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永刑一初字第4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8-17
审理经过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熊某甲、张某某、胡某某、江某乙、蔡某某、袁某某、胡孝熊、熊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熊某甲、张某某、胡某某、江某乙、蔡某某、袁某某、胡孝熊、熊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经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开设赌场罪
2013年9月15日至17日,被告人江某甲、张某某、江某乙、熊某甲、胡某某在永修县江上乡大屋村后山腰树林中搭建一个赌博场所,每天用专车接送四五十人到该赌场利用32张扑克牌以“天九王”的方式进行赌博,并雇请被告人袁某某、蔡某某、胡某某在该赌场做“宝地”,负责洗牌发牌、收钱赔钱以及从庄家每把赢利中抽取10%的“水钱”。被告人熊某乙在该赌场内负责杂务。赌场每天抽头渔利2万元以上。2013年9月17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乙、胡某某、熊某甲、张某某、胡某某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12月9日、12月19日、2014年2月27日、12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张某某、江某乙、熊某甲、胡某某、袁某某、蔡某某、胡某某、熊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袁某某、胡某某、熊某乙的辨认笔录、归案说明、本院(2011)永刑一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永刑一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江某甲等九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4年7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江某甲在永修县虬津镇震兴宾馆709号房间容留吸毒人员陈某、陈某某、史某某等人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告人江某甲入住宾馆记录信息、前科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熊某甲、张某某、胡某某、江某乙、蔡某某、袁某某、胡某某、熊某乙为他人赌博提供场地及赌具,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甲、熊某甲、张某某、胡某某、江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蔡某某、袁某某、胡某某、熊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甲在原判管制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开设赌场罪未判决,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熊某甲、张某某、胡某某、江某乙、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甲、蔡某某、袁某某、熊某乙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甲在开庭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江某甲应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江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二、被告人熊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原判刑罚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四、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五、被告人江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六、被告人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七、被告人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八、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九、被告人熊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有期徒刑、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江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被告人熊某甲拘役的刑期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江某乙的刑期均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被告人蔡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贵珍
审判员谈黎
审判员叶方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饶贤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