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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刑初字第1118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8   阅读:

审理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温苍刑初字第111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1-18

审理经过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达余、陈定针、陈某甲、陈某乙、周某、蔡某、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德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达余、陈定针、陈某甲、陈某乙、周某、蔡某、林某甲及辩护人陈思思、余乃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下旬至2月5日,被告人陈达余、陈定针合股在苍南县金乡镇云台山、钱库镇括山等地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并非法牟利,赌场雇佣被告人陈某甲、蔡某、周某在赌场帮忙抽取头薪、理手、放哨,雇佣被告人陈某乙为被告人陈定针背包、管理头薪及赌具,雇佣被告人林某甲在赌场内帮忙放哨。该赌场共开设十余日,累计开设十五余场,每场参赌人员少则二三十人,多则四五十人,累计抽取头薪四五万元,参赌人数达二百人次以上。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达余、陈某甲、陈定针、陈某乙、周某、蔡某、林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陈达余、陈定针、陈某甲、陈某乙、周某、蔡某系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周某、蔡某、林某甲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达余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达余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陈定针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周某、蔡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达余、陈定针、陈某甲、陈某乙、周某、蔡某、林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达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达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赌场造成的影响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定针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赌场地处偏僻,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陈定针主观恶性小,没有斗殴护赌,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中下旬开始,被告人陈达余、陈定针合股在苍南县金乡镇云台山、钱库镇括山社区等地附近的山间偏僻处流动开设赌场供参赌人员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赌场雇佣被告人陈某甲、蔡某、周某在赌场内帮忙抽取头薪、理手、放哨等工作,雇佣被告人陈某乙帮忙为被告人陈定针背包、管理头薪及赌具,雇佣被告人林某甲在赌场内帮忙放哨。2015年2月5日,温州市公安局对被告人陈达余、陈定针开设在苍南县钱库镇括山乡大庄村的赌场进行检查,抓获参赌人员二十余人,查获赌资325595元。期间,被告人陈达余、陈定针开设赌场十余日,每天平均开设两场次,累计开设十五余场,每场参赌人数少则二三十人,多则四五十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周某、蔡某在赌场帮忙十余场,被告人林某甲在赌场帮忙七场左右;赌场累计抽取头薪数额四五万元左右;赌场累计参赌人员人次达二百人次以上。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周某、蔡某各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

以上事实,七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官饶珠、方某甲、陈某丙、林某乙、余某、谢某、方某乙、陈某丁、李某、詹某、陈某戊、白某、陈某己、黄某、方某丙、王某、陈某庚将、魏某、苏某、陈某辛、张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浙江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达余、陈定针、陈某甲、陈某乙、周某、蔡某、林某甲无视国法,结伙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陈达余、陈定针、陈某甲、陈某乙、周某、蔡某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达余、陈定针是赌场股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周某、蔡某、林某甲受雇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达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定针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陈达余、陈定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周某、蔡某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周某、蔡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被告人陈达余、陈定针的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陈定针的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达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定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阿迪达斯牌黄色背包一个,予以没收。

九、暂扣于本院的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周某、蔡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各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追缴被告人陈达余、陈定针违法所得人民币共40000元、被告人林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胜

代理审判员马显兵

人民陪审员丁良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陈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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