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陈某某等犯开设赌场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自刑一终字第1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3-25

审理经过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沿滩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少会、代理检察员刘迎利出庭履行职务,证人黄斌出庭作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与原审被告人王某、罗某某、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各原审被告人因其未申请参加诉讼并经本院审查其没有到庭的必要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24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在自贡市沿滩区卫坪镇等地,开设以“百家乐”方式进行赌博的流动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舒某某为开设赌场提供资金帮助,经被告人陈某某介绍,被告人许某在赌场任码房负责人,罗某某、余某任内堂负责人,张某从事监台工作,廖某某从事洗牌发牌工作,胡某从事监台和哨兵工作。

经同案人钟某(另处)介绍,被告人罗某在赌场从事运输筹码、现金、赌资等工作,被告人余某甲从事监台和哨兵工作,被告人向某先后从事码房、监台、哨兵工作;经被告人余某介绍,被告人胡某甲在赌场从事运输赌客工作;经同案人何某某(在逃)介绍,被告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陈某甲三人在赌场从事哨兵工作;被告人余某某、黄某、罗某、周某某四人在赌场从事运送赌客工作。该赌场先后组织赌博54场次,参与人数累计500人以上,赌资数额累计1600万元以上。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立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由来情况。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各被告人上缴违法所得的情况。

3.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陈某某在开设赌场期间与李某甲银行进出帐情况。

4.户口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犯罪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

6.前科材料,证实2011年10月21日陈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7.委托书,证实陈某某委托舒某某退还自己开设赌场的非法所得的情况。

8.到案说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其中被告人许某、黄某、罗某、胡某、胡某甲、余某某、周某某、舒某某、张某、缪某某主动投案,其余被告人系被抓捕归案。

9.侦查人员黄斌、李熠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赌场账本3本并当场提取。

10.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书,证实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分局对刘某某、高某某等参赌人员均进行了治安处罚。

(二)现场勘查笔录

1.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地点、方位及概貌。

2.现场示意和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现场有参赌人员、刀、牌例、验钞机、工作笔记本三本、对讲机、绿色桌布、手提箱、扑克牌、计算器、电灯线、木盒、木板、木架等。

(三)辨认笔录

1.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陈某某在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王某是赌场股东,钟某是赌场法人代表、罗某某是赌场内务管理负责监台点码,余某负责监台吃赔、许某是码房负责人,罗某负责开码车,罗某、胡某甲接送赌客,李某某、缪某某洗牌、发牌,胡某、陈某甲、陈某、余某甲等均为外哨。

2.被告人陈某某、同案人钟某、被告人许某、黄某等人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及照片。

3.提取许某3个笔记本,证实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参赌人数累计500余人次,赌资数额累计1600余万元。

4.钟某、罗某某、舒某某、余某、李某某、胡某等人的辨认笔录证实上列人员在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王某是赌场股东。

5.许某、张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二人在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王某是经常到赌场内掌握情况的人。

6.钟某、黄某、宋勇辨认出股东“王某”和哨兵队长“王某甲”的辨认笔录。

7.胡某、胡某甲、周某某辨认出哨兵队长“王某甲”的辨认笔录。

(四)证人证言

1.陈某乙、张某某、陈某丙、余某乙、陈某丁、肖某某、肖某甲、林某某等人证言,证实2014年3-4月期间,陈某某等人租其房屋开设赌场,每场房租300-500元。用扑克牌打“百家乐”,下午、晚上都打,过程比较吵闹,每场少时二三十人,多时五六十人。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6日下午,舒某某给他打电话说陈某某找他借钱,让其组织60万元资金,并承诺天息一分,第二天下午他打电话叫舒某某到东方广场“名圣茶楼”来拿,舒某某的一个兄弟到茶楼找到他,他跟舒某某通电话后,舒叫他把60万交给那个兄弟,两三天之后,听说陈某某和舒某某在卫坪开了个赌场,他打电话问舒某某,舒说自己没有介入,是陈某某在介入,借钱后的十来天,舒某某又打电话让他借20万给他有急用,筹齐后,舒叫了一个名叫兰某的人来取,借出的80万是陈某某在支付利息,一共得了19.6万元的利息,已经作为违法所得上缴给公安机关了。

3.证人高某某、郑某某、缪某甲、彭某、钟某某、喻某、万某某、罗某甲、江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卢某某、兰某某、陈某戊、万某某、明某某、明某甲、万某、辛某某、钟某甲、缪某乙、游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自己到该赌场参与过赌博,是钟某发短信通知的时间地点,赌场是用扑克牌打“百家乐”方式赌博,老板以庄家赢钱的百分之十抽头等情况。

(五)同案人的供述

1.钟某供述,证实春节前后,陈某某说想开个“堂子”,2014年3月24日,陈某某打电话说3月25日就开堂子,叫他去买点“堂子”要用的东西,然后来盈佳茶坊开会,陈某某叫他当赌场法人,每天500元的法人费,法人就是赌场老板,负责内场管理,罗某某和余某协助管理,罗某某还要负责出码,余某是监台负责人,许某是码房负责人,陈某戌是码车负责人,王某是哨兵队长,缪某某和李某某负责发牌,张某搞吃赔,罗某、罗某、余某甲开赌卡车,胡某等是外围哨兵,赌场使用扑克牌打”百家乐“比点子大小,用筹码代替现金进行赌博,筹码数额分别是100,200、500、1000、5000、10000、20000、50000,他发短信通知赌客赌博的时间地点,开始时固定抽取费用10万,抽了几天后就抽的几万块钱,庄赢的钱要提百分之十给老板,每场结束后,陈某某、王某和罗某某几个清点筹码进行结算,赌场是陈某某开设的,王某应该是股东,因为王某每天要参与点码,赌场输了钱他要提钱来“补码”,我知道王某“补码”的钱是占赌场输钱的百分之三十,所以我判断王某和陈某某的股份是三七开。

2.陈某戌供述,证实2014年3月23日,钟某通知他24日下午一点去盈佳茶坊等,去了之后才知道是陈某某开设赌场的事,并说陈某某是老板,钟某是法人,赌场从3月25日开始,他在赌场负责开码车,运送赌场的筹码和现金,直到2014年4月2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赌场的老板是陈某某和“彬哥”,因为“彬哥”在赌场输了钱后他要提钱来“补码”,4月24日那天,赌场的筹码都是“彬哥”拿走了的。

(六)被告人的供述

1.陈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3月10多号,他在自贡客运站盈佳茶坊喝茶,碰到了好朋友王某,共同商议开设赌场,他占七成股份,王某占三成。之后,他就四处找人帮忙,陆续找到钟某、罗某某、余某等三十几人,于2014年3月24日在自贡市客运站附近的盈佳茶坊开会,会上他对工作人员进行了分工,明确了职能职责及赌场开设的时间,定于2014年3月25日下午正式营业。直到2014年4月24日被公安查处,共55场左右。赌场是他发起的,参股的有王某。王某是男的30多岁,威远人。赌场在沙坪、兴隆、舒坪大概有10来处开过,都是在农村平房的院坝里开的。赌场有三十七八名工作人员,其中钟某是内场总负责兼法人;罗某某是出码的,钟某不在的时候就是他负责内场管理;余某负责监台,张某也监台;李某某、缪某某负责发牌;许某、陈某甲是码房工作人员,陈某戌、胡某是堵卡车司机;罗某、胡某甲、黄某、余某某、向某、陈某华等10多个人是哨兵。赌场是“百家乐”的方式,用扑克牌分别给庄、闲两家派牌,点子大的为赢,打的八万的“限红”。赌场每场有固定抽头10万元,赌客押庄赢了要抽百分之十,每场抽头一二万左右,每场共计盈利十一二万元。每场赌客不固定,少的时候有二三十人,多的时候上百人。钟某是法人每场有500元的法人费,哨兵队长“王某甲”每场是200元,牌手三四百元,其余人员每场150元。堵场一般是他和钟某点码,他不在的时候,是钟某、罗某某点码,码点好后就核算,如果他在,输赢情况就立即给王某说,如果他不在,则是罗某某给他打电话,他再给王某说,赢钱的时候,王某就直接把钱分走;输钱的时候,则记个账,下次王某拿钱来补码。

开设赌场的钱是他给李某甲借的80万现金,按天息一分付息。在赌场经营过程中他还向舒某某借过30万元,没说利息,也没借条。开设赌场共获利300万元左右,他已委托朋友舒某某退出违法所得。

2.王某供述,证实他是2014年3月25日开始在赌场上班的,至到2014年4月24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就一直在家。赌场是每天开两场。下午和晚上。他在赌场大概工作了五六十场,每场150元,是钟某发的。赌场多的时候有五六十人,少的时候三四十人。赌博是以百家乐的方式用扑克牌筹码进行的,赌博开始前,老板要拿50万元出来,固定扣除10万元左右的风险金,剩的钱就换成筹码,进行赌博,赌客们押庄赢了之后要抽头百分之十作为赌场赢利,这个赌场从3月25日到4月24日共抽头500万左右。罗老幺和余某协助钟某做管理是赌场重要管理人员。与陈某某商量开设赌场和给赌场补水都是替“宜宾三哥”做事,“宜宾三哥”姓名、住址、联系方式不详。

3.舒某某供述,证实3月20多号的时候陈某某准备开设赌场,就私下找到朋友李某甲借60万做启动资金。他们虽彼此认识,但关系不是很好,李某甲听后给他打电话要求其为陈某某借钱担保,并约定利息为天息“一分”。他考虑到和陈某某是好兄弟,就答应了。赌场好像是3月25日开的。但第一局就“下水”几十万。陈某某又找到李某甲借了20万。4月中旬,陈某某又找到他,说赌场输了很多钱,让他借30万作周转,他凑了30万元现金,在福鑫苑茶坊给他。没有打借条,也没有说利息。另证实3月25日开设赌场的老板是陈某某,另外有一个叫王某的股东,占有三成的股份。他去过赌场几次,每次都见王某一个人坐在赌场那里什么事情都不干,当时他想,到赌场来的要么是赌钱的,要么是找钱的,于是我问陈某某那个人是干什么的,陈某某跟他说这个人叫王某是赌场的股东,占三成的股份。

4.罗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他接到钟某的电话,叫他当天下午到沿滩区沙坪加油站附近的赌场上班。专门负责还筹码和监台工作,每场工资150元,直到2014年4月24日赌场出事即公安来查赌为止,在赌场工作期间,一直监台和换生码、熟码的工作。赌场老板是陈某某,另外还有一个30多岁的男的,个子比较矮的也应该是老板,偶尔听到钟某喊他“彬哥”,每次赌场结束后,都是他和陈某某进行结算,他要看斗点码,赌场赢钱了,他要分钱走;输了,他要拿钱来补起,这种情况,看见过好几次。钟某是赌场的法人负责内堂管理。陈某某多次叮嘱他们,对外一定要说钟某是老板。法人就是名义上的老板,赌场出了事他去顶。好像法人费是500元,我估计一共抽的现金累计有500万左右。另供述的赌博方式等情况与陈某某供述相同。

5.余某供述,证实去陈某某赌场上班大概是3月20多号的事,在赌场做了20多天,每场工资150元,做监台,赌场老板是陈某某和王某,钟某是法人,另有两个女的洗牌,许某是码房负责人,其余还有10多个哨兵。另供述的赌博方式等情况与陈某某供述相同。

6.缪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3月24日,“克猫”说要开堂子,叫他去发牌,当天所有工作人员到盈佳商务茶坊开会。3月25日,“克猫”的赌场就开始了,直到4月2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赌场老板是“克猫”,法人代表是钟某,每天结束后钟某给员工发工资。另外赌场有个30来岁的男子,比较瘦小,每一场他都在,但不按时来,来了什么都不做,每场完了点码的时候他都在场,他觉得可能是股东,赌场从开始到结束他都在上班,工资开始三四天是每场150元,后来涨到400元一场,赌场上水的时候,“克猫”要给他“抹油嘴”,一般都是三四百元,我记得抹过四五次的“油嘴儿”。

7.李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3月25日,余某丁说“克猫”要开堂子叫他去上班发牌,一直做到4月24日,赌场负责人是钟某,每天结束后钟某发工资,每场150元,总共做了48场。听说老板是“克猫”,另外有一个人我不知道名字,那个30来岁的男子,比较瘦小,经常在码房、赌场内巡视,一看他就是老板,每场结束后,“克猫”和那个30来岁的男的就在码房算账去了。赌场员工都说此人是老板之一。“克猫”、钟某和那个30来岁的男子他看到照片能认出来。

8.许某供述,证实他平时有两个笔记本是钟某发的,用来记录码房情况,就是码房记账本,本子上第一页记录的“3.25”意思就是3月25日,“下”就是下午的意思,记录的是3月25日下午那场赌局的情况,记账本上所有数字后面的“A”就是“万”的意思,比如“4A”就是4万的意思,赌场的老板是陈某某和王某,王某经常到赌场巡视,没有具体工作,他还到码房了解出码情况,有一次陈某某带王某到码房跟他说“如果这个人问你码房买卖情况,你要如实告诉他”,因码房买卖情况是保密的,赌场工作人员中,很多人都知道王某拿钱补水的情况。因此他判断王某也是赌场老板。

9.张某供述,证实2014年3月24日,他接到钟某的电话叫去盈佳茶坊开会,会上明确了陈某某要开一个堂子做老板,参加会议的有30多人,分别有监台、吃赔、码房、摆渡车司机、发牌手、哨兵等岗位,他在监台、吃赔岗位,从2014年3月25日到4月24日在赌场做了一个月左右,共计50多场,每场150元,共收入七八千元。

10.罗某供述,证实2014年3月25日钟某给他打电话问愿不愿意去赌场上班,他同意后便去赌场开码车,码车负责运送钱和筹码,一直做到2014年4月24日被公安机关调查为止,2014年3月25日在沙坪土菜馆吃饭开会的时候陈某某给大家说以后喊钟某为老板。他推定钟某不是真正的老板,陈某某才是真正的老板。陈某某在会上说钟某每场500元,工作人员是每场150元。

11.胡某供述,证实2014年3月25日陈某某的赌场开业,每天两场,一直到2014年4月2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总共55场左右,他在赌场收入是九千元以上,钟某用手机给每个赌客发信息,通知赌客在什么地方坐摆渡车。他认为王某是赌场老板之一,原因是王某在赌场内很随便经常和陈某某、钟某站在一起商量事情,一起唱歌、喝酒,关系很不一般,在赌场工作期间从来没有看见过哪个赌客跟员工一起唱歌吃饭,所以他认为王某是赌场股东。另证实内场监台搞不赢的时候王某帮着拿过筹码,赌场散场后王某还帮着清点筹码等。

12.刘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3月24日晚上,接到朋友“王某甲”的电话叫次日下午2点到沙坪的赌场上班,赌场是用扑克牌打“百家乐”赌博,他的岗位是哨兵,每场150元,除请一两天假外一直都在赌场上班,直到被公安机关查处。他观察到王某每场来都不像其他的赌客来了就进赌场,而是来了后对进入赌场的人很警觉,有两三次特别告诫哨兵要小心生面孔,所以他认为王某那么关心赌场安全,应该是老板。

13.向某供述,证实2014年3月余某甲叫他去钟某的赌场上班,是在码房工作,负责数钱。出了错后就被钟某调到内场做监台,过了两天因不知道百家乐的赌博方式,钟某又调他到外面当哨兵,直到2014年4月24日赌场被公安查获。总的在赌场做了55场左右,每场150元,共收入7500元左右。

14.陈某供述,证实2014年2月份听说“克猫”在卫坪开了个赌场,钟某是法人代表,就给钟某打了个电话说去赌场上班找点钱。3月份的时候“王某甲”(姓何,哨兵队长)打电话叫他去赌场上班当哨兵,负责赌场外巡逻,遇到情况就用对讲机报告给赌场里的人,每场150元,一天两场,从赌场开始一直做哨兵工作到2014年4月24日被公安查获,共在赌场工作50余场,收入8000元左右。

15.余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3月25日经“王某甲”介绍去赌场上班,在赌场做摆渡车司机,直到4月24日赌场被查处,共做了50场,收入7000元左右。赌场有两个叫“王某”的人,一个是哨兵队长,卫坪镇打谷村人;另一个是“彬哥”,四川威远的人,个子较矮小,经常一个人驾驶红色丰田无牌车到摆渡车始发点,坐我们的摆渡车进赌场。这个威远的王某有时较早到赌场去,有时又晚去,下午场结束后,晚上十点才去赌场。他去赌场时都提起一个口袋,口袋内装的钱,有时多有时少,刘二哥就给我说这个王某是专门为赌场补水的人。这个王某坐摆渡车进赌场的时候经常告诫大家要提高警惕注意陌生人,切记不要让公安坐摆渡车进赌场,这个王某应该是赌场的股东。内场的工作人员和哨兵都知道这个王某经常给赌场补水。

16.陈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3月底的一天碰见本队的王某甲,给他说想上班,王某甲同意他去赌场当哨兵,每场150元。2014年4月24日下午,这个赌场在卫坪曾家桥7组陈某某家中赌博的时候被公安抓了。从2014年3月25日至4月24日在赌场工作的一个月共收入7000元左右的工资。

17.余某甲供述,证实从2014年的3月25日赌场开设到4月24日,他一直在赌场上班,做了3天监台后,因业务不熟被调去开赌卡车了,每场150元,共四五十场,收入四五千元工资。

18.胡某甲供述,证实2014春节过后,余某帮他联系去赌场开摆渡车,2014年4月10日开始一直到2014年4月24日下午被公安查处为止,共15天,每场工资150元,在赌场工作期间得工资2700元。

19.黄某供述,证实他去赌场上班是何某某即“兵哥”介绍的,在赌场开摆渡车,2014年4月14日开始直到4月24日,每场200元,在赌场上班期间共收入2600元。赌场里有两个叫王某的,一个是我岳父王某甲,真名叫何某某,哨兵队长;另一个叫王某的男的,大约30多岁,是威远县向义镇的人,他每次来赌场都开一辆红色的丰田轿车,听刘二哥讲王某是赌场股东,此人每天每场要到赌场停车场来,来了后并不马上进赌场而是在停车场观察赌客来往进出情况,过后再坐摆渡车进赌场,他在赌场不赌钱,就是站在一边看,有时候和陈某某、钟某站在一起不知道商量啥子事情,他每次来赌场不是准时来,但每天都必来赌场,有一次头天晚上赌场输了钱在第二天下午2点过来的时候,是我开的摆渡车送王某及其他赌客进赌场,我看见王某口袋里提了许多现金进赌场,大约有几万或10多万元钱,他拿的钱不是自己赌博的,是用于赌场的资金,所以我判断王某是赌场的股东。

20.罗某供述,证实他在赌场是开赌卡车,做了20多天,参与了20多场,每场150元,共收入3千多元。

21.周某某供述,证实他是2014年4月15日去上班直到4月24日,是王某甲介绍去的,在赌场里面做哨兵,每场150元,共做了13场,收入19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以营利为目的租用场地,提供资金和赌具供他人赌博,本人从中营利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罗某某、余某、缪某某、李某某、许某、罗某、张某、向某、胡某、刘某某、陈某、余某某、陈某甲、余某甲、胡某甲、黄某、罗某、周某某受雇参与赌场经营,且在赌场非法收益中领取固定工资的行为及被告人舒某某为赌场筹借资金的行为,分别为陈某某、王某开设赌场提供了直接帮助,已与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该案赌场参赌人员多,赌资数额大,属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对各被告人判处刑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被告人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从犯中被告人罗某某、余某的作用大于其他各被告人,量刑应酌情体现,对从犯均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黄某、罗某、胡某、胡某甲、余某某、周某某、舒某某、张某、缪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各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判处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撤销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0元;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被告人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许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上15000元;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舒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有立功表现,但在侦查机关移送公诉机关的证据中未载明,导致一审判决没有考虑该从轻、减轻情节;上次犯罪被羁押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一审法院认定的参赌人数和赌资数额超过实际人数和数额。

二审答辩情况

出庭检察人员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陈某某提出的立功行为在二审期间已经查证属实,建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并提交钟某和邱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陈某某规劝钟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本院查明

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除原判认定的证据外,二审检察机关新提交了关于陈某某立功行为方面的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租用场地,提供资金和赌具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关于陈某某及辩护人称其立功行为未被一审判决考虑的意见,经查,根据侦查机关侦查人员黄斌出庭作证、证人邱某和同案人钟某的陈述,证实钟某确经陈某某规劝投案自首,该规劝行为有利于社会,可视为协助司法机关侦破本案,属于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陈某某及辩护人称其前次犯罪被羁押时间未被折抵刑期的意见,经查,陈某某因故意伤害案曾被逮捕羁押,本次犯罪欲前罪数罪并罚后,前被羁押的时间应予以抵扣,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陈某某及辩护人称一审认定的参赌人和赌资超过实际人数和数额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认定的参赌人数和赌资数额其余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14)沿滩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二至二十二项,即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被告人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许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上15000元;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舒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本案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分局扣押的违法所得101515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二、撤销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14)沿滩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撤销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泽新

代理审判员周玉萍

代理审判员徐文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石磊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