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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廖某甲等十人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綦法刑初字第0056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0-13

审理经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廖某甲、李某甲、秦某、敖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胡某、李某丁、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廖某甲、李某甲、秦某、敖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胡某、李某丁、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中旬至7月28日,被告人黎某某、廖某甲、敖某某、李某乙先后伙同被告人李某甲、秦某、李某丙、胡某在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老街上场口及周边居民地区,以每天100元至200元的价格租用李某庚、唐某、李某辛、张某某等人的房屋开设流动赌场,以每天100元至200元的报酬先后雇请被告人李某丁、朱某某在赌场内负责“抽头”,并雇请人员在赌场周边放哨、联络参赌人员等。该赌场每日参赌人员10至20余人,用扑克牌以打“同对”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局下注10元至500元不等,每局按赢家5%-10%“抽头”牟利,每日“抽头”渔利数千元,共计“抽头”渔利40000余元。被告人黎某某、廖某甲、李某甲、秦某、敖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胡某分别从中分得违法所得数千元至上万元,均被用于打“同对”赌博。

2015年7月28日上午,该赌场在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江边路108号李某己家中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黎某某、廖某甲、李某甲、秦某、李某丁、朱某某及参赌人员20余人,收缴赌资50000余元。

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敖某某、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李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9月1日,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黎某某、廖某甲、李某甲、秦某、敖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胡某、李某丁、朱某某到案后,均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敖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胡某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20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时,扣押赌博工具骰子5颗、扑克牌7盒。

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黎某某、廖某甲、李某甲、秦某、敖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胡某、李某丁、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认为被告人敖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胡某的行为系自首,并建议对被告人黎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廖某甲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李某甲、秦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敖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胡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李某丁、朱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黎某某、廖某甲、李某甲、秦某、敖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胡某、李某丁、朱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投案自首确认书,证人郎某、彭某甲、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唐某、张某某、黄某甲、范某某、邹某、高某某、李某壬、刘某甲、何某甲、翁某甲、廖某乙、鲜某某、雷某、李某癸、何某某、黄某乙、霍某某、刘某乙、彭某乙、熊某、翁某乙、廖某丙、陈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收缴物品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黎某某、廖某甲、李某甲、秦某、敖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胡某、李某丁、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廖某甲、李某甲、秦某、敖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胡某、李某丁、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丁、朱某某在与被告人黎某某、廖某甲、李某甲、秦某、敖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胡某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某、廖某甲、李某甲、秦某、李某丁、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敖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胡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敖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胡某退缴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黎某某、廖某甲、李某甲、秦某、敖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胡某、李某丁、朱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黎某某、廖某甲、李某甲、秦某、敖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胡某、李某丁、朱某某适用缓刑。对于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对于扣押在案的赌资,被告人黎某某、廖某甲、李某甲、秦某、敖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胡某、李某丁、朱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廖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被告人秦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五、被告人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六、被告人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七、被告人李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八、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九、被告人李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十、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黎某某、廖某甲、李某甲、秦某、敖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胡某、李某丁、朱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十一、对扣押在案的骰子5颗、扑克牌7盒予以没收;对扣押在案的赌资50000元、违法所得2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被告人黎某某、廖某甲、李某甲、秦某、敖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胡某、李某丁、朱某某的其余违法所得20000元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曾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钟雨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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