某万在龙川县车田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筒子、胶桶、现金人民币1960元;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笔记本、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人邓某娴、杨某红、杨某兴、邹某莲、朱某勤、朱某胜、张某梅、杨某花、邓某和、杨某慧、杨某妹、马某琴、张某甲、黄某娣、袁某彩、朱某锦、朱某花、陈某炬、朱某娣、杨某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被告人邓某某、凌某某、朱某国、朱某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四被告人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凌某某、朱某国、朱某万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集多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赌场开设的时间不长,且四名被告人均系初犯,悔罪表现较好,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凌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国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朱某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道雄

代理审判员赖志贞

人民陪审员魏彩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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