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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448号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8   阅读:

审理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甬慈刑初字第144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1-09

审理经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罗文、冉茂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犯黄某、鄢德才、张某乙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占贤、邹华、叶诚、张某甲、田某甲、王伟、韩某甲、夏某、方某、刘某甲、李跃腾、田某乙、王某甲、潘某、宓某、沈某、胡某、陈某甲、邹某、韩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军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强、王占贤、邹华、叶诚、张某甲、田某甲、罗文、冉茂、黄某、鄢德才、王伟、韩某甲、张某乙、夏某、方某、刘某甲、李跃腾、田某乙、王某甲、潘某、宓某、沈某、胡某、陈某甲、邹某、韩某乙及辩护人赏彩霞、岑娜君、林小映、陶益波、周榴君、胡丹杰、朱利锋、周红安、周冠敏、陶庆和、俞佳、孙迪波、赵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聚众斗殴事实

2014年8月6日晚,被告人李强与熊某山(另案处理)因赌场问题发生矛盾,并约定在慈溪市观海卫镇新泽村紫丁香宾馆附近斗殴。次日凌晨,被告人李强纠集被告人鄢德才、张某乙及潭勇、万某、罗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浙B×××××号汽车、浙B×××××号汽车,至紫丁香宾馆附近一路上,并准备了钢管、砍刀、“枪支”等工具。被告人张某乙明知被告人李强等人参与斗殴,仍积极驾驶浙B×××××号汽车将相关人员送往紫丁香宾馆附近。与此同时,熊某山纠集被告人罗文、黄某、冉茂及田某美、肖某波、田某平、田某非、高某波(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车辆前往紫丁香宾馆,并准备了棒球棒、砍刀等工具。双方人员相遇后发生打斗,熊某山一方采用持棒球棒及砖头砸、砍刀砍等方式,殴打被告人李强一方人员、砸被告人李强驾驶的浙B×××××号汽车。打斗过程导致被告人李强及潭勇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同时被告人李强所携带的“枪支”被熊某山方人员抢走。经法医鉴定,潭勇外伤致手一处瘢痕长度累计1.0厘米以上,手肌腱损伤,此伤势构成轻微伤。浙B×××××号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5931元。

到案后,被告人冉茂、鄢德才、张某乙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二、开设赌场事实

1.2013年年底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强、王占贤伙同袁某清、“结彬”(均另外处理)等人先后合股,在被告人潘某位于慈溪市观海卫镇施叶村三北西路*号的住房等地,采用“硬牌小牌九”的形式,开设赌场,招徕叶某、孙某、唐某等人聚众赌博。期间,该赌场共计招徕参赌人员累计二三百人以上,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0万元以上。其中被告人李强系2014年5、6月至8月参股。在该赌场中,被告人王伟、韩某甲、夏某、方某、刘某甲及孙某法(另案处理)等人坐桌角;被告人李跃腾、宓某及李某强、陈某华、叶某浩、张某远(均另案处理)等人望风;丁某达(另案处理)保管头钿、打杂等。

期间,被告人李强、王占贤分别非法获利计人民币20000元以上,被告人韩某甲、李跃腾分别非法获利计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夏某、方某分别非法获利计人民币4000余元,被告人刘某甲、宓某分别非法获利计人民币1300余元,被告人潘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余元。

到案后,被告人韩某甲、夏某、方某、刘某甲、潘某、宓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跃腾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庭审中,公诉人明确被告人李强、王伟、韩某甲、夏某、方某、刘某甲、李跃腾、宓某、潘某参与开设赌场犯罪期间,赌场参赌人数累计均一百人以上。

2.2014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邹华等人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城隍庙村、卫西村等地,采用“硬牌小牌九”的形式,开设赌场,招徕刘某乙、王某乙、卢某等人聚众赌博。期间,该赌场共计招徕参赌人员累计二三百人以上,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0万元以上。在该赌场中,被告人罗文、王伟、韩某甲及田某、田某银(均另案处理)等人坐桌角;被告人王某甲、沈某及张益蒙(另案处理)等人望风;被告人胡某打杂等。

期间,被告人邹华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0元以上,被告人罗文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被告人韩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人王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被告人沈某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被告人胡某非法获利人民币400余元。

到案后,被告人邹华、罗文、韩某甲、沈某、胡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在庭审中,公诉人明确被告人罗文、王伟、韩某甲、王某甲、沈某、胡某参与开设赌场犯罪期间,赌场参赌人数累计均一百人以上。

3.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邹华、叶诚、张某甲、田某甲及郑某明(已死亡)、熊某山(另案处理)等人合股,在被告人陈某甲位于慈溪市观海卫镇卫东村第三弄49号的住房、被告人邹某位于慈溪市观海卫镇卫东村消防街*号的住房、被告人韩某乙位于慈溪市观海卫镇卫北村泥河畈路*号的住房等地,采用“硬牌小牌九”的形式,开设赌场,招徕王某乙、邬某、郑某等人聚众赌博。期间,该赌场共计招徕参赌人员累计二、三百人以上,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0万元以上。其中被告人邹华系2014年11月至12月参股,被告人田某甲系2014年12月参股。在该赌场中,被告人王伟、韩某甲等人坐桌角;被告人冉茂、田某乙及蒋某仙、柳某立、“中彬阿弟”(均另案处理)护赌、望风;田某强(另案处理)保管头钿。

期间,被告人邹华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张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0余元,被告人田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冉茂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被告人韩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人田某乙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被告人陈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余元,被告人邹某非法获利人民币800元,被告人韩某乙非法获利人民币400余元。

到案后,被告人邹华、张某甲、冉茂、韩某甲、陈某甲、邹某、韩某乙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田某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庭审中,公诉人明确被告人邹华、田某甲、冉茂、王伟、韩某甲、田某乙、陈某甲、邹某、韩某乙参与开设赌场犯罪期间,赌场参赌人数累计均一百人以上。

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强、罗文、冉茂、黄某、鄢德才、张某乙结伙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李强、罗文、冉茂、黄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强、王占贤、邹华、叶诚、张某甲、田某甲、罗文、冉茂、王伟、韩某甲、夏某、方某、刘某甲、李跃腾、田某乙、王某甲、潘某、宓某、沈某、胡某、陈某甲、邹某、韩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强、罗文、冉茂、黄某、鄢德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强、王占贤、邹华、叶诚、张某甲、田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文、冉茂、王伟、韩某甲、夏某、方某、刘某甲、李跃腾、田某乙、王某甲、潘某、宓某、沈某、胡某、陈某甲、邹某、韩某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邹华、张某甲、冉茂、鄢德才、韩某甲、张某乙、夏某、方某、刘某甲、潘某、宓某、沈某、胡某、陈某甲、邹某、韩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罗文能如实供述自己开设赌场罪行。被告人李跃腾、田某乙、王某甲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甲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李强、王占贤、叶诚、鄢德才、王伟、李跃腾系累犯。被告人李强、罗文、冉茂一人犯二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其辩解,其没有持“枪支”;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赏彩霞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犯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持“枪支”参与聚众斗殴证据不足,且被告人李强方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未给对方造成人身伤害,被告人李强就聚众斗殴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李强从轻处罚;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被告人李强不是赌场的发起者,不能够决定赌场的经营,参与赌场犯罪时间不长。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占贤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岑娜君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占贤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被告人王占贤在开设赌场犯罪中没有特意组织赌博人员参赌,参赌人员相对稳定,赌场也没有产生恶性案件,且当庭自愿认罪,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王占贤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华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林小映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华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被告人邹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邹华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诚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其辩解,其在赌场中没有股份,也没有在赌场中获利,其仅帮郑某明在赌场中拿钱,不应认定为主犯。

辩护人陶益波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诚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诚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叶诚系赌场股东,被告人叶诚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周榴君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甲辩解,其在赌场中没有股份,被告人邹华交给其2000元钱是让其去看病的。

辩护人胡丹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在赌场中有股份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田某甲犯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罗文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有异议,其辩解,其是去劝架的;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朱利锋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文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护,被告人罗文以调解者的身份出面,没有实施聚众斗殴犯罪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准备工具、参与殴打,被告人罗文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文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被告人罗文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恳请法庭对被告人罗文减轻处罚。

被告人冉茂辩解,其拿了石头砸车;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周红安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茂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被告人冉茂持石头实施聚众斗殴犯罪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且被告人冉茂不是纠集者;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茂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被告人冉茂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恳请法庭就开设赌场犯罪事实对被告人冉茂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辩解,其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没有动手,也没有持械,不应认定为主犯。

辩护人周冠敏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持械聚众斗殴证据不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无犯罪前科,系初犯,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鄢德才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解,其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不应认定为主犯。

辩护人陶庆和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德才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被告人鄢德才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鄢德才亦没有实施打斗行为,系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鄢德才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伟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俞佳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被告人王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不大,恳请法庭对被告人王伟减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孙迪波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被告人韩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较小,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韩某甲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赵军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乙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方某、刘某甲、李跃腾、田某乙、王某甲、潘某、宓某、沈某、胡某、陈某甲、邹某、韩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事实

2014年8月6日晚,被告人李强与熊某山(另案处理)因赌场问题发生矛盾,并约定在慈溪市观海卫镇新泽村紫丁香宾馆附近斗殴。次日凌晨,被告人李强纠集被告人鄢德才、张某乙及潭勇、万某、罗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浙B×××××号汽车、浙B×××××号汽车,至紫丁香宾馆附近一路上,并准备了钢管、砍刀、“枪支”等工具。被告人张某乙明知被告人李强等人参与斗殴,仍积极驾驶浙B×××××号汽车将相关人员送往紫丁香宾馆附近。与此同时,熊某山纠集被告人罗文、黄某、冉茂及田某美、肖某波、田某平、田某非、高某波(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车辆前往紫丁香宾馆,并准备了棒球棒、砍刀等工具。双方人员相遇后,被告人李强持“枪支”与熊某山等人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打斗,熊某山一方采用持棒球棒及砖头砸、砍刀砍等方式,殴打被告人李强一方人员、砸被告人李强驾驶的浙B×××××号汽车,导致被告人李强及潭勇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同时被告人李强所携带的“枪支”被熊某山方人员抢走。经法医学鉴定,潭勇外伤致手一处瘢痕长度累计1.0厘米以上,手肌腱损伤,此伤势构成轻微伤。浙B×××××号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5931元。

被告人冉茂、鄢德才、张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罗文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4年8月某日凌晨一两点钟,熊某山打电话给其说李强要在叶诚舅舅的赌场吃股份被拒绝了,要找麻烦,叶诚知道后让他出面摆平,还让其过去帮忙,其说其认识李强,大家一起去讲和。后熊某山开着一辆黑色丰田轿车到天华宾馆附近接上其,当时“小鬼”已经坐在后排了,其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后“阿茂”也上车了,后面还跟着一辆车,肖某波等人坐在这辆车上,他们应该是熊某山叫来的。熊某山在车上说李强要搞他,要找他开战,途中,李强与熊某山约定在紫丁香附近见面。到后,李强的黑色现代轿车停在紫丁香附近路上,其和熊某山、“阿茂”、“小鬼”一起下车去跟李强谈,其下车时还带了一根棒球棍用来防身,以防等下一起开战。李强看到其等人过来了,还拿着枪拉了一下,好像是上膛了,其让李强脑子清醒点,其和“阿茂”、熊某山上去夺过李强的枪,其还打了李强一耳光,“阿茂”、熊某山、“小鬼”对李强拳打脚踢,熊某山还拿着钢管,但是好像没有用钢管打李强,其一直对着李强,其他人怎么吵的也不清楚。后其和熊某山、“阿茂”、“小鬼”就开车回去了,把李强的长枪也带走了。

2.被告人冉茂的供述,供认:2014年8月某天凌晨,其和黄某在南央路园林网吧上网,熊某山打电话给黄某,后黄某告诉其“阿三”有点事情,让他们过去一下。过了一会儿,“阿三”就开着丰田轿车来接其和黄某了,当时,“小波”(指罗文)坐在副驾驶室,其和黄某、“长毛”(指田某美)坐后排,后去金驰宾馆停了一会儿,又到顺达宾馆停了一会儿,后来就去了紫丁香KTV附近一条路上,李强的黑色现代轿车已经停在那里了,张某乙的蓝色QQ轿车也停在那里。李强站在马路边,其等人下车后,看到肖某波、“田雷”(指田某平)、“亚飞”等人从跟随在后的车上下来。后其等人都向李强走过去,张某乙驾驶的那辆车直接开走了。其和“小波”、熊某山与李强在谈话时,肖某波、“田雷”、“亚飞”、黄某、“长毛”(指田某美)等人开始用棍子砸李强的轿车,棍子是来的时候就放在车里(另又供认肖某波用棒球棍砸李强的车,“田雷”、“亚飞”、黄某、“长毛”用石头等东西砸李强的车),其说大家都认识,让李强不要这么狂,“小波”直接打了李强一巴掌。其因认识李强,不好意思打他,就走向李强的现代轿车,“鄢勇”(指鄢德才)也在,其因认识“鄢勇”,也没有打他,后面有人要冲上去打“鄢勇”,“鄢勇”就逃跑了,其走过去用石头砸了李强的轿车,砸完轿车就都走掉了。

3.被告人黄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4年天气热的某天晚上,其和冉茂等人在紫丁香喝酒唱歌,到十一二点结束后,其又和冉茂等人一起去吃夜宵,后又一起回到观城金驰宾馆准备睡觉。熊某山打电话给冉茂,问他有没有工具,要去打架。不久,熊某山开着一辆车牌有813号码的黑色轿车过来了,车上坐了六七个人,有“小波”、“长毛”(指田某美)、肖某波,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其和冉茂上车后,看到车上还有两根棒球棍,其知道因李强与熊某山开赌场的事情存在纠纷,他们要去找李强打架。熊某山在车上与李强约定在紫丁香打架。熊某山就开车带着其等人前往紫丁香,其这边还有人坐在另一辆车上,一共有十余人。李强、张某乙各开一辆车也赶到了紫丁香,另外还有“鄢勇”、“万某”、“潭勇”等人。李强、熊某山都下车了,李强手里还提着东西,具体也不清楚什么东西,其和冉茂、“长毛”、罗文等人都下车了,其这边的人还打了李强,“长毛”、冉茂也冲上去用石头或者棍子等工具砸车,其也冲上去要砸车,但因其认识“师桥小勇”,就没有动手了,李强被熊某山等人打倒在地,手上的东西也被抢了,张某乙开的车停了下就走了,其等人也离开了,逃跑途中,熊某山说他把李强的枪抢过来了,其也看到了是一把枪。

4.被告人鄢德才的供述,供认:2014年8月某日下午1时许,其在慈溪市观海卫镇摩卡咖啡厅碰见李强,李强让其找人跟他混,其就介绍了“小勇”(指潭勇),后其和李强去师桥接上“小勇”,“小勇”又叫来“万某”、罗某,后五人一起到国王咖啡吃茶、吃点心。期间,李强打了一个电话,就说要搞“阿三”(指熊某山),意思就是要和“阿三”打架,后其才知道“阿三”是其认识的一个贵州人,他和李强因赌场存在纠纷。李强还让其等人再叫点人过来,“小勇”又打电话让张某乙等人过来打架。其和李强、“小勇”、罗某、万某一起到李强在华府足浴的租房拿了用钓鱼包包好的砍刀、钢管等工具,张某乙开车带人到华府足浴与其等人碰头,其等人把准备好的工具放在李强和张某乙的车内,当时,另一辆轿车也过来了,好像是李强叫来的贵州人开过来的,李强还随身携带了一把黑色手枪。其等人共准备了五六把砍刀、四五根钢管,其中有几把砍刀是李强叫来的贵州人带来的。后李强打电话联系“阿三”,对方好像说在东山头,其等人乘坐三辆车赶至东山头,没有看到对方,当时,李强好像还叫了一个新疆人,他骑了一辆摩托车。李强又和对方联系,没有联系上,其等人又回到观城,在欧艺米兰附近的一家饭店吃饭,当时,李强叫来的乘坐黑色轿车的贵州人已经离开了。吃饭时,李强还叫来“大炮”,两人商谈合伙搞赌场的事情,谈崩了,李强还打了“大炮”几个巴掌,“大炮”就走了。吃完晚饭后,其等人去了御龙宾馆房间坐了一会儿,李强在宾馆打电话约“阿三”打架,最后约定在紫丁香KTV打架。这样,李强开着现代轿车,带着其和“小勇”、“万某”、“罗某”,张某乙开车带着两三个人就一起前往紫丁香,新疆人没有一起过去。到后,李强打电话催对方,过了一两个小时,对方才乘坐两辆车赶过来。李强说等他们先停下,再开车上去,但对方停车后就下来打其等人了,他们有十余人,基本上都拿了砍刀、棍子之类的武器,用砍刀、砖头砍、砸汽车。李强看对方冲过来,就下车用手枪指着对方,其也下车了,对方“阿毛”(指冉茂)、“阿三”拿着刀冲上来砍其等人,汽车挡风玻璃也被砍破了,其认识“阿毛”,就叫了他的名字,他就没有砍其,后黄某拿着砍刀向其跑来,其看情况不对,还来不及拿工具,赤手空拳打不过对方就跑了。张某乙等人看到对方人多,就先开车跑了。后“小勇”打电话给其,其又回到现场,李强、“小勇”、“罗某”、“万某”都不同程度受伤了,“小勇”伤势较重,右手被砍伤了,李强挨了几棍子被打倒在地,他的车子也被砸坏了,“小勇”还打电话给张某乙,张某乙开车回来带着李强、“罗某”、“万某”去了医院,其也回去了。事后,其得知李强和熊某山因赌场纠纷才相约打架的。

5.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供认:2014年8月某日下午,潭勇打电话让其去慈溪市观海卫镇观城华府足浴附近接人,其到后,看到一辆黑色现代轿车、一辆银灰色广本轿车停在华府足浴楼下,五六个人下车后走到华府足浴楼上去了,后潭勇、“阿勇”(指鄢德才)等人从楼上抱下来砍刀、铁棍、棒球棍等武器放在现代轿车上,开现代轿车的瘦瘦的男子还拎了一个包。一个长发男子坐上其的车的副驾驶位置,还有两个人坐在后排。潭勇让其跟着现代轿车,不要跟丢。后现代轿车开往东山头方向,银灰色广本轿车跟在后面,其听车上的人说他们去赌场看看人在不在。其等人后又到观城长途车站附近的一家小饭店吃饭,开现代轿车的瘦瘦的驾驶员(指李强)与一个年纪有点大的本地人(指王占贤)一桌,其和潭勇、“阿勇”(指鄢德才)等六七人一桌,吃饭时,开现代轿车的瘦瘦的驾驶员与一个年纪有点大的本地人发生了争吵,本地男子还被打了一耳光。饭后,广本轿车先走掉了,其跟着现代轿车到了观城御龙宾馆,其轿车上有三个人,现代轿车有瘦瘦的驾驶员、潭勇、“小勇”等四五个人。他们到御龙宾馆后,其开车去了师桥古窑道口附近的沙县小吃吃了点东西,过了两三个小时,潭勇又打电话让其去御龙宾馆,还是那三人坐在其车上,潭勇拿了两根棒球棍放在其车子的后排,原来的另外一些人上了现代轿车。后其就跟着现代轿车在观城东山头、紫丁香附近到处找人。凌晨一两点钟,其跟着现代轿车停在了紫丁香附近的桥上,有两辆黑色轿车开过去,潭勇打电话让其跟着现代轿车开过去,对方两辆轿车左拐后从后面追上来,现代轿车右拐后停下来,很多人从那两辆轿车走下来,还拿着棍子、砍刀之类的武器,有人用石头砸其的车,其看情况不对就开车跑掉了,到师桥塘下菜场附近把车上的三人放下,这时,潭勇打电话告诉其他受伤了,手筋被砍断了,后其到观城南央路附近接上潭勇和另一个人,把他们送到了中医院,“阿勇”还打电话问其在哪里,其告诉他潭勇在医院,后其就离开了。

6.同案犯田某美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绰号“长毛”。2014年夏天某日晚上,“小波”(指罗文)打电话让其出去一下,不久,“小权”(指熊某山)就开车到慈溪市观海卫镇镇政府门口接其,“小权”在电话中一直和别人吵架,意思要打架,后又接上了“阿茂”(指冉茂)、“小勇”(指黄某),“阿茂”还拿了一些工具放到车上,后又到观海卫镇西门附近接上了一辆汽车。这样,两辆车来到了紫丁香KTV,对方有两辆车停在那里,还有一个人站在外面,其这辆车上的人都下车了,“小权”和“小波”先走过去,“阿茂”和“小勇”也过去了,其中,“阿茂”还拿着工具,其也下车站在路边,对方有辆车见状就跑了。不久,其就听到打架的声音,有几个人在砸车或者砸人,其说可以走了,他们就跑过来坐上车走了,途中,“小权”还说把李强的枪抢过来了。

7.同案犯田某平的供述,供认:2014年8月某晚凌晨十一二点钟,田某非打电话让其出去一下,过了一会儿,他就坐着车子来接其,车内还有“长毛”(指田某美)、“阿茂”等人,车上司机说要去打架,罗文、肖某波等人坐在另一辆车上,一共有十余人,棒球棍等工具放在车子后备箱内。其等人到达紫丁香KTV附近路上时,对方已经有两辆车到了,罗文等二三个人走过去,对方一辆车看到其这方的人下车就跑掉了,对方下来一个人与罗文等人谈话,谈着谈着就吵起来了,其这方两辆车上的人全下车了,肖某波、“长毛”在后备箱拿了棒球棍,其去拿工具时,工具已经被拿完了,其这边的人都冲上去,肖某波、“长毛”拿着棒球棍在车子四周的玻璃和门上乱砸,其也捡了一块石头砸对方的车,“阿茂”、田某非、罗文都是拿着工具冲上去的,去砸轿车还是打人不太清楚,反正都是动手的。

8.同案犯田某非的供述,供认:2014年8月初某晚,熊某山打电话让其一起去吃夜宵,还让其打电话让“田雷”(指田某平)一起去,其同意了,打电话让田某平出来一下。过了一会儿,熊某山开着车带着罗文接上其,又到观城宾馆附近接上了“阿茂”和黄某,他们还拿着棒球棍、砍刀等工具放在车上,途中,熊某山和李强在电话里骂来骂去,还有一辆车跟在后面。随后,其等人又去西门、城隍庙接上了肖某波、田某平等人。后来,熊某山和李强在电话中约定在紫丁香KTV附近打架,其等人赶到时,李强已经到了约定地点了,他们有两辆车,李强一个人站在车外面,随后,熊某山和罗文先下车了,肖某波、田某平等人从另一辆车上下来,其和冉茂、黄某也走下车,熊某山、罗文先前去和李强谈,谈了一会儿,李强拿出枪来,其这边的人就动手打李强了,对方有一辆车看到情况不对就准备逃跑,其追上去用石头砸那辆车,肖某波、“阿茂”、罗文、黄某、熊某山等用棒球棍、砍刀之类工具砸李强边上的那辆车,同时还殴打乘坐在车上的人,李强手上的枪也被熊某山拿走了。田某平、“长毛”、“熊大”到了现场后都下车的,具体做了什么也不清楚,但他们去的路上都知道是要去打架的。

9.同案犯潭勇的供述,供认:2014年8月某天晚上,其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塘下村一家理发店上班,“何勇”(指鄢德才)打电话给其,过了一会,他和李强开车过来把其接上了车,“何勇”还让其找个关系比较好的人过来,其打电话让“王猛”过来,李强说他形象不好,让他回去了,其又打电话给“胖子”,他拒绝了。后“何勇”打电话叫来万某,还打电话让张某乙过来,后就去观城国王咖啡喝茶了,张某乙和“胖子”之后一起过来了。李强接了一个电话后,就说可以走了,其等人就到了李强在观城华府足浴的住所,李强和“何勇”上去后,其和万某、张某乙也到了李强的房间,李强说床下有棒球棍、砍刀,其和万某把工具放到钓鱼袋里面,各提了一个袋子拿到楼下,分别放到李强、张某乙的车内,一共有二三根棒球棍、五六把砍刀。后其等人就去华鼎饭店附近吃饭了,李强还叫上了其他人过来,饭后,其等人共七八个人分别乘坐两辆车前往慈溪市观海卫镇东山的一座庙附近,有很多人站着,李强走进屋子看了下,没找到人就回来了,后就回御龙宾馆了。过了一个多小时,其等人经联系,其、李强、万某、“胖子”和张某乙、“何勇”朋友、李强朋友分别乘坐一辆车,在观城外面转,李强在电话中与对方骂来骂去,最后约定在紫丁香宾馆打架。后李强开车至紫丁香附近路上,张某乙开车随后,对方两辆车跟在张某乙的车后面,双方停车后,对方有七八个人突然下车,拿着砍刀、棒球棍去砸张某乙的车子,张某乙发现后跑掉了,李强拿着一把枪下车,他们直接把李强打晕了,还抢走了李强的枪,对方的人冲到车子边上时,“何勇”就跑掉了,对方拿着工具砸车玻璃。其中一个胖胖的人用砍刀向其砍过来,其用手挡了下,手指就被砍伤了,后其脸也被砍伤了。对方有黄某、“长毛”(指田某美)、“阿茂”(指冉茂)等人,黄某拿着砍刀砸车子后面的部位,“长毛”拿着砍刀或者棒球棍砸车前挡风玻璃,其他人基本都是动手砸车子的。对方的人离开后,张某乙过来接上其等人去医院治疗了。

10.同案犯王占贤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4年8月某晚,其在海卫宾馆遇见李强,他让其一起到宝乐迪KTV附近一家宾馆吃饭,另外还有七八个人也在,李强说贵州人不给他面子,要教训他们。其听出来李强是叫人去打架,就劝他不要去打架,要出事的,李强拒绝了其的劝告,其也没有再劝他,就离开了。李强等人后驾驶一辆黑色现代汽车及另一辆小汽车去打架,对方有“阿三”、“小波”等人。后有人打电话告诉其李强被打伤了。李强有一把短枪、一把长枪,他平时都带着枪,那天,他肯定也是带枪过去的。

11.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5日左右,其将车牌号为浙B×××××的北京现代汽车出借给李强,后车被损坏及维修的情况。

12.证人谢某、潭邦明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潭勇的身份情况,其二人系潭勇的父母。

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涉案人员的辨认情况,其中,同案犯潭勇指认同案犯田某平即拿砍刀砍他的人。

14.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法医学鉴定,同案犯潭勇外伤致手一处瘢痕长度1.0厘米以上,手肌腱损伤,此伤构成轻微伤,其中,同案犯潭勇在慈溪市中医院的入院就诊时间为2014年8月7日6时许。

15.维修单、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经鉴定,涉案浙B×××××汽车被损坏价格人民币5931元。

16.车辆档案及照片,证明:涉案浙B×××××现代轿车、浙B×××××号汽车的情况,其中,浙B×××××号汽车的登记所有系被告人张某乙。

17.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李强、冉茂、鄢德才、张某乙的前科、劣迹情况。

18.身份信息,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9.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二、开设赌场事实

(一)2013年年底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强、王占贤伙同袁某清、“结彬”(均另外处理)等人先后合股,在被告人潘某位于慈溪市观海卫镇施叶村三北西路*号的住房等地,采用“硬牌小牌九”等形式,开设赌场,招徕叶某、孙某、唐某等人聚众赌博。期间,该赌场共计招徕参赌人员累计二三百人以上,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0万元以上。其中被告人李强系2014年五六月至8月参股。在该赌场中,被告人王伟、韩某甲、夏某、方某、刘某甲及孙某法(另案处理)等人坐桌角;被告人李跃腾、宓某及李某强、陈某华、叶某浩、张某远(均另案处理)等人望风;丁某达(另案处理)保管头钿、打杂等。被告人李强、王伟、韩某甲、夏某、方某、刘某甲、李跃腾、宓某、潘某参与开设赌场期间,赌场累计招揽参赌人员均一百人以上。

期间,被告人李强、王占贤分别非法获利计人民币20000元以上,被告人王伟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韩某甲、李跃腾分别非法获利计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夏某、方某分别非法获利计人民币4000余元,被告人刘某甲、宓某分别非法获利计人民币1300余元,被告人潘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余元。

被告人韩某甲、夏某、方某、刘某甲、潘某、宓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跃腾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某、宓某已向本院预缴退赃款等款项。

(二)2014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邹华等人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城隍庙村、卫西村等地,采用“硬牌小牌九”的形式,开设赌场,招徕刘某乙、王某乙、卢某等人聚众赌博。期间,该赌场共计招徕参赌人员累计二三百人以上,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0万元以上。在该赌场中,被告人罗文、王伟、韩某甲及田某、田某银(均另案处理)等人坐桌角;被告人王某甲、沈某及张益蒙(另案处理)等人望风;被告人胡某打杂等。被告人罗文、王伟、韩某甲、王某甲、沈某、胡某参与开设赌场期间,赌场累计招揽参赌人员均一百人以上。

期间,被告人邹华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0元以上,被告人罗文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被告人王伟、韩某甲分别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人王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被告人沈某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被告人胡某非法获利人民币400余元。

到案后,被告人邹华、罗文、韩某甲、沈某、胡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某、胡某已向本院预缴退赃款等款项。

上述两节事实,被告人李强、王占贤、邹华、罗文、王伟、韩某甲、夏某、方某、刘某甲、李跃腾、王某甲、潘某、宓某、沈某、胡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袁某清、陈某华、李某强、田某的供述、同案人邱某华、邹某林的供述、证人陈某乙、邬某、郑某、刘某乙、卢某、王某乙、孙某、叶某、吴某、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暂存款票据、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邹华、叶诚、张某甲、田某甲及郑某明(已死亡)、熊某山(另案处理)等人合股,在被告人陈某甲位于慈溪市观海卫镇卫东村第三弄*号的住房、被告人邹某位于慈溪市观海卫镇卫东村消防街*号的住房、被告人韩某乙位于慈溪市观海卫镇卫北村泥河畈路*号的住房等地,采用“硬牌小牌九”的形式,开设赌场,招徕王某乙、邬某、郑某等人聚众赌博。期间,该赌场共计招徕参赌人员累计二三百人以上,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0万元以上。其中被告人邹华系2014年11月至12月参股,被告人田某甲系2014年12月参股(参股二十天左右)。在该赌场中,被告人王伟、韩某甲等人坐桌角;被告人冉茂、田某乙及蒋某仙、柳某立、“中彬阿弟”(均另案处理)护赌、望风;田某强(另案处理)保管头钿。被告人邹华、田某甲、王伟、韩某甲、冉茂、田某乙、陈某甲、邹某、韩某乙参与开设赌场期间,赌场累计招揽参赌人员均一百人以上。

期间,被告人邹华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张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0余元,被告人田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冉茂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被告人王伟、韩某甲分别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人田某乙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被告人陈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余元,被告人邹某非法获利人民币800元,被告人韩某乙非法获利人民币400余元。

被告人邹华、张某甲、冉茂、韩某甲、陈某甲、邹某、韩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田某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陈某甲、邹某、韩某乙已向本院预缴退赃款等款项。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供认:2014年5月,其在贵州人“大铜子”(指邹华)的赌场输了很多钱,就没有去赌博了。2014年七八月份,其在卫东村北大街140号自己车行里搞了一个“小牌九”赌场,开始参赌的人不多,后来越来越多。8月份,贵州人“阿三”(指熊某山)和叶诚找其商量搞赌场抽头,其答应了,并约定,抽头的钱其占4成,叶诚、“阿三”、叶诚的舅舅“国明”(指郑某明)合计占6成。到了八月份或者九月份,“大铜子”等贵州人一直到其赌场闹事,其和叶诚、“阿三”与“大铜子”约定,在其的股份中拿2成分给“大铜子”。安静了几天后,贵州人又来闹事了,贵州人生癌症的“阿三”有一次在赌场内用砖头砸桌子,赌资掉地上被人抢光了,后由“大铜子”摆平闹事的贵州人,给“大铜子”多分了一点股份,叶诚、“阿三”、“国明”占4.5成股份,具体由叶诚分配,其占1.5成股份,“大铜子”等贵州人占4成股份,后来,贵州“阿三”就没有来赌场闹事了,至于“大铜子”有没有分给他股份也不清楚。熊某山、“阿茂”(指冉茂)是从叶诚那边吃股份的,“三毛”是从“大铜子”那边吃股份的,这些,叶诚、“大铜子”都告诉过其。叶诚的舅舅因生癌症很厉害,后来,在赌场就没有股份了。

刚开始,赌场输赢不大,参赌人员有二三十人,“大铜子”来后,赌得比较大,最大时每把输赢二三万元钱,赌场旺了以后,参赌人员一般有40余人。赌场分下午场、晚场,下午场从13时许到14时许,晚场从19时许到20时许,下午场每天都有,晚场不是每天都有。2014年八九月份,赌场头钿由“国明”拿好,赌场结束后再分给其等人,10月份,因叶诚和“大铜子”互不信任,其拿好头钿后再予以分配,11月、12月,基本上都是由“贵州人”负责拿头钿,他是“大铜子”的堂妹夫,在赌场结束前四五天有事情走了。“大铜子”入股前,赌场生意比较差,每场抽头二千元钱左右,一个多月共抽头五六万元,他入股后,生意稍微好点,差的时候可以抽头三四千元,好的时候抽头近一万元,总共抽头三十万元左右,其个人拿了四五万元。其等人在郑某明家里开了一两天赌场,在郑某明邻居“建立”家里搞了一星期左右,其有一次付给“建立”500元钱,其他钱是“国明”付的;在卫东村三管殿晒场边“石宝塔”(指陈某甲)家搞了半个月时间,“石宝塔”家是“国明”长期租来搞赌场的;在卫东村“建发”(指孙某法)家搞了三四天时间,在“建发”姐夫(指邹某)家搞了三四天时间,他们的房租都是其支付的,每次四五百元、五六百元钱;在“大大皮”(指韩某乙)家搞了五六天;在大通桥对面医疗保健站后面“阿业”的小房子内搞了半个月左右时间,房租每次也是四五百元、五六百元;在慈林医院鸡舍开赌场时,其也给女房东付过一次600元钱房租费;天气好的时候还在卫东村三大队晒场内搞赌场,这地方没有房东。

“大铜子”参股前,基本上就“太保”(指柳某立)一个人放哨,大约有一个多月时间,是叶诚让他过来的,他共拿了三四千元。后来,经其、叶诚同意,“建发老婆”(指蒋某仙)也来赌场放哨,她放哨了2个月时间,总共拿了六七千元。“中彬”的兄弟吴丹也在赌场放哨一个多月,总共拿了三四千元,都是赌场结束后其把钱付给他们的。公安民警过来检查时,他们打电话通风报信,防止赌场被查获。赌场刚开始没有固定的桌脚,一般是庄家要好的人做桌脚,2014年12月左右,王伟、韩某甲经其等人同意,在赌场内做桌脚,一直到赌场结束,每人负责开配十余次。庄家下庄赢钱就给他们100元钱分红,韩某甲来得早一点,做了20天左右桌脚,每天有四五百元分红,总共拿到七八千元钱,王伟做了四五天桌脚,每天有几百元钱,总共拿到一二千元钱。

“大铜子”入股后,他叫了很多贵州人过来,基本上就没有人闹事了,有人闹事时,他们也会出面摆平。“阿茂”、“三毛”(指田某乙)在场子内随便转转,他们有很多小兄弟,他们在赌场时贵州人就不敢来闹事了,场子内乱哄哄时,他们都会让参赌人员安静一点,这样,赌场秩序就好一点。“小强”是“大铜子”叫来在赌场帮忙拿头钿的,他背着一个包,把抽头的钱放在包内,赌场结束时交给其、叶诚、“大铜子”,他在赌场有一个多月,一共拿了六七千元、七八千元的好处费。贵州“老田”、“黄毛”在赌场放高利贷。

2.被告人邹华的供述,供认:其来慈溪已经有七八年时间了,住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城隍庙、卫西村一带。2014年4月份左右至7月初,其在城隍庙搞了赌场,观城本地人“大炮”在观城五里一带搞赌场,双方都有人向公安民警举报对方搞赌场,以致公安民警经常过来检查。

7月份,经李强联系,其与李强、“大炮”协商,在双方互相报警的情况下,赌场难以兴旺,双方隔天搞赌,一方搞一天,另一方休息一天。到9月份,其和李强、“大炮”各自搞了二个月左右,其实际搞了一个月,李强、“大炮”也搞了一个月,参与赌博的都是同一批人。

11月份左右,其从老家回来,观城卫北的“阿明”打电话让其到他在北门山场子去,还让其叫人去赌博,分给其二成股份。其同意了,当时,叶诚、熊某山、“阿明”、冉茂等人有股份,到12月份,贵州老乡田某甲“阿三”到赌场里闹事,不让其等人开赌场,叶诚、“阿明”与其商量,让其说服田某甲不要闹事,他们拿出二成股份,让其交给田某甲,田某甲知道他有股份后就同意不来赌场闹了,他在赌场占股份时间是2014年12月初至20几号。这个赌场一直搞到12月底,赌博形式也是“硬牌小牌九”。这个赌场每天抽头一两千元,按照每天抽头1500元计算,两个月时间能抽头九万元左右,其一共拿到的钱15000余元,田某甲拿到六七千元钱,叶诚、“阿明”、熊某山、冉茂等人每人至少一万五千元以上。头钿都是赌场结束时,“阿明”按份额把钱交给其。其他几份他们自己分,其不在赌场时,田某强会帮其拿好头钿,他是其堂妹的老公,帮其拿了二三天头钿,总共交给其七八千元钱。“三毛”(指田某乙)是其舅子,他在赌场没有股份,负责维持赌场秩序。“阿通”、王伟做了没几天,每人拿了一两千元,“阿明”、叶诚安排“建法老婆”等人望风,“小杨”(指杨乾迪)、“四姐”(指王春藕)放高利贷。赌场在北大街阿明修车店隔壁房子里搞了七八天,在东门大通桥卫生院里面房子里搞了七八天,在东门小学鸡舍搞了三四天,在小灵峰汽车教练场附近搞了七八天,在“国明”的邻居家里搞了五六天,在“国明”亲戚家搞了几天,其他地方记不清楚了,这些地方都是“阿明”、叶诚等人搞的。参赌人员少的时候有二十来人,多的时候有四五十人。

3.被告人田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绰号“阿三”。2014年11月或者12月,叶诚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北门附近搞“小牌九”赌场抽头,其在这个赌场内赌博输掉五六万元,就想去吃点股份,但叶诚不同意。有一次,其在赌场内向“小铜锤”借钱时与邹华发生矛盾,就把赌场桌子推翻了,后邹华说会分给其一点赌场抽头的钱,其在这个赌场具体占有多少股份邹华也没告诉其,但其知道其在赌场内有股份了,就没有去赌场闹事了。其在赌场内一共拿了二十天左右的钱,邹华共给了其2000元左右。其就知道邹华和叶诚是有股份的,邹华告诉其,赌场有时候抽头3000元左右,有时候2000元左右,“建发老婆”等人负责望风,“毛毛”、“阿业”、“阿达”、“东山头能哥”等人是参赌人员。

4.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供认:2014年9月左右,叶诚和“阿明”慈溪市观海卫镇搞了一个“小牌九”赌场,到2014年12月31日停掉了,期间,“大洞催”、“小洞催”、“熊阿三”等人又加进来,后来,这个赌场来了很多贵州人,其感觉好几个贵州人是合伙的,但具体内部情况其也不清楚。贵州人“三毛”(指田某乙)、“阿茂”(指冉茂)、贵州“阿三”(指田某甲)、“小强”(指田某强)在赌场也抽过头钿,“三毛”、“阿茂”主要维持赌场秩序,这个赌场很乱,到底几个人抽头其也不是很清楚,具体股份就更不清楚了。赌场按3厘抽头,一天两场,下午一场、晚上一场。一开始,其偶尔去赌场赌几把,每场参赌人员有二三十人。赌场分别在“建发”、“建发姐夫”家中各搞了一星期左右,在北门桥附近骑三轮车的人家里搞了五六次,在三官殿晒场附近一间民房里搞了一个月左右,还在方家那边的一间破房子里搞了一个月左右。2014年12月17日,家里没钱了,其就去赌场赚点钱,“大铜催”让其负责开配,主要负责洗牌,配钱由庄家或者庄家的合伙人自行负责,其同意了,王伟也在这个赌场卖香烟,其看他生活困难,就让他一起开配,赚钱平分,这样,其和王伟就一起在赌场开配了。其和王伟在赌场开配十多天,庄家赢钱了就从庄家那里拿个两三百元钱,两人分别赚得1000多元钱,这是经过赌场老板认可的,实际上是赌场老板抽头没有抽足,留一部分给开配的人当作工资。其负责开配期间,赌场每场抽头三四千元,共抽头四五万元。“太保”等人在赌场望风,田某乙下面的“银波”、“亚飞”等贵州人护场子,“老田”、“阿杨”(指杨乾迪)、“贵成”、“四姐”(指王春藕)及一帮妇女在赌场放高利贷。

5.被告人王伟在庭审中的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认的内容与本院查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6.被告人田某乙的供述,供认:邹华是其姐夫。2014年十月份或者十一月份,其获悉邹华和叶诚、“阿明”、“熊阿三”等人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北门头、东门头附近搞牌九赌博抽头,因其老婆在监狱服刑,其还要带三个小孩,生活辛苦,邹华就说他把其安排进赌场,还给其一点钱。其同意了,在赌场占了点股份,偶尔去赌场转转,赌场内参赌人员有“阿业”、“阿达”、“小哥”及一些女人,一般有二三十人参与赌博,赌注小的几百元,大的几千元。一开始,一个本地人在赌场内拿钱,后邹华让“小强”拿钱,按3厘抽取头钿。“阿通”负责洗牌。“阿明”和“小强”拿好头钿在赌场结束后,由邹华、叶诚、“阿明”等人分钱。其和“小强”的钱是邹华给的,其拿到七八千元,“熊阿三”和“阿茂”在赌场也有股份,他们的钱是叶诚给的。“建法老婆”及一个小孩等人望风,他们也是拿工资的。这个赌场到12月底就散掉了。

7.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供认:2014年八九月份,郑某明向其租赁其位于慈溪市观海卫镇卫东村第三弄49号的房屋用于牌九赌博,共租赁一个月左右,双方口头协议,搞一场赌付给其100元钱租金,不搞赌就没有租金。搞赌时,郑某明当天晚上就门缝里塞100元钱,郑某明先后15次付给其租金,共1500元,后其觉得影响不好就没有租给郑某明了。一般情况下,其房屋租出去每月300余元。

8.被告人韩某乙的供述,供认:2014年九月份或者十月份,郑某明向其租赁其位于慈溪市观海卫镇卫北村泥河畈路5弄17号家中的院子放东西,其就同意了。当天,其回家后,发现郑某明在院子里以“硬牌牌九”形式弄赌,还说再弄几天,会给其钱的,其也没有说什么。郑某明叫来一些赌博人员到其院子里弄赌,陆陆续续持续了一个月左右,其看到的有五六次,还有几次其不在家,有时候白天两场,有时候晚上也有的,参赌人员一般有十余人,郑某明一共付给其场地费400余元,还有一包香烟。其还看到郑某明和“阿明”在拿抽头的钱,就知道他们两人有股份。后其让郑某明不要弄赌了,郑某明就没有在其家里弄赌了。

9.被告人邹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12月左右,其舅子孙建发带了一群人到其位于慈溪市观海卫镇消防街42号的房子里以“小牌九”的形式弄赌,其也同意了,他们弄了三四天,有时候隔几天搞一次。“阿明”在这个赌场有股份,付给其800元钱房租费,还有一些钱没有给其。

10.被告人冉茂的供述,供认:2014年七八月份,其在邹华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城隍庙公园等地开设的赌场输了十几万,后其就回老家呆了一个多月。10月1日左右,其回到慈溪,获悉“阿明”和邹华在一起以“硬牌小牌九”形式开赌场,就找到“阿明”说其生活困难,要他们安排一下,拿点生活费,不然要去赌场闹事。熊某山告诉其邹华、叶诚、“阿明”在一起搞赌场,他在赌场也有股份,让其去赌场拿他那份钱,拿好钱后他会分给其,还让其不要去赌场闹,这样,其就在赌场里拿钱了。有段时间,其回老家时,其的钱先由叶诚拿着,其回来后也没有向他要,但其向叶诚借了5000元钱,后也没有还他,两人心里明白这钱是与赌场的那份钱抵消了。赌场中午、晚上各一场,按3厘抽头,每天少的时候抽头五六千元、多的时候一万余元,平均每天抽头七八千元,其去赌场的一个月时间抽头合计最少十余万,后在12月底就停掉了,其拿了一个月左右钱,共拿了6000余元。这个赌场表面上是“阿明”、叶诚、邹华等人分成,叶诚再分点股份给熊某山,熊某山再分一点给其,两人说好对半分。贵州“三毛”、生癌症的“阿三”(指田某甲)有没有股份不清楚,但邹华给他们钱的。邹华不在赌场时,由贵州人“小强”拿头钿,他和“阿明”轮流在赌场拿头钿。“阿通”在赌场洗牌,“建发老婆”、“中彬表弟”、“太保”等人望风,“三毛”(指田某乙)是邹华的小舅子,赌场闹哄哄的时候,他会让赌场的人安静一点,好好赌博,“老田”、“贵成”在放高利贷。

11.同案犯田某强的供述,供认:邹华是其老婆的哥哥。2014年10月,其获悉邹华在慈溪市观海卫镇东门、北门附近搞赌,其就去弄赌了,赌了很多次,输了一二万元。“阿明”、叶诚在赌场有股份,后其听说熊某山、叶诚也有股份。赌场每天下午、晚上各一场,少的时候抽头二三千元,多的时候抽头六七千元,平均每天抽头三四千元钱。其在赌场有20天左右,王伟和韩某甲在赌场负责洗牌,“建法老婆”和一个年纪轻的小孩在赌场望风,熊某山、“三毛”(田某乙)、“阿茂”在赌场维持秩序,他们应该也有股份,“四姐”、“阿杨”在赌场放高利贷,赌场中,其认识的人还有“建法”、邹某林、“三贵”(田某甲)等人。有一次邹华不在赌场,他让其帮忙拿了三天头钿,总共拿了二万元左右,赌场结束后,其把钱交给了“阿明”和邹华,邹华给了其300元钱,“阿明”从总的头钿中拿出一部分钱分给望风的人和房东,三天共付了一二千元,剩下的钱“阿明”拿六成股份,邹华拿四成股份,三天中,邹华拿了4500元左右,剩下的钱都是“阿明”拿的。

12.同案犯田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下半年,邹华、叶诚、“阿明”、熊某山一起合伙搞赌场,其在这个赌场赌博过。“建法老婆”和一个小孩望风,有段时间,邹华让田某强在拿头钿,有七八天时间,后来有段时间是王伟、“阿通”洗牌,赌场下午一场、晚上一场,每场有时候抽头三四千,有时候一两千。

13.同案人邱某华的供述,供认:2014年九十月份,“阿明”、叶诚、郑某明在北门头搞赌,邹华、生癌症的“阿三”(指田某甲)也在赌场吃股份,其中,“阿三”在赌场吵过,邹华给他算了股份,王伟、“阿通”、“贵成”做桌脚,“建法老婆”、“太保”及一个外地小孩望风。

14.同案人邹某林的供述,供认:10月份,邹华和本地人“阿明”一起在慈溪市观海卫镇观城北门操场等地开赌场,邹华、“阿明”、叶诚、“阿三”(指熊某山)有股份,他们基本每天都在赌场里,贵州人生病的“阿三”(指田某甲)在赌场抽头,王伟、罗文、“阿通”、“建发”、田维进、“贵成”等人做桌脚,田某乙在赌场维持秩序,“小强”(指田某强)有时替邹华拿头钿,赌场结束时,“小强”把头钿分给赌场股东,这个赌场每天赌博人数有二三十人,到12月份就结束了。

1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份至年底,叶诚、“阿明”、“大铜锤”(指邹华)等人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北门头等地开赌场抽头,其偶尔去转转,“建发老婆”等人望风,她望风了十多天时间,这个场子后来很乱,很多贵州人在赌场里拿钱,抽头有五六万元。

16.证人邬某的证言,证明:其早就听说“大洞巨”、叶诚等人在观城一带搞赌场。2014年11月份,其缺钱,就到慈溪市观海卫镇观附公路电厂附近的赌场去了,“阿立”、“阿一”等二十余人在赌博,其也赌了几把,一共玩了三次,后赌场换到慈溪市观海卫镇上横街大通卫生院附近了,其又去玩了三次左右。其知道“大洞巨”、“阿明”等人抽头,他们基本每次都在赌场,头钿都是交给“阿明”的,赌场下午有一场,早上、晚上有时候也有的,每天抽头二三千元以上,11月份至12月份,抽头合计10万元以上。“阿明”家住北门头,他是修摩托车的。

17.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下半年,“阿明”在他的北大街修车店搞赌场,后叶诚与“阿明”合伙在北门头修车行、操场附近的房子、大通桥医疗站附近等地搞赌场。这个赌场“阿明”、叶诚、“阿山”(指熊某山)、“阿茂”(指冉茂)、贵州人生癌症的“阿三”(指田某甲)、“大洞巨”(指邹华)的小舅子“三毛”(指田某乙)等人有股份,其中,“阿茂”和“阿山”的钱是叶诚分给他们的。“阿三”和“三毛”的钱是“大洞巨”(指邹华)分给他们的,“大洞巨”入股前,“阿三”和“黄毛”经常来赌场闹事,后“大洞巨”出面摆平,他就有股份了,“大洞巨”把他的股份分了一点给“三毛”、“阿三”,有一次赌场内有人吵架了,是“三毛”出面摆平的。“建发”、“贵成”(指田某银)一直在做桌脚,“阿通”、王伟在最后十多天洗牌,“建发老婆”(指蒋某仙)及一个年纪很轻的小伙子望风,庄家赢钱了拿出一部分钱交给“阿明”,在大通桥医疗站开赌场时每天抽头二三千元,2014年八九月份至12月份,这个赌场抽头二十万以上。其去过这个赌场很多次,在大通桥医疗站赌博了二三次。

18.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下半年,其去过开设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北门头附近的赌场,但没有赌博,叶诚、北门头修摩托车的“阿明”、“大铜锤”(指邹华)、“阿茂”、熊某山等人合股抽头,这个赌场很乱,拿钱的贵州人很多。

1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至12月底,叶诚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北门头搞赌场,叶诚、北门头修摩托车的“阿明”、“大铜锤”(指邹华)、贵州人“阿三”(指田某甲)等人合股抽头,还有人望风,贵州人“小强”(指田某强)、“阿三”经常在赌场内替“大铜锤”拿头钿。这个赌场后来很乱,有很多贵州人拿钱,每天抽头估计几千元。

20.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观城北门头“阿明”在2014年下半年开始在观城北门头操场等地开赌场,其去过这个赌场,但没有赌博,“阿通”(指韩某甲)等人做桌脚,每场参赌人员有二三十人。这个赌场“大洞巨”、叶诚好像有股份的。

21.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叶诚、“阿明”(指张某甲)的赌场里赌博两三次,输了两万元左右。叶诚和开修车行的“阿明”在北门头搞了一个赌场,搞了没几天,“大铜锤”(指邹华)就拼进去了,这个赌场下午、晚上各一场,“建发老婆”(指蒋某仙)等人望风,还有人放高利贷,每天抽头两千元左右,搞了三四个月时间,共抽头二十余万元。

2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八九月份,其到“大铜锤”(指邹华)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建发”家里等地开赌场的地方去赌博,“阿明”和“小强”在赌场拿头钿,王伟、韩某甲等人做桌脚,“建发老婆”等人望风,每天上午、下午两场,每场参赌人员有二三十人,其在这个赌场赌博二三十次以上,输掉了四五万元。

23.死亡证明,证明:郑某明于2015年1月9日因病死亡。

24.暂存款票据,证明: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陈某甲、邹某、韩某乙已向本院预缴退赃款等款项。

本院认为

25.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叶诚、田某乙的前科情况。

26.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7.身份信息,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关于聚众斗殴基本犯罪事实的认定及被告人李强、罗文、冉茂、黄某、鄢德才的辩解、辩护人赏彩霞、朱利锋、周红安、周冠敏、陶庆和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2014年8月6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李强与熊某山因赌场纠纷,被告人李强纠集被告人鄢德才、张某乙及潭勇、万某、罗某等人,熊某山纠集被告人罗文、黄某、冉茂及田某美、肖某波、田某平、田某非、高某波等人,双方至约定斗殴地点聚众斗殴,其中,李强持“枪支”参与聚众斗殴,被告人罗文、冉茂、黄某及田某美、田某平、田某非等人持棒球棒、砍刀、石块等参与聚众斗殴,打、砸被告人李强一方人员,致汽车受损、被告人李强及潭勇受伤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罗文、黄某、鄢德才、张某乙、冉茂的供述、同案犯田某美、田某平、田某非、潭勇等人的供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李强、罗文、黄某及辩护人赏彩霞、朱利锋、周冠敏提出有关没有持械聚众斗殴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持“石头”构成持械聚众斗殴的认定,经审理认为,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被告人持“石头”参与聚众斗殴,其目的是为了在聚众斗殴过程中造成更大的伤害,亦导致了汽车受损的后果,故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辩护人周红安提出的“石头”在聚众斗殴犯罪中不能认定为“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主、从犯的认定,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强纠集被告人鄢德才及潭勇等人,熊某山纠集被告人罗文、黄某、冉茂及田某美、田某平、田某非等人,聚众斗殴,双方事先均准备了作案工具,到达约定地点后实施了聚众斗殴行为,虽然,在聚众斗殴中,被告人李强一方人员处于弱势地位,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被告人李强及潭勇受伤、车辆受损,但不影响对被告人李强、鄢德才、潭勇等人在己方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主犯地位的认定,被告人罗文、黄某、冉茂及田某美、田某平、田某非等人均亦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李强等人参与斗殴,仍驾驶车辆将相关人员送至斗殴地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黄某、鄢德才及辩护人周冠敏、陶庆和就此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陶庆和关于被告人鄢德才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开设赌场犯罪的第三节犯罪事实,针对被告人叶诚、田某甲的辩解及辩护人陶益波、胡丹杰的辩护人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诚于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与被告人邹华、张某甲及郑某明(已死亡)等人合股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其与被告人叶诚、熊某山于2014年8月约定合股开设赌场,并与叶诚、熊某山、郑某明约定了赌场股份比例,被告人韩某甲亦供认被告人叶诚等人趁李强和贵州人的赌场散掉后,趁机开设赌场,结合被告人田某乙、冉茂的供述及被告人田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田某强、田某的供述、同案人邱某华、邹某林的供述及证人陈某乙、邬某、郑某、卢某、王某乙、孙某、叶某的证言等证据,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诚与被告人张某甲、邹华及郑某明(已死亡)等人合股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叶诚及辩护人陶益波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陶益波关于被告人叶诚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被告人田某甲于2014年12月在赌场参股,期间,赌场累计招揽参赌人员一百人以上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邹华等人的供述及被告人田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明,结合被告人韩某甲、冉茂等人的供述、同案人邱某华、邱正林的供述、证人郑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足以认定,被告人田某甲的辩解及辩护人胡丹杰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罗文、冉茂、黄某、鄢德才、张某乙结伙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李强、罗文、冉茂、黄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强、王占贤、邹华、叶诚、张某甲、田某甲、罗文、冉茂、王伟、韩某甲、夏某、方某、刘某甲、李跃腾、田某乙、王某甲、潘某、宓某、沈某、胡某、陈某甲、邹某、韩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强、罗文、冉茂、黄某、鄢德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强、王占贤、邹华、叶诚、张某甲、田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文、冉茂、王伟、韩某甲、夏某、方某、刘某甲、李跃腾、田某乙、王某甲、潘某、宓某、沈某、胡某、陈某甲、邹某、韩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跃腾、田某乙、王某甲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邹华、张某甲、冉茂、鄢德才、韩某甲、张某乙、夏某、方某、刘某甲、潘某、宓某、沈某、胡某、陈某甲、邹某、韩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罗文能如实供述自己开设赌场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强、王占贤、王伟就开设赌场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强、王占贤、叶诚、鄢德才、王伟、李跃腾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强、罗文、冉茂一人犯二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各辩护人分别请求对各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田某乙、潘某、宓某、沈某、胡某、陈某甲、邹某、韩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适用缓刑。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各自共同的违法所得,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22年5月1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王占贤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邹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四、被告人叶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五、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六、被告人田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七、被告人罗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八、被告人冉茂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九、被告人黄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十、被告人鄢德才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

十一、被告人王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十二、被告人韩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十三、被告人张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十四、被告人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十五、被告人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十六、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三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十七、被告人李跃腾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十八、被告人田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十九、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十、被告人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十一、被告人宓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九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十二、被告人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十三、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十四、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十五、被告人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四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十六、被告人韩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十七、被告人李强、王占贤、邹华、叶诚、张某甲、田某甲、罗文、冉茂、王伟、韩某甲、夏某、方某、刘某甲、李跃腾、田某乙、王某甲、潘某、宓某、沈某、胡某、陈某甲、邹某、韩某乙各自共同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健

人民陪审员周金海

人民陪审员孙建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谢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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