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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662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8   阅读:

审理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66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妨害公务罪
裁判日期: 2015-11-03

审理经过

身份证号:44018419801003091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石潭村旧村二队10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3年3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羁押,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被告人戚志华(绰号“老华头”),无业,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0月6日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4年9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羁押,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被告人戚某甲,中共党员(自报),无业,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羁押,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被告人戚某乙,无业,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羁押,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无业,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日被羁押,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之勇,无业,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6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4年3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羁押,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无业,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7月3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8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羁押,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被告人戚某丙,无业,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羁押,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被告人戚某丁,无业,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羁押,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武辉、戚志华、戚某甲、戚某乙、李某甲、李之勇、谢某、戚某丙、戚某丁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武辉、戚志华、戚某甲、戚某乙、李某甲、李之勇、谢某、戚某丙、戚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27日每天(下雨除外)14时30分许某17时30分许,被告人戚武辉、戚志华、戚某甲、戚某乙、李某甲与同案人“捞东”、“肥珍”(均另案处理)相互纠合,为逃避检查,分别在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赤草村、街口街石潭村、街口街沙贝村、江埔街白田岗村、太平镇神岗墟从玉菜场等地的荔枝林内交替开设赌场,并雇请被告人李之勇、戚某丙、戚某丁与同案人戚某戊、戚某己、戚某庚、“大雄”、“十八”等人(均另案处理)负责看风、接送赌客、派牌、“抽水”等赌场管理工作,被告人谢某在该赌场内出借现金给参赌人员进行赌博,每借出1000元就从“水钱”里抽取50元作为利润。上述被告人每次聚集三十人左右以扑克牌打“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赌博,每局赌资一百元起不设上限,并从每盘赌局抽头渔利一百元至数千元不等,每天抽头渔利数千至数万元不等,共抽头渔利约六万元。

2015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戚武辉、戚志华、戚某甲、戚某乙、李之勇、谢某、戚某丙、戚某丁及七名参赌人员在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建云东路94号的倚云酒楼内吃饭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并缴获赌资12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武辉、戚志华、戚某甲、戚某乙、李某甲、李之勇、谢某、戚某丙、戚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戚武辉、戚某甲、戚志华、戚某乙、李某甲、谢某、戚某丙、戚某丁、李之勇的供述及指认照片,证人朱某乙、朱某丙、黎某乙、何某乙、邓某乙、邝某洪的证言,被告人戚某丁、戚某乙、戚某甲辨认被告人戚武辉照片的笔录,被告人戚某丁、戚志华辨认被告人戚某乙照片的笔录,被告人戚某丁、戚某乙辨认被告人戚志华照片的笔录,被告人戚某丙、戚某乙、戚志华辨认出被告人戚某丁照片的笔录,证人邝某洪、何某乙、被告人戚某乙辨认被告人李之勇照片的笔录,被告人李之勇、戚某丁、戚某乙辨认出被告人戚某丙照片的笔录,证人朱某乙、被告人戚某丁、戚某乙辨认被告人戚某甲照片的笔录,证人朱某丙、邝某洪、被告人戚某乙、戚某丁辨认被告人谢某照片的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现金缴款单,戚武辉指认扣押赌资照片,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九名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被告人戚武辉、戚志华、谢某、李之勇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九名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戚武辉、戚志华、戚某甲、戚某乙、李某甲、李之勇、谢某、戚某丙、戚某丁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戚武辉、戚志华、戚某甲、戚某乙、李某甲、李之勇、谢某、戚某丙、戚某丁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戚武辉、李之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之勇、谢某、戚某丙、戚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戚武辉、戚志华、戚某乙、李某甲、李之勇、戚某丙、戚某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戚某甲、谢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扣押的赌资,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戚武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戚志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戚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戚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李之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八、被告人戚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九、被告人戚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十、收缴的赌资128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上缴国库。

十一、继续追缴被告人戚武辉、戚志华、戚某甲、戚某乙、李某甲、李之勇、谢某、戚某丙、戚某丁犯开设赌场罪的违法所得,追缴后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静敏

审判员廖炳照

人民陪审员苏彦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庆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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